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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李宗濡
  •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 被告
    王陳相娥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相娥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4135號、103 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訴字第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陳相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自103 年8 月5 日解散,由經濟部以103 年8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聲請清算,亦無公司法第24條所規定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之情形,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3 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案判決處罰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之「施坤佑」,應更正為「陳春盛」;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陳相娥、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屏東縣政府103 年11月20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家庭看護雇主申請聘僱外勞作業流程圖、遞補、承接方式雇用外籍勞工之說明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度12月1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3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3 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核被告王陳相娥所為非法媒介蘇蒂予古惠芳僱用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又其所為先後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郵寄地址聲明書」之文書上,偽簽陳春盛、蘇蒂之姓名、偽蓋陳春盛之印文,並分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提出上開偽造之資料,申請由陳春盛接續聘僱蘇蒂,及由古惠芳自陳春盛接續聘僱蘇蒂之2 次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盛、蘇蒂及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鴻寶公司因其從業人員王陳相娥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四、又被告王陳相娥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所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陳相娥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勞委會提出辦理外籍勞工接續聘僱事宜,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王陳相娥所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合計共3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王陳相娥前於93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94年2 月7 日結束觀護;又於95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罰金5 萬元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繳納完畢;而被告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亦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請參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9頁反面、第86頁正面至第90頁反面),素行不佳,渠等一再觸犯相同罪名,嚴重漠視法律規範,惡性非輕,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媒介之外國人僅1 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僅2 人,而因此獲取8000元之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尚非過重,暨考量被告王陳相娥之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王陳相娥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因係法人,依法人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王陳相娥於本案中經本院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王陳相娥多次違反與本案相近之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等案件,顯難認為其經此教訓,可已知所惕勵,無再犯之虞,而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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