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翁世容、麥元馨、劉明潔
- 被告王陳相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陳相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135、4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陳相娥部分撤銷。 王陳相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陳相娥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於同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6 月,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擔任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外籍勞工仲介之業務,意圖營利,明知印尼籍女子SUHETI BT SUDIN SAIYAN(中文姓名: 蘇蒂,護照號碼MM000000)於102 年6 月20日起至9 月25日止應係受僱於施坤佑,於同年9 月26日起至12月12日止應係受僱於陳春盛,並未受古惠芳之合法僱用(蘇蒂直至103 年1 月14日方經許可受僱於古惠芳),竟於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月15日止,在古惠芳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街000 號房屋內,非法媒介蘇蒂予古惠芳僱用以照顧古惠芳之父親,古惠芳並支付新台幣(下同)8 千元仲介費用給王陳相娥。 二、王陳相娥為掩飾上開犯行,欲製造蘇蒂受合法聘僱而得續留台灣之假象,而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陳春盛及蘇蒂均未同意將蘇蒂由不知情之施坤佑轉續聘僱於陳春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鴻寶公司某成年員工,持陳春盛先前委託鴻寶公司辦理外籍勞工仲介而留存之印章,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新雇主為陳春盛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上偽簽陳春盛之姓名2 枚、蘇蒂之英文姓名1 枚、偽蓋陳春盛之印文2 枚、蘇蒂之指印1 枚;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偽蓋陳春盛之印文2 枚;於「聘僱外籍勞工郵寄地址聲明書」上偽蓋陳春盛之印文1 枚,而偽造不實之新雇主為陳春盛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聘僱外籍勞工郵寄地址聲明書」各1 份,並由王陳相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為行政院勞動部)行使上開偽造資料申請由陳春盛接續聘僱蘇蒂,使勞委會之承辦人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而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登載內容不實之准許「陳春盛遞補招募蘇蒂從事看護工之工作」事項,足生損害於陳春盛、蘇蒂及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配合屏東縣勞工處於102 年11月15日至屏東縣萬丹鄉○○街000 號查獲蘇蒂非法工作,王陳相娥為掩飾其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明知陳春盛未同意將蘇蒂轉由古惠芳接續聘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5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鴻寶公司某成年員工,倒填日期而接續於新雇主為古惠芳之「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上偽簽陳春盛之姓名1 枚;持上開陳春盛留存印章,在新雇主為古惠芳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上偽簽陳春盛之姓名1 枚及偽蓋印文1 枚,再由王陳相娥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提出辦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春盛及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對於接續聘僱外國人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專勤隊詢問蘇蒂、陳春盛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陳相娥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鴻寶公司代表人王文宏於原審之供述,及證人蘇蒂、陳春盛、施坤佑、古惠芳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勞動力發展署所提供之聘僱資訊明細、新雇主為陳春盛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書(中印雙語版)影本、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影本、聘僱外籍勞工郵寄地址聲明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月1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雇主為古惠芳之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屏東縣政府103 年11月20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家庭看護雇主申請聘僱外勞作業流程圖、遞補、承接方式雇用外籍勞工之說明資料、勞委會98年度12月1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3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3 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陳相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王陳相娥上開事實一所為非法媒介蘇蒂予古惠芳僱用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陳相娥上開事實二㈠㈡先後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郵寄地址聲明書」、「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之文書上,偽簽陳春盛、蘇蒂之姓名、偽蓋陳春盛之印文、蘇蒂之指印,並2 次持向政府機關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罪。被告王陳相娥多次偽造署名、指印、盜蓋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3 份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偽造2 份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實地為之,各應屬接續犯;其各利用不知情之鴻寶公司某成年員工為之,則屬間接正犯。被告王陳相娥於事實二㈠行使不實私文書辦理外籍勞工接續聘僱事宜,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王陳相娥所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合計共3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於同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6 月,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二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據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沒收偽造之署押、印文,原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論及利用不知情之鴻寶公司員工偽造私文書,然未於理由中論以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漏未論及,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陳相娥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已有前揭違誤,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王陳相娥前於93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繳納處分金3 萬元;又於95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罰金8 萬元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繳納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再觸犯相同罪名,嚴重漠視法律規範,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媒介之外國人僅1 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僅2 人,獲取不法利益非多,犯罪情節非重,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一、二所示署名、指印、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指印、印文 │ ├──┼─────────────────┼──────────────┤ │1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陳春盛簽名2 枚、印文2 枚、蘇│ │ │聘僱證明書 │蒂英文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2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陳春盛印文2 枚 │ │ │ │ │ ├──┼─────────────────┼──────────────┤ │3 │聘僱外籍勞工郵寄地址聲明書 │陳春盛印文1 枚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指印、印文 │ ├──┼─────────────────┼──────────────┤ │1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陳春盛簽名1 枚、印文1 枚 │ │ │聘僱證明書 │ │ ├──┼─────────────────┼──────────────┤ │2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陳春盛簽名1 枚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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