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正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21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正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正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蔡正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兼衡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