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添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鋸板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添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關於「有限公司」、「附近戶」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住戶」;另證據欄第1 、2 、4 行關於「張正勤」、「有限公司」、「清單」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張正」、「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扣押筆錄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鋸板1 個,為金屬材質,且外型銳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長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管得手,造成被害人長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長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22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所竊得之鐵管亦僅價值約新臺幣400 元(見偵查卷第19頁),並非鉅額,復已由被害人長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長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2頁背面),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鋸板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第15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