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序文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長堤婚紗工作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翻找黃惠君所有、放置於該店內之背包,惟因當場為黃惠君發現而未得手取得財物。案經黃惠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5 張(見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98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堪認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