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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2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機台」玖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自民國104 年2 月21日前某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4 年2 月21日12時35分許起」;另有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論述,均應以刪除。

二、核被告陳志信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7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104 年2 月21日12時35分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擺設「彈珠機台」9 台,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其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均屬集合犯,而均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4 年2 月21日前某日起開始擺設該9 台「彈珠機台」,惟被告係於查獲當日之12時35分許起開始擺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查獲當日之12時35分許前所擺設,容難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是以聲請意旨此節所指,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有成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擺設電子遊戲機欲供人對賭把玩之事實,且其擺設之機台數量僅9 台,經營之時間亦短,所生之危害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機台」9 台(沒有IC板)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00 元,係被告在修理「彈珠機台」時,自己把玩所放入的錢,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顯非賭客把玩時所投入,並非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聲請意旨固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上開「彈珠機台」才剛擺設不久,即遭警方查獲,並未有營業額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擺設後確曾有不特定人把玩過該等「彈珠機台」,從而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賭博犯行,則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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