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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涂裕洪鄭琬薇林鈴淑

  • 當事人
    李家興施智仁田清瑞林暘叡許育耀謝勝文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洪鳳秋林志騰陳建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興 被   告 施智仁 被   告 田清瑞 前列三人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林暘叡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許育耀 被   告 謝勝文 被   告 林福國 被   告 黃勝吉 前列四人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黃永豐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 被   告 洪鳳秋 被   告 林志騰 被   告 陳建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40號、103 年度偵字第6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8538號、104 年度偵字第3462號、105 年度偵字第8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 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施智仁、田清瑞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主文」欄所示 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洪鳳秋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暘叡、黃永豐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謝勝文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志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任無罪。 事 實 一、屏東縣東港鎮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漁公司)於民國86年9 月5 日設立東隆漁船加油站(下稱東隆加油站,通聯譯文或稱「舊的」) 與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滿豐加油站)分別與屏東縣政府簽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均屬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李家興自民國91年起至東隆加油站任職,於99年起擔任東隆加油站之站長,負責督導現場員工工作,綜理加油站一切事務。施智仁於91年間至東隆加油站任職(前曾因同類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自98年改擔任該公司櫃檯會計,負責協助漁民讀取航程紀錄器,申請可核配之油品數量,並於發油時,將「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下簡稱: 記錄單)放置於航程紀錄器之印表機,待加油員加油完畢後,將記載有本次油量之記錄單交付漁民,並收取加油油款,再將加油數量登錄在農業委員會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內。田清瑞約於100 年起,亦擔任東隆加油站之站長兼櫃檯會計,負責向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漁船加油站訂購甲種漁船油、製作日報表及與施智仁輪流辦理上開櫃檯會計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滿豐加油站從事業務之人未經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政府為照顧漁民,依漁業法第59條以及於99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除免徵貨物稅每公秉3990元(起訴書誤為13% )、營業稅(銷售額之5%)外,並依據「優惠油價標準」核給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計算)。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掌握漁船作業時數以核實撥發優惠用油,於96年12月19日發布「漁船航程紀錄設備安裝及維運作業要點」,除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第1 項但書外之漁筏等免用航程紀錄器外,規範漁業人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 Recorder ,下或簡稱VDR )之程序、故障辦理流程、滅失處理辦法、繳回手續、費用負擔等並提供各類表單供漁業人與供油單位辦理,而供油單位之從業人員於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除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船名、統一編號外,尚需以合格之航程讀取器,連接船舶上之VDR 至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簡稱漁管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系統」(簡稱航程系統),以讀取作業時數,再由上開漁管及航程系統依照作業時數,按照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核算各船舶漁船用油數量,由系統計算所得之漁船用油,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於供油單位完成加油後,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記錄單交給漁業人,並將漁業人之購油述亮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暘叡、許育耀、黃勝吉、林福國、謝勝文、黃永豐、洪鳳秋及附表四所示之各漁業人,均知悉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供售、使用,應按照漁業法、優惠油價標準、漁船航程紀錄設備安裝及維運作業要點及供售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詎林暘叡、許育耀、黃勝吉、林福國、謝勝文、黃永豐竟謀議共同經營甲種漁船油流用事業,自100 年4 月起,由林暘叡以「瑞得財號」(CT1-2848)、「正源漁號」為母船,許育耀以「金良昇號」、「明瑞財號」為母船,林福國、黃勝吉、許育耀、林暘叡等人另租用不知情黃勝吉之子所有之「明進財」號作為儲油母船。渠等與附表一之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滿豐加油站從事業務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林福國、黃勝吉、許育耀(前開3 人與林暘叡僅合作至101 年年底)、林暘叡、黃永豐、謝勝文,分別知悉如附表四之漁業人於如附表四「日期」欄所示時間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東隆加油站申請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附表四之漁業人或洪鳳秋,先電話與林暘叡表示欲出售核配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由附表四之漁業人黃金條、何秋琴、蔡明志、「慶伯」分向滿豐漁船加油站、東隆加油站(下簡稱: 供油單位或配油單位)從事業務之人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再由上開配油單位加油人員將各該漁船上之VDR 連接配油單位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並計算出如附表四「核配量」欄所示各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後,各該漁業人並未向滿豐漁船加油站、東隆加油站實際購買如附表四「核配量」欄所示油量之情,詎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滿豐漁船加油站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業務之人員,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林暘叡、許育耀、黃勝吉、林福國、謝勝文、黃永豐及如附表四之漁業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配油單位著手佯以計量器運轉至「加油至船舶」與「出售」量總額而著手於詐欺行為,再將「出售量」暫存在配油單位之油槽內,完成後,由上開滿豐漁船加油站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業務之人員、東隆加油站櫃檯會計人員施智仁、田清瑞、張欽淇(未經起訴,負責附表四編號3 之犯行)將各漁船已於該次加滿如附表四「核配量」欄所示全額油量之不實加油數據,登載於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並於漁業人之購油手冊上登載不實之購油數量,復接續於漁管系統內,列印附表四等船舶之不實加油數量之「核配優惠漁船用油日報表」,按月將「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補充漁船用油書、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正反面影本、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送交屏東縣政府漁政單位審核而行使之,屏東縣政府漁政單位因誤信上開資料為真而陷於錯誤承認附表四之各次交易,旋函知中油公司,中油公司再依照屏東縣政府公文,於當月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等供油單位繳交購油款時,扣抵為中油公司墊付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經由中油公司按月檢附該相關不實報表等資料向漁業署申報如附表四「船舶名稱」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四「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並加滿如附表四「公升數」欄所載油量,以申請撥付補貼款而行使之,致漁業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四「船舶名稱」欄所示漁船業於如附表四「購油日期」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一「公升數」欄所示全部油量並如數加入各該漁船油槽內,而依各該核配量核算並同意支付如附表六「優惠油價補貼款」欄所示款項,上開配油單位人員、林暘叡、許育耀、黃勝吉、林福國、黃永豐、謝勝文及如附表四「船舶名稱」欄所載之漁業人分別以此方式共同向漁業署詐得流用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足生損害於漁業署對於審核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數量、補貼款之正確性、財政部對於營業稅及貨物稅核課之正確性。 (二)林福國、黃勝吉、許育耀、林暘叡詐得附表四所示之漁業人之甲種漁業油數量後,先由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出資支付流用甲種漁船油之購油款(含向船長加購之利潤),再由林暘叡、謝勝文通知有犯意聯絡之黃永豐駕駛瑞得財或明瑞財號、郭榮邦(於101 年1 月中旬起,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新芳財號,謝勝文連絡有犯意聯絡之其胞弟謝文全駕駛金良昇號、明瑞財號、明進財號,前往滿豐漁船加油站或東隆加油站載運非法流用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並由謝勝文、林暘叡、許育燿、黃永豐,連絡明知上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如附表一之成員蘇坤風、鄭吉宏、翁戍立、蔡永裕、林文立、黃文喜、蔡秀蓮(施智仁之妻)、康富智、林裕翔、周程翔、廖燕君(為謝勝文之女友,綽號「美國仔」,上開之人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搬運贓物之把風者,在運送途經之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廟前路口或附近之「虹橋」等地點,巡視有無警方跟監,再由附表二之油罐車司機陳南明、羅振武、孔志祥、梁文生、黃明仁、康智富、林裕翔、何明亮、林佳聘(陳南明至林佳聘等人處分如附表二所載)及林志騰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將林暘叡、許育耀等人共同詐得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運至指定之地點,再由林暘叡、黃勝吉等人委託油罐車司機李金龍或黃哲維載運售予附表五之客戶或由林暘叡指示林志騰逕送至附表三林暘叡所指定之客戶處。 