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卿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王俊博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邱龍庭 張國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邱龍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國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淑卿無罪。 事 實 一、邱龍庭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部分,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邱龍庭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王俊博、邱龍庭、張國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我國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邱姐」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邱龍庭介紹張國龍予「大頭」、「邱姐」認識,其等表示若張國龍同意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除免費提供其至大陸地區機票與食宿費用外,待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後,另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張國龍見有利可圖,答應與大陸地區女子鄭翠芳辦理假結婚,原擬由邱龍庭於103 年10月間偕同張國龍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然因訂不到機位且邱龍庭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將於103 年11月18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遂於103 年11月初某日許,在王俊博所經營位處高雄市○○區○○街00號之「二兩企業社」,要求王俊博偕同張國龍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王俊博、張國龍則於103 年11月14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張國龍並於103 年11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與鄭翠芳完成公證結婚手續,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2014)閩寧證字第3769號結婚公證書,「邱姐」則先給予其2 萬元之報酬。王俊博、張國龍於103 年11月21日返回臺灣地區,其等於103 年12月1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送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後,另由張國龍於同日檢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原為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1 月2 日改制為移民署,下以移民署稱之)屏東服務站申辦鄭翠芳進入臺灣地區事宜。嗣於104 年1 月28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人員前往張國龍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進行訪查,張國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致鄭翠芳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王俊博、邱龍庭、張國龍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第15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俊博、邱龍庭、張國龍對前揭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張國龍及王俊博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36至37頁),足證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並未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邱姐」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且認為係由王俊博提供張國龍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及10萬元之報酬等情。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龍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二兩企業社」遇到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他要介紹人去假結婚,因為張國龍沒有錢,伊就介紹張國龍給「大頭」認識,「大頭」跟他談報酬,聽說是10萬元,原本是伊要陪張國龍去大陸跟綽號「邱姐」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見面,但伊要去勒戒,所以就委託王俊博帶他去,王俊博可以順便去推銷茶葉,在臺灣是「大頭」在主導,王俊博也知道假結婚的事,張國龍去大陸的所有費用都要跟「大頭」講,「大頭」先拿出來,再跟「邱姐」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頭」是伊店裡的客人,專門在做假結婚,本件或多或少跟他有關,邱龍庭在103 年11月初某日許,帶張國龍來「二兩茶行」找伊,要伊帶張國龍去大陸假結婚,邱龍庭說「邱姐」會安排,張國龍的機票錢是由蔡淑卿先墊付,在大陸的住宿費用都是由「邱姐」支出,「邱姐」有表示要給張國龍10萬元的酬勞,且有支付其中2 萬元,「邱姐」並要求伊叫張國龍簽1 張2 萬元之本票,避免他日後不認帳,該本票伊已經拿給「大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90 頁);被告張國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鄭翠芳是一個大陸女人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又依卷附被告邱龍庭與「邱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記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邱龍庭曾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10時6 分許,傳訊向「邱姐」表示:「邱姐!可以麻煩妳匯一萬過來給我嗎?因為我這裡也沒有什麼錢了!辦護照及給他帶過來的錢也沒有」;又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12時48分許,傳訊向「邱姐」表示103 年10月27日之機位已滿,「邱姐」則傳訊表示:「問他有辦法再訂27號機票」;被告邱龍庭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3 分許傳訊向「邱姐」表示:「邱姐!