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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0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子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子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羅子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第10行關於抽血時間「3 時5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3 時00分」;暨證據欄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2月15日至108 年2 月14日),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恪遵法令,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又其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6 ,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值,其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並與其它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0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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