四、林志騰另自101 年間起,迄101 年底為止,明知黃勝吉取得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每月向黃勝吉故買而將之轉售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客戶,每次可得約6000元之利潤。 五、嗣於102 年6 月5 日為警、屏東縣調查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搜索查獲,在林福國住處,扣得林福國所有之彰化銀行存簿1 本、代收款紀錄簿1 本、支票2 張,林陳素秋所有之彰化銀行存簿1 本、台新銀行存簿1 本、合作金庫存簿1 本、第一銀行存簿,陳英美所有之台灣銀行存簿1 本、郵局存簿1 本,林易相所有之郵局存簿1 本,林郡恆所有郵局存簿1 本。林晹叡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名片1 盒、本票18張、估價單1 張、現金23萬5000元。黃勝吉所有之勝發財8 號請款單2 紙、紀錄單1 紙、記事本3 本、台灣企銀存簿1 本( 含提款卡1 張) 。黃勝吉所有之請款單( 勝發財8 號) 2 紙、紀錄單1 紙、記事本3 本、台灣企銀存摺1 本(含提款卡1 張) 。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李家興、施智仁、田清瑞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林暘叡、洪鳳秋、謝勝文、黃永豐、謝文全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黃永豐及其辯護人主張: 共同被告謝勝文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303 頁)。被告林暘叡、洪鳳秋、謝勝文、黃永豐、謝文全、謝勝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前開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告李家興、施智仁、田清瑞、黃永豐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本院審認上開林暘叡、洪鳳秋、謝勝文、黃永豐、謝文全、謝勝文於警詢之證述,據案發時間較近,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等外力干擾,憑此堪認渠等警詢中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除被告李家興、施智仁、田清瑞、黃永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否認前開共同被告林暘叡、洪鳳秋、謝勝文、黃永豐、謝文全、謝勝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該等證據能力如(一)所述),對於其他證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303 頁、第315 頁、32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林志騰及林暘叡均坦認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育耀、林福國、黃永豐、謝勝文、黃勝吉供述合夥盜賣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等節大致相符,復有搬運贓物之證人謝文全、蘇坤風、翁戍立、蔡永裕、陳南明、鄭吉宏、郭榮邦、羅振武、孔志祥、梁文生、黃文喜、蔡秀蓮、黃明仁、康富智、林文立、林裕翔、何明亮、周程翔、謝勝文之女友廖燕君、林佳聘、林志騰、陳建任、陳文裕、李金龍、陳企都、林政坤、王仁義、沈俊憲、鄭文杰、林毅達、李商號、黃先明、陳志峰、林志騰、呂靜慧、張奕凱、張坤能、白豪仁、蔣美梅、吳陳惠雀、許秀宜、江瑞成、王承運、陳加進、林秋隆、林漢鼎、林哲勳、林世雄、楊憶萍、戴建立、黃麗文、黃哲維等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對於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林暘叡)、0000000000(謝勝文)之譯文黃永豐與林暘叡、謝勝文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偵8040卷第73至84頁、158 頁至169 頁、216 頁至228 頁)、證人結文、林暘叡全戶戶籍資料、黃勝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許育耀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福國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蔡永裕全戶戶籍資料、謝勝文之相片查詢結果、謝文全之相片查詢結果、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102 偵8040卷第171 至173 頁、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94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偵8040卷第189 至190 頁)、金良昇號漁船資料、101 年7 月4 日該船照片( 102 偵8040卷第230 至23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 日屏警刑字第1010054855號函(102 偵8040卷第229 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林暘叡)之譯文(102 偵8040卷第240 頁)、滿豐漁船加油佔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冊(102 偵8040卷第275 頁至281 頁)、潘亮佑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2 偵8040卷第282 頁、103 第606 卷㈢第151 頁反)、陳宗信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2 偵8040卷第283 頁、103 第606 卷㈢第151 頁)、田清瑞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2 偵8040卷第284 頁、103 第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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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基穎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103 偵606 卷㈤第237 、240 至242 頁)、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103 偵606 卷㈤第260 至26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103 偵字第606 號卷㈤第330 至390 頁)、林志騰販賣油品組織圖、通訊監察譯文(103 偵字第606 號卷㈥第1 至49頁、75至94頁)、黃勝吉102 年6 月17日另案調查筆錄(103 偵606 卷㈥第50至54頁)、專案小組隊員潘建良之偵查報告(103 偵606 卷㈥第55至57頁)、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亞太、遠傳、威寶行動資料查詢(103 偵606 卷㈥第62至68頁)、林暘叡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偵字第606 號卷㈥第69至73頁)、林志騰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偵字第606 號卷㈥第74至9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103 偵字第606 號卷㈥第95至116 頁)、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267 號、99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聲監續字第31 4號、386 號、451 號、502 號、573 號649 號、本院10 1年聲監續字第5 號、74號、165 號、245 號、341 號、424 號通訊監察書(103 偵606 卷整理表卷一第4 至17頁)、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270 號、210 號、155 號、97號、24號、269 號、209 號、154 號、96號、23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第938 號、868 號、797 號、474 號、937 號、867 號、796 號、718 號、630 號、561 號、321 號、通訊監察書(103 偵606 卷整理表卷二第127 至135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737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偵846 卷第167 至168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46 號緩起訴處分書(105 偵846 卷第169 至211 頁反)、本院101 年度潮秩字第30號(101 他字第1156卷1 之1 第43頁)、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30日102 年度屏府農漁字第10272722700 號函(101 他字第1156卷1 之2 第74頁)、「瑞得財號」(CT1-2848)、「聖利吉號」(CT1-2848) 等2 艘漁船自99年10月1 日至102 年1 月1 日漁船購油歷史記錄及上開漁船船籍資料影本各乙份(101 他字第1156卷1 之2 第75至90頁)、員警製作屏東縣東港地區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案關係圖(101 他字第1156卷1 之2 第9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巡防第六海岸巡防總隊 102 年度11月1 日南六總字第1022204391號函(101 他字第1156卷1 之2 第120 頁)、聖利吉號(CT3- 3669 )、瑞得財號(CT1-2848)漁船自99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1 日出港紀錄及進出港船員資料,安全檢查後之電腦糸統登載資料(101 他字第1156卷1 之2 第121 至149 頁反)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31日102 年度屏府農漁字第1027272288800 號函(101 他字第1156卷1 之2 第150 頁)、聖利吉號(CT3-36 69 )、瑞得財號(CT1-2848)漁船,自99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1 日出港紀錄及進出港船員資料,安全檢查後之電腦糸統登載資料(101 他字第1156卷1 之2 第151 至160 頁)、扣案物品清單(102 保管字第835 號)(101 他字第1156卷1 之2 第317 頁)、扣案物品清單(102 保管字第834 號)(101 他字第1156卷1 之2 第318 頁)、扣案物品清單(102 保管字第833 號)(101 他字第1156卷1 之2 第319 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9 第38至4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9 第58至62頁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另案)(101 他字第1156卷9 第63至75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9 