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文與林朝日、莊啟生均明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東港泗溝鐵橋至萬巒大橋砂石採受分離作業周邊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及屏東縣政府「東港溪上游文化親水廊道景觀再造」(下稱系爭景觀再造)中產生之土方只能就地整平或鋪設施工便道使用,不能將土方外運變賣,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 月間,由王志文電話聯絡黃薰玫,佯稱其與莊啟生、林朝日有管道可以購得合法砂石,並帶領黃薰玫到泗水橋至東港溪流域之工程地段確認,另由莊啟生佯稱係偉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會同林朝日與黃薰玫洽談系爭計畫之砂石外運買賣事宜,致使黃薰玫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30日與莊啟生簽訂砂石買賣契約,黃薰玫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與莊啟生,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文本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9 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發佈通緝,被告直至104 年11月30日始自大陸回台,然因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入院治療,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等節,有起訴書、本院99年1 月21日99年屏院惠刑良緝字第6 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裁定書1 紙等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105 年4 月5 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