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兆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兆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兆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法院」之記載更正為「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第6 行關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其因另案於104 年4 月1 日13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後,於乘坐警車至警局途中,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至5 行關於「毒品案件涉嫌人應受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並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於搭乘警車至警局途中,主動向警員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堪認本件警方拘提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向警方坦承前開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 3)其他:持104 年度執字第1300號毒品案拘票拘提到案,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並同意驗尿」選項,而認被告尚無自首情形云云,顯係執行員警誤解刑法第62條自首之定義而錯誤勾選,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