第82至83頁反)、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9 第91至96頁反)、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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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字第1156卷12第34、50至61頁反)、林文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1 他字第1156卷12第40頁)、萬興加油站有限公司名片(上有總經理陳志峰)(101 他字第1156卷12第91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12第98至103 、106 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12第164 、177 至186 頁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12第198 、211 至220 頁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12第246 至256 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16第163 、166 至167 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17第10、18至20頁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17第43至44頁反)、門號00-000 0000 號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17第57至59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17第78、82至85頁)、門號00-00000 00 號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30至32、126 、132 至138 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55至60頁)、謝勝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71頁)、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96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78至84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106 至106 頁反)、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3 年4 月11日調屏廉字第10370510930 號函(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143 之1 至143 之4 頁反)、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03 年6 月16日調屏廉字第10370517810 號函(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143 之5 至143 之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378號刑事判決(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143 之9 至143 之1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143 之14至143 之2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刑事判決(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143 之22至143 之31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101 他字第1156卷18第143 之32至143 之33頁)、法務部檢察司99年4 月23日法檢一字第0999017306號函(99他字第686 卷第1 頁)、行政院新聞局99年4 月15日新內四字第0990130078號函(99他字第686 卷第2 至1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 月22日農授漁字第0990125899號函(99他字第 626 卷㈠第1 至9 頁)、本院100 年聲監字327 號、480 號、101 年聲監字第474 號、321 號、320 號、569 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聲監續字第570 號通訊監察書(102 聲搜9 卷第106 至171 頁)、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成保字第232 號)(本院卷㈠第217 至219 、22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暨起訴書(本院卷㈠第379 至51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內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㈡第9 頁)、東隆加油站每日核配記錄表(本院卷㈡第12至17頁)、手抄紙條、雜記資料(本院卷㈡第19至22頁)、東隆加油站收購漁船動力用油帳冊資料(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VDRS外觀照片(本院卷㈡第43頁)、VDR 外觀照片(本院卷㈡第45頁)、「漁船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調整方案」追蹤研析報告(本院卷㈡第47至60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05 年8 月23日高處屏盟發字第10501581580 號函暨所附「東隆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影本(本院卷㈡第207 至235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 年1 月5 日漁二字第1041221220號函及附件漁船用油補貼流程及相關說明事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05 年8 月23日高處屏盟發字第10501581580 號函暨所附「東隆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影本1 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 101 年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東隆加油站現場所扣得之漁船油款紙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106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電子卷證光碟1 份、屏東縣政府107 年4 月3 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0483400 號函暨所附「豐吉財號」(CT3-3016)、「隆發財8 號」(CT3-3926)、「新芳財號」(CT3-4540)、「金海發號」(CT4-2451)及「盈勝3 號」(CT3-4952)等5 艘漁船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購油紀錄、「豐吉財號」( CT3-3016)漁船自100 年月至104 年12月之購油紀錄、「隆發財8 號」(CT3-3926)漁船自100 年月至104 年12月之購油紀錄、「新芳財號」(CT3-4540)自100 年月至 104 年12月之購油紀錄、「金海發號」(CT4-2451)漁船自100 年月至104 年12月之購油紀錄、「盈勝3 號」(CT3-4952)漁船自100 年月至104 年12月之購油紀錄、屏東縣政府107 年4 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0516700 號函暨所附「新慶財」(CT3-5541)漁船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購油紀錄、「新慶財」(CT3-5541)漁船自100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購油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07 年4 月18日高處屏盟發字第10710245880 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申購參考流程、附件二漁船加油站銷售甲種漁船油各項補助款法令依據計算公式及減免金額明細表、附件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漁船油參考牌價表、附件四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101 年版)影本、附件五東港漁船站流量計發油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申購、核發、申請補助相關參考作業流程、漁船加油站銷售甲種漁船油各項補助款、法令依據、計算公式及減免金額明細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漁船油參考牌價表(107/04/0 2)、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101 年版)影本、東港漁船站流量計發油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107 年4 月26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0677200 號函暨所附「新慶財」號等8 艘(包含已註銷)漁船自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購油紀錄、船籍資料查詢作業- 明細、被告林暘叡102 年5 月27日於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瑞得財號(船編:CT1-2848)漁業動利用油購油手冊、李平源102 年5 月27日於臺南地方檢察署調查筆錄、洪宏吉102 年5 月22日於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屏東縣政府96年3 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052225號函暨所附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屏東縣政府簽訂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正本乙份、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柴、燃油歷史價格、黃金條、黃致豪102 年5 月21日10時40分於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金海發漁船歷史購油紀錄、盈勝3 號漁船漁船歷史購油紀錄、盈勝3 號漁船動力用油購油手冊、黃金條102 年5 月21日11時46分於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遠傳資料查詢、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漁船用柴油黑色染劑規範、漁船航程紀錄設備安裝及維運作業要點、車用柴油規範、漁船用燃料油規範、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東隆漁船加油站核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業程序查核表、貨物稅條例、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屏東縣政府107 年5 月11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0641600 號函、「盈勝3 號」(CT3-4952)、「金海發號」(CT4- 2451 )漁船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購油紀錄、東隆漁船加油站101 年5 月17日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與相關申請單據、東隆漁船加油站10年6 月2 