沒辦法訂27號飛機的票!只有30號的而已!而且還要今天付款」,「邱姐」則傳訊表示:「今天沒有辦法」;「邱姐」另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40分傳訊向被告邱龍庭表示:「張國榮(龍)可能沒有來,怎麼沒回電話」等語。另被告邱龍庭於103 年11月18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若係由被告王俊博居於主導地位(即提供被告張國龍機票、食宿費用及報酬),則被告邱龍庭又何須另與「邱姐」聯繫張國龍前往大陸之時間、訂機票及相關費用事宜?且關於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通常會有大陸地區之仲介參與其中,尚難僅憑臺灣地區人民獨力完成。依此,堪認上開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關於本案另有綽號「大頭」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及綽號「邱姐」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參與,且實際上係由「大頭」及「邱姐」提供被告張國龍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費用及假結婚之報酬10萬元,被告王俊博係因被告邱龍庭無法偕同被告張國龍前往大陸,始受被告邱龍庭之委託與被告張國龍一同前往等語,堪可採信。依此,綽號「大頭」之我國籍成年男子、綽號「邱姐」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與被告王俊博、邱龍庭、張國龍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件犯行,且係由「大頭」、「邱姐」提供被告張國龍至大陸地區機票、食宿費用及給付10萬元報酬,被告邱龍庭原於103 年10月間欲偕同被告張國龍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因訂不到機位,且其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而委託被告王俊博與被告張國龍一同前往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並藉此從中獲取利得,足認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即足構成,並不以其客觀上有反覆多次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如有營利意圖,縱僅有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亦不能解免該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國龍經由被告邱龍庭之介紹,及被告王俊博之偕同,前往大陸地區虛偽與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鄭翠芳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自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又被告張國龍已申請鄭翠芳來臺,因未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查通過,致鄭翠芳未能入境而未遂,惟被告王俊博、邱龍庭、張國龍均已著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犯行甚明,是核被告王俊博、邱龍庭、張國龍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上述被告3 人與綽號「大頭」之我國籍成年男子、綽號「邱姐」之大陸地區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龍庭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邱龍庭僅介紹被告張國龍去大陸地區假結婚,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龍庭除介紹被告張國龍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外,其本欲自行偕同被告張國龍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因訂不到機位,且其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而委託被告王俊博與被告張國龍一同前往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所為,顯然已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非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邱龍庭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俊博、邱龍庭、張國龍雖已著手於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惟鄭翠芳既未能入境,實際上尚未造成政府對於入境人口管理之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國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前往訪查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人員自首乙情,有該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 至2 頁)及前引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其嗣亦未逃避偵審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龍庭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張國龍有上述2 種減輕事由,則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邱龍庭、張國龍之辯護人雖稱:本件僅為單一個案,並非人蛇集團,被告邱龍庭並未獲利,被告張國龍僅取得2 萬元之報酬,其等均已坦承犯行,智識程度亦皆不高,且鄭翠芳並未入境,對國家法益並未造成實質之侵害,而被告邱龍庭尚有家人要照顧,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參照)。被告邱龍庭、張國龍辯護人上開所述(即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量刑之事由,與同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且其等欲共同引進大陸地區人民鄭翠芳,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況其等均已因犯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均減輕其刑,被告張國龍再依自首規定遞減輕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併敘。