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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肖曉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5 月份某日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開設「欣悅養生館」,並擔任負責人,其後並僱用曾詩淋為其店內推拿服務小姐。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上址供作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場所,而於104 年10月14日20時50分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許,媒介、容留曾詩淋在上址3 樓4 號房間內,以1 次收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純按摩為每小時600 元,若顧客因而產生性趣,加價500 元即可從事下述半套之服務)之代價,與男客楊振榮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按:即由女子以手撫摸或套弄男客陰莖直至射精為止),曾詩淋並脫下內褲供楊振榮撫摸性器官以刺激性慾,迨性交易完成後,甲○○則從中抽取3 成款項,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惟此次性交易,楊振榮尚未交付對價)。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男客楊振榮與曾詩淋正在進行半套性交易時,警方至上址實施臨檢,當場發現前開半套性交易情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曾詩淋與男客楊振榮在其所開設之「欣悅養生館」3 樓4 號房間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詩淋、男客楊振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不法從中牟取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審之其利用媒介、容留曾詩淋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尚未取得任何代價,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然審以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而為前揭犯行,無非藉此圖謀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建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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