日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與相關申請單據、東隆漁船加油站101 年8 月8 日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與相關申請單據、東隆漁船加油站101 年8 月9 日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與相關申請單據、東隆漁船加油站102 年2 月22日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與相關申請單據、東隆漁船加油站102 年3 月29日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與相關申請單據、東隆漁船加油站102 年5 月13日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與相關申請單據、附表二、總頓位未滿二十噸未裝設航程紀錄器之作業漁船、舢舨,每三十日之最低出海時數,可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量標準表、附表三、未裝設航程紀錄器之作業漁筏,每三十日最低出海時數,可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量標準表、屏東縣政府107 年8 月16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暘叡、林志騰自白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林暘叡向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漁業人購買油品、被告林志騰搬運與故買贓物及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及黃勝吉乃自100 年4 月底至101 年年底,合夥經營非法流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李家興等人辯稱如下: 1、訊據被告李家興固不否認為東隆漁船加油站站長,負責督導現場員工工作及綜理加油站一切事務之事實不諱。被告田清瑞及施智仁固坦認為東隆加油站櫃臺會計則連線至漁業署網路,由漁業署以上開優惠油價標準計算優惠核配用油數量後為漁船加油並收取加油款事項之事實不諱,然被告李家興、田清瑞及施智仁均否認與共同被告林暘叡及與船長蔡明志、何秋琴、陳有智及「慶伯」等漁業人共同於申請核配用油時,將核配用油實際加入一部份,其餘寄放在加油站油槽,並允被告林暘叡派被告黃永豐、謝勝文駕船載離之行為。另優惠油價標準第15條僅有就補助核配用油之加油上限,然優惠標準、作業要點及供油單位與屏東縣政府簽約書中對於核配用油得否分次或需全數一次注入該油船油槽內,即無明文限制,故漁民所帶油款不足,供油單位自可供應一部份,擇日再另行補齊油款。優惠標準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均屬漁業人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後,未依照使用目的而停止補助,並非自始不得申請而購入,不能以漁民購油後之違約,倒推認定其等購油時即屬施用詐術。況將所購得之漁業用油轉售他人賺取差價,因先前確有駕駛漁船出海作業,本來就得以申請漁業優惠用油,不得以事後轉售核配用油之行為,逕認該等漁民即配合知漁船加油站業者係施用詐術,況違反之漁業人有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及漁業法第10條規範,自難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2、訊據被告洪鳳秋固坦認有仲介漁業人、林暘叡向東隆加油站購買漁業用油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只是幫漁民問一問,我也不知道他們去加油站做甚麼。我沒有出售補助油給東隆或滿豐加油站,101 年8 月30日是清全叔請我問東隆加油站李家興是否能夠借油給清全叔,只要李家興有同意,我就會通知前來加油,我不知道為何東隆加油站有油可以囤積轉賣,我是中間人,加油過程都是船主與加油站直接交易。林暘叡會透過我去找船主,如果有船主要買,我就會轉告林暘叡,林暘叡再要我轉知船主去東隆或滿豐加油站購買囤積用油。譯文中提到借幾粒就是買加油站囤積用油的事云云。 3、訊據被告許育耀固坦認100 年中起,與黃勝吉、林福國、林暘叡合夥販賣漁船用油,與林暘叡合夥到101 年中,且由林暘叡提供正源漁號,許育耀另向不知情之岳父梁坤龍租賃金良昇(CT2-2900號)及提供明瑞財號、明進財號作為儲油船。謝勝文工作是抽漁船油之聯絡工作,受僱於孔仔及伊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被告許育耀所販賣的漁船用油有部分是漁船用剩的賣給被告,是出去捕魚回來剩下的。另外一種是漁船把歷次剩下的油料放在該船其他船艙中,累積剩下來的油。另外還有船筏上架整理時的餘油,沒有去加油站加油。挪取之油料已屬贓物,購買贓物圖利者無詐欺可言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15-319 頁)。 4、訊據被告謝勝文固不否認100 年中起,與黃勝吉、許育耀、林暘叡合夥販賣漁船用油,與林暘叡合夥到101 年中,後拆夥。林暘叡提供正源魚號作為儲油船,許育耀提供明瑞財號、明進財號。伊工作是抽漁船油之聯絡工作受僱於孔仔及許育耀之事實不諱。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謝勝文並未向加油站業者購買漁船用油,被告只是負責聯絡抽漁船油之工作,被告並沒有參與詐欺犯行,也未與加油站有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加油站是先進油料再販售,加油站進油料時不需提供漁業人已購買優惠漁船動力用油之相關資料,加油站向中油公司購買時,並未扣除補貼款,並非向漁業署進油料,加油站是向中油購油,購油當時所有權歸屬為加油站。如屬加油站,無騙取漁船用油之詐欺取財問題。縱使加油站所加的油料屬於中油,則漁船加油時只加核配量之一部,其餘挪做他用,則加油站加油應屬詐欺取財,既然已屬詐欺取財,挪取之油料已屬贓物,購買贓物圖利者又何來詐欺可言云云。 5、訊據被告黃永豐固坦認受被告林暘叡之僱用,開船至滿豐及東隆加油站,未經插取VDR加油,或至漁船(儲油船)抽油,並運至林暘叡指定之旗津抽砂平台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到滿豐及東隆佳油站所加之油及漁船之油如何而來,及是否有其他內情、為何載運至旗津抽沙平台等,被告並不知情,也完全未參與連絡。況漁船用油之補助之申請,於被告前往加油時,早已完成申請程序,被告受僱至滿豐及東隆抽油,或至其他漁船抽油,實已與詐欺行為無關,並不能謂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況本案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態樣,其所詐得之客體,應是賦稅之減免或油價之補貼,故應是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被告單純受僱開船抽油,在未知詳情之下,實不能認有詐欺得利云云。 6、訊據被告林福國固不否認100 年中與黃勝吉、許育耀、林暘叡合夥販賣漁船用油,與林暘叡合夥到101 年中。林暘叡提供正源漁號作為儲油船,許育耀提供明瑞財號、明進財號。謝文全是開明進財號,該船是租的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所販賣的漁船用油有部分是漁船出去捕魚回來剩下的。另外一種是漁船把歷次剩下的油料放在該船其他船艙中,累積剩下來的油。還有船筏上架整理時的餘油。伊未去加油站加油。92年前案中與東滿及滿豐加油站交惡,不可能跟加油站往來云云。 7、被告黃勝吉固不否認100 年3 、4 月與許育耀、林暘叡、林福國合夥販賣漁船用油,由林暘叡提供正源魚號作為儲油船,許育耀提供明瑞財號、明進財號。謝文全是開儲油船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與林暘叡合夥到100 年底。我並未向加油站業者購買漁船用油,油料是向漁船買的云云。 (三)從而,據上開被告等所辯,被告等人爭點如下: ①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與被告林暘叡等人與附表四所示之漁業人或被告林鳳秋有無共同詐欺取得之犯意聯絡? 渠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時點? ②供油單位是否一經將油品購入後,即取得所有權,而可以自由收益處分? 即公營與民營漁船加油站購得未扣除補貼款之漁船用油,是否即屬取得該甲種漁船用油之所有權,而得自由收益處分? ③漁業人有出海作業而得讀取航程紀錄器之航程數後,是否當然取得核配甲種漁船用油之自由收益處分權? ④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是否需一次或一站加足? 即漁業人可否因購油款不足或其他因素,將油品先行寄放加油站而分次加油? ⑤被告林暘叡等人所得之油品係購自捕魚返回之漁業人所得或供(配)油單位(即漁船加油站)? (四)茲分述如下: 1、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與被告林暘叡等人、附表四所示之漁業人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按農委會為確實掌握漁船作業時數以核實撥發優惠用油,於96年12月19日發布「漁船航程紀錄設備安裝及維運作業要點」明定供油單位(漁船加油站)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依照上開漁業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11、12點,需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船名、統一編號,並需以合格之航程讀取器,連接船舶上之航程紀錄器(即「VDR 」)至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簡稱漁管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系統」(簡稱航程系統),於讀取作業時數,由上開漁管及航程系統依照作業時數、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規定,核算各船舶漁船用油數量,而由上開兩系統核對計算所得之漁船用油油量,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而供油單位完成加油後,則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列印「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交給漁業人,再由供油單位之從業人員將上開購油資訊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內。該等作業程序為法明定,復有東隆漁船加油站核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業程序查核表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五第100 頁),參以上開作業程序查核表,詳載漁船油配售作業程序,如: 檢視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漁業執照是否過期、漁船船名與編號是否相符、有無航程紀錄器、航程記錄器之漁船編號是否與購油手冊相符、查核申購方式、加油站人員是否以航程讀取器(VDRS)連接該漁船之航程記錄器,並列印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供船主或船長收執等,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均在東隆加油站從業多年,均身居要職,對此日常辦理之業務,本知之甚稔。又被告林暘叡、許育耀、黃勝吉、林福國、謝勝文、黃永豐、洪鳳秋等人或領有船員執照,或從事漁業多年之漁業人,其中更不乏前亦因違法盜賣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遭司法機關追訴或行政機關處罰者,渠等亦均不否認申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應先經配油單位核對漁業人之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船名、統一編號,以合格之航程讀取器,連接船舶上之VDR 至農委會漁管系統、航程系統,以讀取作業時數,始得加油。 (2)參諸東隆加油站員工即證人張欽淇於106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在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 櫃檯怎麼會知道要在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該艘漁船的加油數量? 答: 是船長講的,看船長要申請多少量,我就輸入多少量,有時候不一定有加那些量,那是船長的權利。(問: 但是後來船長實際上加油的量沒有那麼多? )例如他加油的量跟要賣油的量,全部都加在一起」等語(參本院卷四第82頁)。