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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啟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啓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晚上11時5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深夜11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除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素行外)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可按,素行非佳;又衡再犯本案,亦彰其不知警惕自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酌被告竊得之物價值甚微,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語(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記載)之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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