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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74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秋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鼻心活體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白鼻心攜回其住所,並以鐵籠圈養,是被告所為顯已拘束該白鼻心於一定空間,並與原始生態環境有所隔離,足以干擾該白鼻心之自然生長,揆諸前開規定,自屬「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自始係基於飼養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犯行,且飼養行為隨飼養物生長本具有長期、不間斷之性質,時、空上均具有緊密之關連,難以就行為次數予以強行分割計算,復係侵害相同法益,是所為自104 年11月2 日起,迄至同年月4 日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①83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5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②86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86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87年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④86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於86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②③④之罪。上開②③④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 號裁定,將得減刑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減為5 月、3 月、5 月,與不得減刑之④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所判處有期徒刑15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⑤99年交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於100 年1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⑤之罪,於104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野生動物多樣性,係屬人類暨賴以生存之自然生態系統所不可或缺之部分,不單承載物種歧異之重要性,亦具有維護生態系統平衡之作用,而野生動物減少、滅絕所生之危害,短時間內雖為吾人所不易察覺,以致就其重要性常有輕忽,惟改以長時間刻度以觀,確係嚴重而緩慢地影響包含人類在內各物種之生存及延續,是野生動物保育自屬刻不容緩之議題,此亦為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所以制定之緣由,並經政府、民間團體大力宣導多時;而今被告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即罔顧野生動物保育之重要性,率於野外攜回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加以鐵籠圈養飼養,已於自然生態之平衡有所影響,足認已嚴重干擾本案白鼻心與原生自然環境之契合程度,犯行所生損害自難認輕微,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騷擾方式未致本案白鼻心生有即時、具體之損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加以本案被告騷擾白鼻心之時間僅有短短的3 天,所生損害上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鼻心1 隻,為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7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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