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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以齊孫少輔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秀美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娘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秀美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劉秀美自民國98年4 月1 日起,開始擔任址設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 號「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之總經理,係事業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6 條所稱之雇主,對所經營事業之工作場所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同法第6 條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詎其違反上開規定,未於員工使用之攜帶式電動錘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之必要安全設備,或採取其他防止漏電之措施,而於103年3 月8 日上午11時許,悠活公司工程部員工顏義縉赤腳站立在該公司水月荷咖啡廳旁水深約42公分之防洪池內地面,手持攜帶式電動錘,使力從事壁體打洞作業時,因滑倒落水造成手持之電動錘漏電,致顏義縉遭電擊後,肌肉麻痺而溺水,嗣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上午5 時17分因缺氧性腦病,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且被告劉秀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正、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秀美固坦承其係悠活公司之總經理,知悉雇主對於勞工安全負有義務,且悠活公司之員工顏義縉於施工中死亡一事,惟否認有何違反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犯行,辯稱:其並非雇主,無法全權負責,只有管理業績、服務之權限,並不包括財務及工程部分,悠活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董事長,而工作現場則另有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3頁正、反面)。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以及被告有無違反應防止漏電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劉秀美是否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範之犯罪,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該二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是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可見該法所欲處罰者,係實際上負責經營之人,而非形式上之登記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何種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遽認屬該法所稱「雇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⒉依被告劉秀美所提出之悠活公司總經理工作職掌內容,可知其權限包括:管理營運;負責營運成敗之責;參加營運部門主管會議,執行會議之決議事項;確保物料供給,簽核物料請領;公司營運成本與相關單位協調控制;指導每日晨會與簡報,以討論在各種狀況方面之服務及準備;負責員工之甄選、面試及工作績效考核(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可見其在上開範圍內確被授與管理之權限。且參酌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係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擔任總經理,就本案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劃、執行,涉及物料供給、請領及營運成本,實與營運難以截然二分,況被告對於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之員工,有工作績效考核之權責,故就此執行職務範圍內而言,當然為公司負責人,亦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應由其注意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並依法令為之。

⒊又依證人即現已離職之悠活公司兼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員工鄭瑞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悠活公司每月有主管月會,由總經理擔任主持人,其在主管月會上會報告每個月勞工安全之巡檢及缺失,如果勞檢所限期要改善的一定會跟總經理做報備,由總經理決定是否要改善,公文最後裁決也是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正面);及證人即悠活公司工程部經理顏志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器具採買要上採購單,由總經理決定是否購買,沒有到董事長曾忠信,鄭瑞麗會在開會時告知勞工安全檢查之問題,由主席做決定,不是被告就是另一人,漏電裝備如果不緊急,要按照正常採購流程,要簽到總經理,因金額太大,不會先買進來(見前揭卷第115 頁反面、第117 頁正、反面)等語,可知就防止攜帶式電動錘漏電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事,被告劉秀美應具有實質上之權限,而為此部分之經營負責人。參以證人鄭瑞麗自承於104 年5 月底已自悠活公司離職(見前揭卷第118 頁正面),故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被告及悠活公司均無利害關係,亦與證人顏志峰所述一致,是兩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⒋被告劉秀美雖辯稱公司董事長方有實權,其對工程部門不瞭解,也不負責任云云。惟據證人即悠活公司董事長曾忠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邀請被告擔任悠活公司總經理職務,長達7 、8 年,其本人未參與悠活公司之營運管理,平時人在台北,幾乎沒有參加工作日常會議,每天晨會的報告內容被告也不會轉告,其僅負責財務大方向政策或全面翻修拆除之工程,而小部分修整則不會經過其批示,採購器具金額不大就可以由被告自行決定,至於本件採購攜帶式電動錘時,應該沒有經過其簽准(見本院卷二第4 頁正、反面、第5 頁正面、第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曾任悠活公司人力資源部代理主管黃稚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悠活公司原則上每天都會召開晨會,由總經理或代理人主持,董事長不常在,有時候會去其他企業,但如果董事長在的話,也是由總經理主持晨會,並由各職務分層負責,比較大的事件可能要寫報告給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正面、第112 頁正、反面、第113 頁正面)相符;被告劉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董事長不在時則採用分層負責之方式,悠活公司各單位主管有事情時彙報給其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陳報給董事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可見悠活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間確係採取分層負責之模式,各自有其實質所屬經營決策權限,而非全部由董事長一人負責。

⒌被告劉秀美又辯稱其僅有管理業績、服務之權限,而無管理財務及工程之權限云云。惟此與證人曾忠信、鄭瑞麗、顏志峰前揭證述不符;況被告亦坦承負責統籌、指揮、管理悠活公司各部門之運作,業據其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正面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依被告所提出悠活公司工作職掌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亦無排除財務及工程之規定。此外,被告既擔任悠活公司總經理一職,衡情即有統籌管理公司所屬各部門之權限,方屬合理;如僅需各部門自行決策負責即可,何必設立總經理一職?此與管理部主管有何差別?又何必召開晨會由各部門輪流向主席報告?況依總經理工作之職掌內容,被告尚身負營運成敗之責,業如前述,倘若被告對財務及工程無法決策,而係管理部協理自行決策或直接交由董事長決策,則被告如何承擔營運成敗?如此權責不符,被告又豈能安然擔任總經理多年?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悠活公司之勞工安全並非不具經營決策權限,而僅係消極不願意花費心力經營;惟被告不願意管理勞工安全之事務,並不因此減免其就此職務範圍內所應負勞工安全之實質經營責任。是被告辯稱對於財務及工程不負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劉秀美擔任悠活公司總經理一職,就該公司勞工安全應採取防止漏電之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一事,有統籌、指揮、管理該公司各部門運作之權限,故其在此職務範圍內,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二)本件防止攜帶式電動錘漏電之裝置,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所稱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本件雇主就被害人顏義縉在潮濕之防洪池裡面工作,應加裝漏電斷路器,有很多種裝法,一種是在電器開關箱裡面裝,一種是活動式直接裝在插頭上,但本件卻完全沒有加裝,業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檢查員李炫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由此可知,本件防止攜帶式電動錘漏電之裝置,確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所稱之必要安全設備。