證人黃海風於上開案件106 年7 月19日審理時證稱: 「因為加完油之後,他會跟我說加了幾粒,那個插VDR 機器的他會跟我說還有剩下多少油。所以我跟加油站員工說加到7 粒就好。我只是加個可以把漁船開出去的量就可以」等語(參本院卷四第6 頁至57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6 月25日偵查時證稱: 「事實上是加油站向我買9 粒的油點,每一粒他向我買100 元」等語(參前案102 年他字第2365號卷二第25反面至26頁)。故配油單位於漁業人到加油站插取航程紀錄器後,將加入船舶油艙及賣予加油站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合併於漁業署漁管系統申報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總額後,方能著手流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該情核與附表四編號1 之「金海發」船舶證人黃金條與被告林暘叡知悉黃金條所有之金海發(CT0-000000)尚有300 多粒甲種漁船油待出售時,於101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24分撥打電話給黃金條00-0000000時,交代黃金條之子黃致豪稱:「那晚一點插」等語(即晚一點讀取航程紀錄器)(參林暘叡與黃金條上開通聯,103 年度偵字第606 號卷三第68頁)。被告林暘叡欲收購黃金條之油品,亦非黃金條直接前往加油站加油而將油存放在船舶內,而需黃金條晚一點到加油站讀取航程紀錄器一情相符。 (3)再證人豐吉財號船東何秋琴於102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3分警詢、102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證稱: 「將加完剩餘的10幾粒存放在東隆加油站,在加油的時候,加油站員工說暘叡有在收油,我拿我的手機給加油站員工幫我介紹買漁船用油的人。油錢是暘叡要付給東隆加油站的,另外一粒油暘叡再付我80元到100 元不等。我們都是在東隆加油站加油。是我拜託東隆加油站裡面的人用我的手機打給林暘叡。我跟暘叡說沒有用完的油寄在加油站,一共10幾粒」等語(參101 年度他字第1156號卷16第158-160 頁、172-173 頁、102 年度偵字第8040號第184-188 頁、第 191-193 頁、103 年度偵字第606 號卷二第28-30 頁、195-197 頁)。又共同正犯即證人洪鳳秋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清榮叔、陳國寶及順伯等人需要借油時,就會請伊打電話給站長李家興協調借油,加油過程都是船主與加油站直接交易,伊只是當中間人的角色等語,核與被告洪鳳秋於監聽譯文中向新慶財船長稱: 「過來舊的」等語相符。又衡以被告林暘叡等人通聯譯文多以「公司」為「加油站」之簡稱、言及「問家興」、「跟家興喬好了」等詞(參屏東地檢署102 聲搜第6 號第140 頁、103 年度偵字第606 號盧鳳珠通聯譯文、謝勝文於103 年2 月14日15時41分偵訊筆錄、102 年11月15日下午12時30分之調詢筆錄及林暘叡102 年1 月15日上午5 時31分、102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11分、102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27分通聯)、附表四編號2 之漁業人何秋琴轉售每粒100 元之差價收益乃由東隆加油站員工交付各情,即明東隆加油站、漁業人及本案被告洪鳳秋、林暘叡等流用業者關係密而不分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4)又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永豐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9 時55分本院羈押庭審理中供稱: 「(誰要賣給林暘叡,為何會問李家興? )李家興是東隆加油站站長,所以那臺漁船來加油他都知道,所以要問他」等語。此節亦核與證人蔡永裕於103 年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 「我在這艘船上是暘叡叫我去工作的。清理船汙或顧船,幫忙到加油站加油拉油管。我在船上這段期間,這艘漁船都是到在加油站加油,沒有向其他的漁船抽油。在加油站加完油後,我就負責顧船,等到小貨車來運油,. . . 有時我們在加油站加完油後,會將油載運到紅毛港交給抽砂船。加油工將油管給我,我就將油管插入油槽。我們從東隆或滿豐加完油後報出關,黃永豐、林暘叡、謝文全他們負責開船」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606 號卷三第129-131 頁)、證人郭榮邦於103 年5 月5 日下午12時42分於警詢證稱: 「(問: 你幫林暘叡載運的漁船用油都在何處收購? )他叫我直接去東隆加油站幫他拉的。我沒有幫林暘叡在外海或在港區向其他漁船收購漁船用柴油」、「應該是101 年8 月開始去東隆加油站加好油,並開去海濱國小那邊(我有看他的人開瑞得財號來抽一次)。人家就拿油管給我,不用讀取航程記錄器,我也不用付油錢。我去的時候林暘叡大部分會在那邊等,如果他不在,也會交代人。」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606 號卷(四)第23-27 頁、第42-43 頁)。故漁業人欲出售核配用油或被告林暘叡等集團成員欲購買核配用油時,不問交易流程,均需至加油站插取航程紀錄器,由配油單位完成申購手續後,始取得可「流用」之「油點」,再由有流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需求之被告林暘叡、黃永豐、郭榮邦等人以不需讀取航程紀錄器,在加油站將非法流用之油品運離後,始得完成詐取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程序。 (5)再揆諸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等供油單位需設置儲油設備(參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 條),因儲油總容量受限之故,配油單位向漁業人買油點、出售油點予被告林暘叡等人至由被告黃永豐、謝勝文載送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離開配油單位,均需密切配合,配油單位始能順利運作(如買太多,未及賣出,油槽裝不下),此核與林志峰與被告林暘叡通聯曾表示被告李家興原則上不接受寄油一節、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漁業人出售時均需與被告林暘叡聯繫妥當等節一致。是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等人辯稱無向加油站加油,乃向漁船抽油云云或稱不知道加油站如何作業云云,顯為迴護東隆加油站及卸責之詞,不為本院所採。 (6)綜上,本件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及滿豐加油站從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業務之人於讀取航程紀錄器而獲悉可核配油量後,謀議欲詐取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數量(可能為核配油量全部或一部),再推由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等供油單位佯以計量器運轉至「加油至船舶」與「出售」量總額而著手於詐欺行為,再將「出售量」暫存在配油單位之油槽內,再由配油單位至漁業署之航跡補貼漁船加油紀錄維護作業系統內,在「合計補充油欄」之「甲種」欄位內,登載不實總額核配量,迨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等人駕駛儲油船將暫存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運離配油單位時,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始將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而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與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按: 參諸前案,配油單位不僅止於出售本件被告等人,就本案而言,置於本案共同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等始論以既遂,較符交易模式,附此敘明)。 2、供油單位是否一經將油品購入後,即取得核配量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所有權,而可以自由收益處分? (1)按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所稱供油單位,指漁船加油站及於未設有漁船加油站地區,統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之當地漁會,故依上開要點,供油單位有公營與民營之「漁船加油站」與「漁會」兩類。次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 條第1 項( 93年9 月8 日修正) : 「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手冊之船舶漁船加油站之經營,以供售領有漁業證照及配( 購) 油手冊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之船用燃料及附屬潤滑油脂為主,並以兼供經營娛樂漁業漁船、遊樂船舶及其他經漁港或遊艇港管理機關核准入港之船用燃料為限」。又同規則第10條明定: 漁船加油站為領有漁業證照及配( 購) 油手冊之船舶等配售船用燃料時,應依漁船油核配相關規定(按: 即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等)辦理。綜合上開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範意旨,漁船加油站與當地漁會固屬供油單位,然該等單位交付對象依上開規範,自以「領有漁業證照及配( 購) 油手冊」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為限,公民營之「漁船加油站」或漁會固然自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取得漁船用油之現實交付,然其目的乃係為轉交符合法定資格之漁業人,而非以取得所有權之目的而收受。供油單位亦僅受行政機關委託,將該等油品,售予符合資格之漁業人,漁船加油站或漁會本身無漁業人身份,本無從合法取得該等油品之所有權,此自供售作業要點第3 點載稱: 「. . . 統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等詞至明。若否,倘逕解為漁船加油站或漁會取得油品後,則可不經漁業管理或航業管理系統,逕轉售第三人,不限交付漁業人,如此顯與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立法意旨背離,而關於甲種漁船用油之相關販售規範及流程亦成具文。 (2)次查屏東縣政府與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漁船加油站名稱: 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所定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均揭櫫: 「屏東縣政府與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辦理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事宜,雙方約定如下。. . . 又同契約第七條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予承認該筆供售交易,乙方不得異議: (一)乙方提供甲方查驗之資料有不相符、塗改、偽造、變造、字跡不清無法辨認。(二)甲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審查之售油量不符。(三). . . (六)乙方售油予該漁船時,該船於所屬加油碼頭上有違規抽油情事者」等節,有契約書2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五第66頁背面) 。揆諸上開約定,漁船加油站購入漁船用油乃為達成國家補貼漁業政策始設,需依照優惠油價標準與供售作業要點為之。而屏東縣政府於漁船加油站交付漁業人甲種漁船油時,如發現供售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得逕得不承認該筆交易,故供售單位乃僅代替行政機關交付油品給漁業人,雖買賣標的物交付,然尚需經行政機關事後認可,若漁船加油站違反上開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得不予承認該買賣行為。