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殷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乘機性交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9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歐殷宏因犯乘機性交罪,於民國105 年9 月9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105 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10月18日至110 年10月17日,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7 月5 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 年11月8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與其經宣告緩刑之乘機性交罪相較,兩者之犯罪手法及型態迥異,且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不容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即遽認其前開乘機性交罪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乘機性交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