(三)被告劉秀美有無違反應防止漏電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行為:被害人顏義縉工作時,意外因觸電而引起身體麻痺繼而溺水等情,業據證人即悠活公司工程部職員兼救生員廖子偉於警、偵訊中證述:其抵達現場時,顏義縉趴在悠活公司內水月荷咖啡廳旁防洪池上,現場水池底有一電鑽,電鑽電線當時還插在岸上之插座且在運作中,其進入水中時發現有麻麻的感覺,覺得有漏電之虞,遂立即請在旁之人協助拔除電鑽插頭;案發時被害人沒有穿鞋,工作鞋放在岸上(見相字卷第12頁、第29頁至第30頁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58 頁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證人顏志峰於警詢中證述:顏義縉係工頭領班,當時至現場要施作排水管(見相字卷第18頁),要從廢棄造景持作管子連到防洪池(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本件電動錘及電源線絕緣電阻經測試結果顯示絕緣良好,但於浸入水中時,水自電動錘散熱孔進入內部,經測試結果顯示絕緣已失效,此有測試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又被害人經急救後不治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5頁),其後經解剖,發現均不違反溺水後之變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綜此足認被害人係工作中,意外因觸電引起身體麻痺繼而溺水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害人之溺水死亡,與被告違反應防止漏電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而未在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或為其他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之行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因雇主於被害人顏義縉在防洪池使用攜帶式電動錘施工時,違反加裝漏電斷路器以防止電能所引起危害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而本件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係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劉秀美,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款應防止漏電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秀美身為悠活公司總經理,對於該公司之勞工安全,負有統籌、指揮、管理該公司各部門運作之權限,故其在此職務範圍內,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後段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從而被告對於違反應防止漏電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行為,自應負責。是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劉秀美多年擔任悠活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負有統籌、指揮、管理該公司各部門運作之權限,且悠活公司曾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業據證人李炫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案發前因悠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紀錄,但案發後前去檢查,依然有違反而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3 月24日勞南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3 月間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3 年8 月29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171 頁正面至第172 頁正面、第180 頁正面至第183 頁反面、第187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對於勞工安全始終消極不願意管理,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 頁),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始終未坦認犯行,然依其辯解觀之,應係自認無工安及工程領域專長而誤認不需要對該部分之事故負責,非惡意狡辯,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劉秀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曾坦認犯行,然應非惡意狡辯等情,業如前述,且悠活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擬追究任何責任,有刑事撤回暨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019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公訴檢察官雖表示不同意緩刑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非飾詞狡辯,態度惡劣,僅係爭執法律適用及其權限範圍,不能因其單純行使辯護權,即遽受有剝奪緩刑宣告之不利益,且參諸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可達到教化之效果,確有暫不執行其刑之適當,公訴意旨不同意緩刑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秀美本應注意工作場所負責人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並應注意使用對地電壓在150 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的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於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因顏義縉所站立防洪池內地面之污泥及青苔而滑倒,其手持之攜帶式電動錘掉落水中而漏電,致顏義縉遭電擊後,因肌肉麻痺而溺水死亡。因認被告劉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則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且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競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換言之,倘雇主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並不在場,另委由其他專業管理人員指揮監督,雖因未設置必要安全設備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電能所引發之危害,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之情形,未依法設置安全之工作場所,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仍難謂該雇主就此死亡結果,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三)查被告劉秀美為被害人顏義縉之雇主,且被害人係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所生之職業災害而死亡,固認定如前;然被告身為悠活公司總經理,僅係統籌、指揮、管理該公司各部門運作,並非當然會在施工現場監督指揮;而當日工作係由被害人主管顏志峰所指派,第一天是兩個人同去,第二天快完成就由被害人單獨前去施工,並由被害人自行判斷使用何種器具及取用,業據證人顏志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正面),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其他管理層級,尚有主任蔡秉樺、工程部經理顏志峰、管理部協理吳志文等情,此有悠活公司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圖示(見前揭卷第148 頁反面),是被告對於非其指派之工程,並無在現場指揮監督之注意義務。又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則被告既將上開工程之指揮監督事項,經分層負責交由具有工程部經理顏志峰等人負責,被告自無持續在場監督被害人施工之義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時亦在現場,則被告自無從注意被害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前,有無進入水中使用有漏電疑慮之攜帶式電動錘,遑論即時制止。是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依當時具體情況判斷,並不負注意義務、亦無從注意防範,難認有何業務過失可言。此外,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犯行間,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秀美為悠活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而經本院認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業如前述。則悠活公司因此亦可能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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