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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零肆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淨重陸肆壹點貳壹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肆參玖點壹壹貳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壹個(其上有愷他命含煙草、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及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嘉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上之東海釣蝦場停車場內,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平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04 公克、驗後淨重0.395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前總淨重641.21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39.112 公克;有部分愷他命在扣案之香菸中及K 盤上《含煙草》),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6 月17日20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 弄0 號之租屋處,對其身體及該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其上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自上開購得之愷他命所取出)之K 盤1 個(含煙草,驗前淨重0.092 公克、驗後淨重0.082 公克)、香菸1 支(驗前淨重0.675 公克、驗後淨重0.621 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刮鏟1 支、子彈2 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嘉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嘉福對於上揭時、地,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平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04 公克、驗後淨重0.395 公克),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5包、自K 盤上取下之白色結晶粉末含煙草、香菸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5包愷他命驗前總淨重641.21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39.112 公克;白色結晶粉末含煙草驗前淨重0.092 公克、驗後淨重0.082 公克;香菸驗前淨重0.675 公克、驗後淨重0.62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94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至31頁反面);此外,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以及K 盤1 個、香菸1 支扣案可佐。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嘉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使治安惡化,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5包、自K盤上取下之白色結晶粉末含煙草、香菸1 支,既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如前述,則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結晶粉未,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K 盤及香菸除外)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一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 盤1 個,於查獲時裝有愷他命一節,業如上述,則該K 盤上因曾沾染愷他命而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K 盤已與查獲之愷他命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從而,扣案之該K 盤1 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愷他命,而皆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刮鏟1 支、子彈2 顆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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