爰審酌被告王俊博、邱龍庭、張國龍共同以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結婚之方式,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其行為除企圖影響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增加政府行政管控之成本,對於社會秩序及人口管制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張國龍國中畢業、未婚、原從事鋪磁磚之工作,被告王俊博高中肄業、未婚、原為「二兩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邱龍庭高職肄業、育有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第18頁、第27頁、第35頁,本院卷第125 頁、第134 頁),暨其等之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王俊博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不利回歸社會常軌等流弊,被告王俊博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國龍於警詢時陳稱:「博哥」說第1 次去大陸假結婚拿2 萬元,第2 次帶鄭翠芳入境拿8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又於偵訊時陳稱:「博哥」給我2 萬元現金,鄭翠芳入境後再給8 萬元,2 萬元伊有拿到,但又交給「博哥」,伊有簽2 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博則證稱:去大陸時,張國龍沒帶什麼錢,向伊借2 萬元,「邱姐」則幫其還這2 萬元,回臺灣後,「邱姐」叫張國龍開2 萬元的本票,避免其不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參以前述本件係由「大頭」、「邱姐」提供被告張國龍至大陸地區機票、食宿費用及給付10萬元報酬,且被告張國龍確有簽發2 萬元本票之情事,堪認被告張國龍已取得2 萬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淑卿與被告王俊博共同提供被告張國龍至大陸地區機票與食宿費用,且被告蔡淑卿與被告王俊博、張國龍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而使被告張國龍與鄭翠芳辦理結婚手續。因認被告蔡淑卿亦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淑卿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龍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被告蔡淑卿曾於103 年11月14日與被告王俊博、張國龍一同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且被告蔡淑卿先為張國龍支付此次機票費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淑卿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辯稱:伊跟被告王俊博是同居男女關係,伊並未去過大陸,這次去大陸是旅遊跟推銷茶葉,被告王俊博要求伊先幫被告張國龍付機票錢,伊不知道被告張國龍是去假結婚等語。經查,被告邱龍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鄭翠芳其實就是王俊博及蔡淑卿安排要跟張國龍假結婚的女子,伊當初只是單純幫王俊博他們問看張國龍要不要到大陸假結婚,後來的事情都是王俊博他們一手安排,伊沒有繼續參與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蔡淑卿並不知情,都是伊與王俊博在談論,伊跟王俊博討論的過程,蔡淑卿都沒有參與,是伊拜託王俊博帶張國龍去假結婚,蔡淑卿是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又依前引被告邱龍庭與「邱姐」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邱龍庭所為並非僅僅止於介紹被告張國龍假結婚而已,其更進一步要求「邱姐」給付相關費用,使其能偕同被告張國龍前往大陸地區。依此,被告邱龍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顯然與其實際上就本件之角色分工不同,而有試圖掩飾、減輕其自身之犯罪分工程度之舉,則其此部分陳述自難盡信,亦不能逕採而作對被告蔡淑卿不利之認定,而應認其上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邱龍庭要求伊帶張國龍去大陸,伊有猶豫,並沒有告知蔡淑卿,蔡淑卿在出國前有詢問伊,伊告知是要帶張國龍去找女朋友,蔡淑卿原本要刷卡付伊等2 人之機票錢,伊要求她先幫張國龍一起付,在大陸時,伊、蔡淑卿、張國龍、「邱姐」、鄭翠芳以及其父母有一起在餐廳吃飯,吃飯是為了要拍照,蔡淑卿當時有起疑,伊叫她不要管,回臺灣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90 頁),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龍庭上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依此,自難認被告蔡淑卿明知被告張國龍係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 四、公訴檢察官辯論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淑卿明知被告張國龍居無定所,怎會為其代墊機票費用,供其前往大陸地區找女朋友或結婚,且被告蔡淑卿此次僅為第2 次出國,如何能不知出國之原因?況且,被告張國龍曾在被告王俊博所經營之「二兩企業行」打工,「大頭」也曾在「二兩企業行」出入,被告王俊博又何須對被告蔡淑卿隱瞞假結婚云云。惟締結婚姻固然不只是在於滿足性需求,可能隱含有其他複雜之動機,有因相愛而共結連理,或為生兒育女及家庭照顧,或基於宗教因素,亦有考量經濟及環境改善之因素,故婚姻不一定建立在深厚愛情基礎上,亦不以個人經濟能力為指標,尤其是經由媒合之外籍或大陸配偶婚姻,可能是低經濟發展或邊陲地區國家之女性,基於經濟及環境改善之考量,而嫁入臺灣男方,或可能是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較為弱勢之臺灣男方,基於生兒育女及家庭照管之原因而迎娶外籍或大陸女子。因此,自不能以被告張國龍居無定所或經濟能力不佳,即推論被告蔡淑卿明知其係前往大陸地區與女子假結婚。其次,被告蔡淑卿既與被告王俊博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其等之金錢、財物難免共通,且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並非鉅額,則被告蔡淑卿應被告王俊博之要求,為被告張國龍代墊機票費用,亦難認有違常情。再者,真正夫妻之間,遇事仍難免有所隱瞞,亦不可能事無鉅細盡皆告知對方,尤以可能造成對方不滿、懷疑、憤怒等負面情緒之事項,是以被告蔡淑卿與王俊博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言,被告王俊博於事前未能坦承告知其係帶被告張國龍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亦不能認為與常理迥然相背。從而,實不得僅憑被告蔡淑卿與被告王俊博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蔡淑卿先為被告張國龍支付機票費用,並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即執此遽認定被告蔡淑卿明知被告張國龍係與鄭翠芳係假結婚,並進而參與其等辦理假結婚之過程,檢察官上述辯論意旨尚屬誤會。 五、綜上,被告蔡淑卿所辯,尚非無稽,公訴人認其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蔡淑卿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