從而,甲種漁船用油之交付有國家給付行政性質,漁船加油站並無漁業人身分,依法非屬得合法擁有該等油品之主體,漁船加油站僅屬受行政機關委託,代漁民或漁業人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訂購油品,該等油品經漁船加油站向台灣中油公司購入後,僅暫存在漁船加油站之油槽內,待漁業人讀取航程紀錄器後,始得依照行政契約意旨及法規命令辦理出售事宜,如此始符立法之目的。尚非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將油品送入漁船加油站或漁船加油站交付漁會,即變成供油單位即漁船加油站或漁會所有,此應不可不辨。 (3)末按「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參諸卷附補充漁船用油書所載: 「註:1. 本身請書應由配油單位自申請日起保存2 年足。2.一份自存,一份送油品公司」(參屏東縣政府於107 年5 月11日以屏府農漁字第10730641600 號函覆附件,本院卷五第109-235 頁),依照上開法律文義及補充漁船用油書所稱之「配油單位」,當指供售油品之漁船加油站,「油品公司」乃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故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甲種等各類漁船油時,依上開優惠油價標準所定,自應先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油價補貼款,應屬甚明。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乃要求供油單位檢送「核配優惠漁船用油日報表」至縣市政府,經縣市政府漁政單位審核完成後,函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再依照縣市政府公司審核無誤之核備函文,於當月漁船站(即供油單位)繳交購油款時,扣除優惠油價之補助款。乃採取縣政府審核完成後,再扣抵優惠補助款為與配油單位之交易模式一節,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運處107 年4 月18日高處屏盟發字第10710245880 號函第四點說明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五第16頁),此顯為因應實務交易之變通作法,非法所明定。然此無影響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漁業人與油品公司(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標的,均為「扣除補助款及稅金」後之低於車用柴油售價的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故供油單位當月繳交購油款前至取得補貼款期間,亦僅係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該等補助款,配油單位非有取得無補助款及應稅油品之買賣意思表示,此自查緝、交易及審理實務上即明,自不應以供油單位購入未扣除補助款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率認其有取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所有權之真意(遑論供油單位購入該等油品已有免稅補貼)。故油品公司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雖本身兼具製造、銷售及供油單位,亦不能以此即認中油公司煉油廠生產、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亦不得任意處分製造或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需依照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等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相關規範,仍非得自由供給任一加油站之實務運作相同。若否,即悖乎屏東縣政府、漁業署與配油單位之契約真意、實務交易現況與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立法目的。 (4)故辯護人等或以中油公司於銷售及發送油品給東隆加油站時,以東隆加油站不需提出漁業人業已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相關資料,遽認中油公司於交付油品予東隆加油站後,該等油品之所有權即由東隆加油站取得,而屬於東隆加油站所有之財產,甚而認東隆加油站人員將油品加入漁船之行為,則屬處分東隆加油站自身財產之行為云云,因與置「優惠油價標準第2 條漁船油品使用限制、第4 條油品使用人、第5 條裝設航程紀錄器、第6 條航程時數計算等規範」規範不符;又致令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9 條以下關於漁船加油站供售對象限制、第12條漁船加油站交付漁船油之方法地點限制成為訓示規定;供售作業要點第5 點以下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手續、作業辦法咸成具文,悖離甲種漁船用油立法目的與相關法規命令之規範,不為本院所採。 3、漁業人一經讀取航程紀錄器作業時數後,即有自由處分核 配用油之權利? 即漁業人前有駕船捕魚,而有作業時數申 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得否將該次核配用油出售他人? (1)按新建造漁船、舢舨、漁筏首次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 船油,以加滿油槽為限。漁業人購買甲種、乙種或丙種漁 船油之試車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由試車所 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試 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舢舨、漁筏主機、副機 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6 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以漁業人第一次首發時 ,雖無作業時數,亦經漁業單位先予撥發最高額度即加滿 油槽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爾後各次讀取航程紀錄器係漁 業單位為便利核算漁業人下一次出海作業之優惠漁業動力 用油數量,尚非因漁業人前有作業時數,即當然取得本次 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此先予敘明。 (2)又同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本標準所稱漁業動 力用油,指漁船、舢舨、漁筏作業時,其主機、副機或船 外機所使用之下列油品:一、甲種動力用油(以下簡稱甲 種漁船油):供漁船、舢舨、漁筏柴油機使用之柴油。」 。次按「漁船加油站販售船用燃料供柴油主機或副機使用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 用油作漁業使用,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享有優 惠油價之補貼款,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油品公司出售予漁業人甲種漁船用油時,均已扣除貨物 稅與營業稅、優惠油價補貼款,此參諸漁業動力用油優惠 油價標準第11條自明。揆諸上開條文,漁船加油站出售油 品乃供「船用」,而僅得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購得作 為漁業使用,此乃立法文義之當然解釋。而漁業人即使先 前作業而航程紀錄器有作業時數可讀取,倘無意作為漁業 使用,依同標準第4 條、第11條之規定,亦不得享受免稅 或補貼款而購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3)次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100 年7 月1 日「車用 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車用柴油(即超級柴油)硫含量 為10mg/ kg(即10PPM ,即0.000001),甲種漁船用燃料 油依據CNS 1471-1:2017 規定,硫含量不得超過1%(即 0.01),即甲種漁船用油含硫量高於車用柴油10000 倍, 對環境及人體危害甚鉅,故甲種漁船油含硫量顯然有別於 市售一般超級柴油。又「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 條第3 項規定,「漁船加油站販售船用燃料,供柴油主機 或副機使用,應添加黑色染劑,其添加劑量需達30PPM 以 上」。其柴油黑色染劑規範則參照「漁船用柴油黑色染劑 」規範,揆諸上開規範,可知甲種漁船油顏色屬黑色,與 現今市售車用柴油為透明者迥異。足徵行政機關欲嚴分車 用柴油與漁業用油兩類。甲種漁船油係為政府補貼漁民漁 撈之專用油品,具有高度汙染,自不允由漁業人得自由處 分甚而流用至一般路上柴油車使用。若否,則悖乎上開行 政規範目的而危及一般民眾健康。足徵辯護人所辯,亦與 行政目的及環保規範不合,難認有理由。 (4)從而,漁業人經讀取航程紀錄作業時數取得之核配用油, 均含有政府為專供漁業人作為漁業使用之免稅優惠與補貼 款,自應作為漁業專用,不得轉售,應堪認定。 4、漁業人所得之核配油量,是否需一次或一站加足? 即漁業 人可否因購油款不足或其他因素,將油品先行寄放加油站 而分次加油? (1)按「船舶一經完成讀取航程作業時數後,不得再至其他供 油地點加油」,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10點訂有明 文。故漁業人航程記錄作業時數一經某配油單位讀取,漁 業人不得再到他配油單位加油,此乃當然之文義解釋。 (2)而參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 錄單上載: 「限發單當日一次提清逾期作廢」,此有上開 紀錄單2 紙附卷足參(參本院卷五第35頁)及卷附各購油 手冊所載之購油紀錄與數量,均屬一日全數購足,此有配 油單位之購油手冊與申請補助資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五 第110-235 頁、卷六第32、33-105頁)。再供油單位要處 理不同船舶、不同寄放量、不同銷售量、不同寄放時間之 營業狀況及會計帳處理,實務上亦不可能完成,參諸前案 搜索資料,東隆加油站被告李家興等人亦無任何漁業人寄 放油品之記錄,可證漁業人無分次提貨之交易情形。況依 上開交易與法文規定以觀,漁業人之航程紀錄器經以航程 讀取器讀取作業時數時,漁管系統、航管系統憑此已然計 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配發額,航程紀錄器已無餘剩之作業 時數可供讀取,故漁業人本日加油後,無論係因油槽已滿 或所帶現金不足等其他原因,一旦船舶駛離原供油單位, 因已無作業時數,任一配油單位已無從核算優惠漁業動力 用油數量。況倘漁業人得以無法加完或因他種因素(經濟 、家庭、漁撈不易等等)而允出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則 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漁業使用」、「加滿油槽」 之最高限額、限一站讀取或讀取作業時數等基本規範形同 具文,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立法目的和供售制度即行崩解 ,自不待言。從而,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等辯護 人為渠等辯稱: 「漁民因油款攜帶不足,供油單位自可供 應一部份」等節,事實無存在之可能,亦與立法規範目的 不符。 (4)再漁業人將核配所得之優惠甲種漁船油以購買、轉借、移 作他用、駁裝於他船、存置、裝入其他容器,於未從事漁 業或從事非漁業者,均需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此揆諸上 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規範即明。而本件機關事後若以函 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 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 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故難認漁 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有行政罰之性質。