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群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捌點柒加減零點伍公釐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智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件被告雖持有2 顆子彈,然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後非法持有之,且其持有子彈數量共2 顆,所為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持有期間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又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104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除業經鑑驗試射而滅失之1 顆子彈,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屬性,爰不宣告沒收外,另1 顆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