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釋陽(原名張釋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釋陽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釋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科刑。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 73 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科刑。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罪,容有未合,惟因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之行為招致本案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