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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林家聖

  • 當事人
    李錫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2號聲明異議人 李錫鋒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助字第21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執助字第二一六號不准受刑人李錫鋒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李錫鋒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㈠伊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19時許在台南巿某餐廳與朋友交際應酬,其間雖曾飲用4 、5 杯摻有礦泉水之威士忌,但現場表現正常,並無如何失態或異狀,足證伊對自己的酒量相當節制,尤其伊前往餐廳及宴會結束離去時,都是搭乘計程車,絕無危害到用路人生命安全之可能性。㈡伊雖於89年、91年及97年間有3 次酒駕紀錄,惟經此3 次教訓,已產生重大警惕,尤其酒駕肇事傷人害己之事件,經常在電視新聞及報紙報導,伊已確實體會到生命之可貴,乃從內心自行發誓今後絕對遵循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從此之後,凡是外出與友聚會應酬,都是乘坐計程車。從97年迄104 年1 月15日發生本事件,6 年多來都是如此,沒有絲毫改變,足證以前之酒駕受罰,對伊來說,確已收矯正之效,並吸取相當之法治觀念,確實遵守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維持法秩序致明。㈢伊擔任永立工程行經理,負責執行五項重大工程,104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駕駛5278-FB 號自小客車,由台南巿前往屏東縣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出資興建之內埔國中開會,9 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道0 號南向389 公里處時,因超速為警攔查酒測致生本事件,伊雖於14日晚上飲酒,但回家已有充足睡眠,15日上午開車出發時精神充沛、意識清醒,行車非常平穩,並未發生任何事故,只因趕時間去參加重要會議,才會超速為警攔查酒測,伊係前一晚飲酒,經過一整夜之休息,翌日9 時才開車,與酒後開車顯有區別,況且伊開車時精神良好,而酒測會超標係因伊之體質、血液循環對酒精排洩較為緩慢之故。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才算有前科,伊前雖有3 次酒駕紀錄,但都是6 年前所發生之事,6 年多來從無再犯,也就是外出應酬都是乘坐計程車,已如前述,而本件乃係前晚飲酒,翌日上午被酒測之特殊案例,與一般人所認知之酒後開車之定義迥然不同,況且伊並非作姦犯科之輩,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亦記載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類型之犯罪前科,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屬酒駕4 犯,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勞,104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報到,發監執行,對6 年來徹底遵守酒後不開車之伊並不公平。㈤伊母親年已76歲,與伊同住,罹患腦部腫瘤,必須電療,每一療程2 個月,每3 日去電療1 次,須持續追縱檢查,伊會盡力安排時間負責載送,如入監執行,會造成諸多困擾,為盡人子孝道,懇求鈞長裁准易科罰金。㈥伊所負責執行之五項重大工程,均屬地方重大建設並與社會公益慈善事業有關,詳如證明書,如伊入監執行,必會延誤工程進度,若影響學生受教權,或造成損害,絕非工程所在地之百姓所樂見,請鈞院惠准易科罰金,期盼能如期完成公益之重大工程建設,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賦予救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法文既無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規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處分所為之準抗告,法院得對該項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性質上相同之上開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聲明異議,受理之法院自亦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而受理異議之聲明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從而,刑法第41條規定關於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受理異議之聲明之法院,若認其為不當時,自得撤銷或變更之;如認法院僅得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得變更之,倘檢察官不為變更其處分時,將使上述規定之救濟程序失其效用,當非立法之本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錫鋒前於民國89年、91年、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罰金24 ,000元、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受刑人復於104 年1 月1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許到案執行,並認本案係屬「酒駕4 犯,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當日發監執行」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216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惟查: 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於102 年6 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報法務部:「一、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 年3 月27日第8 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質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有一國多制之現象,致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外界有認為此等執法寬嚴不一之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並做成附帶決議要求研議有無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之必要。二、本署研議意見如下: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由法務部於102 年6 月21日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貴署函陳研擬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上開核復,於102 年6 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依照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為據。準此,若以上開標準審核受刑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0mg/l,未逾0.55mg/l,且未肇事及異常駕駛,又其本案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有6 年餘,亦已逾3 年,其本案未達上開標準之項目有三項,顯不符上開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不予受刑人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容有未洽。 ㈡、又參諸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惟但書部分之適用,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自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係屬酒駕第4 犯,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本案執行指揮審酌之理由,然受刑人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中,既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91年、97年間已各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之本案,已係第4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竟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又無其他類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前述標準,審查受刑人是否得易科罰金,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 項明訂之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 ㈢、再者,佐以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效應本隨刑度之增加而增強,此乃法院就被告歷次相同類型犯罪,量刑逐次遞增之緣故,亦為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立法理由。復參酌刑法第33條明文規定,主刑可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 種,此為主刑對人生命及自由干預重輕之依序排列。受刑人前次公共危險犯行係於97年間為之,距本次犯行已相隔6 年餘,顯見受刑人並非短時間內密集之慣犯(必須即時入監執行,否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類型),則何以不能依此上述刑度逐漸加深懲罰之效果,以達循序教化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須在有期徒刑刑度處罰完畢(即第3 次犯行,於97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6 年餘,因受刑人再犯,即遽升處罰程度,為立即入監服刑之處分。於此部分,未見檢察官之具體敘明,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有失當,業如前述,受刑人求為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理由,應予撤銷。又受刑人併予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審酌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自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要件,本院認應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併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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