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薛侑倫

  • 被告
    蘇正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農藥貳拾玖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正吉係址設屏東縣枋山鄉○○路0 巷00號之正豐農藥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泰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嘉公司)所製造之「有擋頭」農藥(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5247號),其包裝瓶上如附件所示「有擋頭」商標,係由泰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農藥、殺蟲劑、殺菌劑等用品,且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亦明知包裝瓶上印製之泰嘉公司名稱、農藥名稱、農藥許可證字號等文字,足以表示上開農藥係泰嘉公司製造用意之證明,為泰嘉公司所製作之準私文書,及農藥許可證字號係泰嘉公司販賣農藥所需具備之證明文件,應屬特種文書,未經泰嘉公司同意不得重製、偽造行使,另該農藥包裝瓶上所印製之泰嘉公司名稱、地址、農藥之「成分」、「含量」、「施藥方法」、「注意事項」、「貯存」、「回收」等文字內容,為泰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未據告訴),而屬泰嘉公司製作之私文書,未經泰嘉公司同意不得重製、擅用、偽造行使,竟仍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泰嘉公司之同意授權,即於100 年7 月間某日某時至103 年12月25日遭查獲時止,在其上址正豐農藥行內,將其向泰嘉公司所購買20公升裝之「有擋頭」農藥,自行分裝至其向不知情之金軍塑膠公司所購買、容量每瓶1 公升塑膠瓶內,復委請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某處之不知情印刷業者印製「有擋頭」農藥之包裝瓶貼紙(內容包含上開商標、泰嘉公司名稱、地址、農藥名稱、農藥許可證字號、農藥成分、含量、施藥方法、注意事項、貯存、回收等相關事項之文字),復將該貼紙貼於上開包裝瓶上而販售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文書、準文書、特種文書及侵害泰嘉公司之商標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買受該等農藥之人及泰嘉公司。嗣因蘇正吉於102 年7 月間,將該分裝農藥其中30瓶透過不知情之林尤鳳英販售與不知情之林正元,林正元於買受上開農藥後察覺有異,乃將上開30瓶「有擋頭」農藥1 瓶交付與泰嘉公司,其餘29瓶則交付與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後,再經調查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12月25日在上址正豐農藥行執行搜索,並扣得與蘇正吉上開犯行均無涉之農藥7 桶、4 公升農藥空桶1 桶、1 公升全新農藥空瓶1 瓶及大型調和桶1 桶,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正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元、林尤鳳英、證人即前屏東縣植物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康哲華於調查員詢問、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頁面(見偵卷第171 頁)及照片12張(見偵卷第68至7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排除刑法第222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然刑法上所謂「文書」,除典型之文字書面記述外,尚包括在紙上或物品上以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記載,具有思想或意思之表示內容之有體物,而依習慣或特約對某法律重要事實可充適格而明確之證明或識別符號之準文書,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販賣分裝農藥之包裝瓶上,印製有泰嘉公司人公司名稱、農藥名稱、農藥許可證字號等文字(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前引照片可供查證),足以表示上開農藥係泰嘉公司製造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故此部分非屬商標法第95條規範意旨所得涵攝,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所販賣分裝農藥之包裝瓶上,印製有泰嘉公司名稱、地址、農藥之「成分」、「含量」、「施藥方法」、「注意事項」、「貯存」、「回收」等文字內容(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前引照片可供查證),此部分為泰嘉公司之語文著作,應為私文書。末者,所謂特種文書,應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刑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販賣分裝農藥之包裝瓶上,印製有農藥許可證字號等文字(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前引照片可供查證),該農藥許可證字號屬於販賣農藥所具備之證明文件,應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印製上開包裝瓶貼紙,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0 年7 月間某日某時至103 年12月25日遭查獲時止,明知係他人註冊之商標,仍持續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行為,客觀上雖各有數次犯行,然被告係基於販賣「有擋頭」農藥之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相同被害人泰嘉公司販售農藥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再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在論罪部分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未予提及,惟公訴意旨就該等貼紙上印製有泰嘉公司名稱、農藥名稱、農藥許可證字號等文字,而屬準私文書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欄詳述,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農藥行,不知從事合法營業交易,為圖利益,竟違法仿冒他人商標,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嚴重影響商品之信譽外,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並間接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對消費者權益及交易秩序之公平公正影響亦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暨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諒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法紀觀念淡薄,而誤觸刑章,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0 元。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之諭知),除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分裝後販賣之「有擋頭」農藥均已售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 頁),是現除證人林正元交付與屏東縣政府農業處之被告販售之「有擋頭」農藥29瓶外,其餘均已無從查扣,為免執行困難,本院就被告業已售出無從查扣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然就被告販售與證人林正元,並經證人林正元交付與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扣之「有擋頭」農藥29瓶,其包裝瓶上既印製有如附件所示「有擋頭」商標,該農藥29瓶應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沒收。㈡、至扣案之農藥7 桶、4 公升農藥空桶1 桶、1 公升全新農藥空瓶1 瓶及大型調和桶1 桶,均查無證據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