況依前開繳回 優惠油價補貼款之通知,僅針對漁業人,繳回農委會漁業 署之優惠油價補貼款部分(即相當於申購油款之14% ), 對於供油單位與漁業人、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 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等共同不實申領之優惠漁業動力 用油量及供油單位從業人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部分均未加 以論科。從而,上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 漁業法第10條之處罰之性質、種類、行為人,與刑法不同 ,自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釋 字第503 號同此意旨)。職是,被告李家興、施智仁、田 清瑞等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稱挪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已有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相關規定處罰,無庸論以刑法 規範云云,顯有誤會。 5、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 等人所得之油品是否捕魚返回之漁業人所得? (1)漁業人欲外出補魚作業,除油品外,衡情尚有船長與雇工 之薪資支出外,其船艙更應備有足夠之日常飲食及油品, 始為正辦。故以本案案發時中油公布之102 年6 月3 日之 每公秉20178 元之油價為計(參本院卷五第69頁以下), 漁業人經核配優惠用油10000 公升而有意流用5000公升之 油品以觀,補助後售價為每公秉24093 元,則10000 公升 (10公秉),油款為24萬93元(10*24093元/ 公秉=24 萬 93元)。其若逕售供油單位5000公升,則僅需支出12萬餘 元,且立即取得轉售利益(如每粒漁業人可得每粒100 元 轉售利潤,則5000公升為25粒,立即可得2500元之收入) 。故漁業人經供油單位告以核配用油量後,只加取需用量 。從而,縱漁業人油槽尚能裝填剩餘5000公升之柴油,其 無需徒增作業成本,及船舶重量而增加油耗,漁業人無可 能加入船艙後,再售予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 勝吉、黃永豐、謝勝文等人之必要。 (2)另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辦法第13條各款,漁業人出售 甲種漁船油一經查獲,按照情節,需繳回「該次購油量」 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並依照同辦法第14條規定,由行政機 關依照漁業法第10條為限制或停止漁業人之漁業經營、停 止補助及收回漁業證照等之行政處分。易言之,依上例, 漁業人若逕行出售其所有之甲種漁船油5000公升,每200 公升加價100 元出售,僅獲利25*100=2500 元。然流用 5000公升遭查獲,除需繳回本次優惠油量10000 公升之補 貼款外,即10*24093*0.14=33730 元,且可能遭受撤銷漁 業經營、漁業證照、收回或撤銷船員證照、停止補助等之 處分,漁業人非但遭到鉅額優惠油款之追繳,漁業人及其 船舶均可能無法出海作業,立即遭受重大危害,漁業人顯 無可能甘冒此巨大風險,而自行在岸邊或碼頭出售優惠漁 業動力用油之可能,故被告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謝 勝文辯稱渠等向漁業人購買多餘油品,顯與常情不符,亦 與證人郭榮邦、黃永豐及蔡永裕證述情節相違,不足採信 。 (3)查供售油品之漁船加油站業者司職讀取航程紀錄器連結漁 管系統,並以計數器計量供應油品給漁業人或他人,另負 責登載漁業人之核配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數量於漁業人之購 油手冊與漁管系統,前揭全數流程均操之加油站從業人員 之手,無人可查悉真實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油公司 業務輔導師莊鈺光於臺南高分院證述明確。故漁業人將欲 出售他人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逕行出售給加油站,再由 加油站人員在購油手冊、漁業管理系統上為不實之登載即 可,外觀上與一般正常供售油品無異,除交易各方外,任 何人均難以立即查知。 (4)再證人即大量收購甲種漁船油之林宏吉於另案證稱: 「( 問: 陳建清、張明達一開始均推說是透過你在東隆、滿豐 、小港等加油站旁之漁船上載運漁船補助用油云云,經本 署深入調查後,渠等均表示是為配合你的說詞,當時你為 何要求渠等如此供述? )我是不想拖累到加油站,我怕日 後沒工作做,所以才請陳建清他們作如此供述。」等語( 參前案他字卷第95頁),此核與本案被告林福國於103 年3月4 日上午10時警詢亦供稱: 「因加油站92年也是有一件 像這樣的案子,那時候我有承認去加油站弄油出來,結果 兩間加油站的負責人被判刑,我自己也被判刑,他們都認 為我是出賣者,所以我被他們拒絕往來戶,所以我現在不 能進去加油站」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606 號卷二第235-238頁)。復參諸上開被告黃致豪與被告林暘叡通聯譯文 、被告洪鳳秋於102 年4 月14日17時14分與0000000000號 通聯譯文及被告林暘叡0000000000號與許育耀0000000000 號於101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17分、101 年5 月21日下午3時36分等通聯譯文綜合以觀,縱使漁業人出售被告等人, 仍需與「家興」聯絡,或到哪間加油站或「公司」等候。 (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56號卷9 第165 頁、第169 頁、170 頁。參101 年度他字第1156號 卷第11號第15、16背面等以下),足證透過配油單位,始 為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 文等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安全交易模式。被告林暘 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等人均不願直指加油站業者 出售油品,當為日後交易順暢而迴護漁船加油站之詞,無 可採信。 (5)綜上,被告林暘叡等人之盜賣油品係以向東隆加油站等供 油單位取得,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及辯護人所辯 ,顯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暘叡、洪鳳秋、謝勝文、黃永豐、林福國、黃勝吉、林志騰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洪鳳秋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上開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暘叡、許育耀、洪鳳秋、謝勝文、黃永豐、林福國、黃勝吉,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2、再被告林志騰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是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志騰,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暘叡、黃永豐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許育耀、謝勝文、林福國、黃勝吉等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鳳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志騰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就附表五編號3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及滿豐加油站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業務之人,係先將各漁船已於該次加滿「核配量」全額油量之不實加油數據,登載於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再列印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業務上相關報表後,持以行使,渠等就關於在漁業署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不實資料之前行為,乃係為後續列印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實體報表所必經之階段,應無另予評價之必要,及渠等製作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實體報表(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白敘及關於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漁船加油站、漁業人及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洪鳳秋等人就本件詐欺取財部份,乃事先同謀,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終得詐欺附表四所示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得手,故本件附表四編號1 部份,被告林暘叡、許育耀、黃勝吉、林福國、謝勝文、黃永豐與滿豐加油站從事業務之人員;附表四編號2 、3 被告林暘叡、黃永豐與東隆加油站之從事業務之人員即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就附表四編號4 犯行部份,被告林暘叡、黃永豐、洪鳳秋與東隆加油站之從事業務之人員即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參前所述,被告李家興等人於讀取漁業人航程紀錄器而獲悉可核配油量後,與漁業人、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洪鳳秋等人謀議欲詐取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數量(可能為核配油量全部或一部),推由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等配油單位加油人員佯以計量器運轉至「加油至船舶」與「出售」量總額而著手於詐欺行為,迨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等人駕駛儲油船將暫存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運離配油單位時,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等人始將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而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許育耀、黃勝吉、林福國、謝勝文僅與被告林暘叡合夥至101 年年底,業如前述(參被告許育耀供述)。從而,被告林暘叡、黃永豐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該詐欺犯行,均各應論以一罪。被告許育耀、黃勝吉、謝勝文、林福國等人就附表四編號1 之犯行,論以一罪、被告洪鳳秋就附表四編號4 部分,論以一罪。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及滿豐加油站姓名年籍不詳從事業務之人員就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各詐欺犯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者,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就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各次犯行;林暘叡、黃永豐等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該部分屬集合犯,應有誤會)。又被告林志騰所犯3 次搬運贓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林志騰明知被告林暘叡出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均屬非法流用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贓物,逕以自有之油罐車向被告林暘叡購買,於密接之時間內,出售與吳陳惠雀、許秀宜、江瑞成、王承運、陳加進等人,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營業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買受之行為,應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故買贓物罪。 (六)本院審酌被告李家興為東隆加油站之站長,被告田清瑞、施智仁則為東隆加油站之櫃檯會計人員,其等均知悉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可依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且漁業人不得將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竟仍就實際加油量以外之核配量部分,共同詐領如附表四所示「詐取數額」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有違政府給與漁業人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以作為漁業使用之立法意旨,並造成國庫浪費及稅基流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被告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洪鳳秋均否認犯行、被告林暘叡、林志騰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先前均曾因連續詐領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 、2 、3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80日、減為拘役4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為流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主要關鍵人物;被告黃永豐、謝勝文受命於被告林暘叡、許育耀等人;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為集團股東;被告洪鳳秋為居間仲介盜賣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人等地位;被告李家興自述目前跟太太顧飲料店,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被告施智仁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上班,經濟勉持、被告田清瑞自述國中畢業,在加油站上班,經濟過得去;被告林暘叡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漁業,經濟尚可、被告洪鳳秋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經濟勉持、被告許育耀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漁業,經濟普通、被告謝勝文自述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經濟不是很好、被告黃永豐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豬肉加工,經濟勉強、被告林福國自述高職畢業,業為打零工,經濟不好。被告黃勝吉自述高職畢業,在幫忙小孩養魚,經濟普通。被告林志騰自述高職肄業,原從事聯結車司機,經濟勉強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家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4 所載行為,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林暘叡、黃永豐所犯附表四編號1-4 所載行為,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謝勝文所犯附表四編號1 所載行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林志騰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及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三各編號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並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沒收 (一)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一) 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即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直接或間接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予沒收。此外,共同正犯間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從而其他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但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由法院綜合全卷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先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即明。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四)從而: 1、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詐欺取財部份 (1)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 條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查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等人不得將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出售予非漁業人或非供漁業使用之人,故渠等詐取得者,乃為轉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額,犯罪所得除轉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價金外,尚有購油時已免除之營業稅、貨物稅額(中油漁船油參考牌價參本院卷五第20頁。營業稅額: 營業稅法第8 條第28款、第10條,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5-10。貨物稅額: 按漁業法第59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35條、貨物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柴油每公秉稅額為3990元。)、事後取得之補貼款(補貼款: 依同標準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規定: 自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14計算。)。亦即,詐欺取得而轉售之油品應以一般柴油之市價變價所得作為犯罪所得,始得符法規範「專油專用」之意旨。渠等犯罪所得之計算如附表六所載。 (2)末查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均受僱於東隆加油站實質負責人莊寶來(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上易字715 號判決意旨、被告施智仁他卷1156㈨第53-57 頁之供述),且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出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已免除營業稅與貨物稅,顯見於購油時依法由中油公司先予免除(參前述),中油公司發放之操作費或補貼款,中油公司於當月漁船站繳交購油款扣抵,故該等不法犯罪所得均直接由實質負責人莊寶來直接取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或轉售所得,事後有流入被告李家興等人帳戶或為渠等持有,應不得對被告李家興等人宣告沒收。至莊寶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2、被告林暘叡、許育耀、黃勝吉、林福國犯罪所得 查被告林暘叡、許育耀、黃勝吉、林福國經營油品銷售,被告林暘叡等銷售對象均非得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使用,依規定自應購買一般車用柴油,渠等竟自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等供油單位取得上開之甲種漁船用油,衡其目的自乃取得該等「免徵貨物稅、免徵營業稅及優惠補助款」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再將之轉售如附表五之人使用,以賺取車用柴油與漁業用柴油之高額差價(經核算差價約為每公升10元)。其等犯罪所得自應依「車用柴油牌價」扣除「漁業用油牌價」,又因中油公司提供之漁業用油牌價未扣除補助款,然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出售予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等人乃已扣除者,該等優惠款於計算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之犯罪所得時,應補回,從而,渠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之計算式及總額依附表六所載。又被告林暘叡與被告許育耀等人僅合夥至101 年底,故本案之不法所得自應分計如附表六所示。又被告林暘叡等人或有加價向各漁業人收購(如附表四編號2 之何秋琴以每粒加價100 元出售,即每公升0.5 元),然揆諸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上開成本不得在扣除之列,併此敘明。 3、被告黃永豐、謝勝文、洪鳳秋部份,除被告黃永豐、謝勝文所得薪餉外,查無證據證明渠等有自被告林暘叡等人取得何犯罪所得,故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4、被告林志騰搬運贓物部份: 被告林志騰自承於附表三為被 告林暘叡等人搬運贓物所得之工資共如附表三所示,故犯 罪所得核算為16000 元,為被告林志騰犯罪所得,應在林 志騰搬運贓物罪名項下沒收。 5、被告林志騰故買贓物部份: (1)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說明,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之增訂,乃係鑒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反 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 (2)查被告林志騰出售之數量甚多,業據附表五編號3之證人吳陳惠雀、江瑞成、許秀宜、王承運、陳加進等人向被 告林暘叡故買之甲種漁船用油數量逾50000 公升,如依 照斯時甲種漁船市價每公升約30餘元,則此被告林志騰 將宣告佰餘萬元之沒收,顯高於集團式經營之被告林暘 叡等人,如此顯有過苛之虞,訊之被告林志騰供稱其故 買並出售油品之利潤為每次約得相當於每趟0000-0000 元之運輸利潤,而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 以每客戶一趟收入60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共計出售予 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吳陳惠雀等5 人,以每人僅1 趟 6000元為計,被告林志騰犯罪所得為30000 元,故就上 開金額酌減為30000 元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6 、其他扣案物: 本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與林晹叡、黃永豐、林福國、許育耀、黃勝吉、謝勝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4 月間起,迄102 年6 月5 日止,林晹叡及其合夥人介紹漁船,或於漁船船長加油之際,經聯絡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首肯,實際加油僅為申請核配量一部分,其餘則寄放在加油站油槽。再由黃永豐、謝文全駕駛上開儲油船,或派他船,將漁船用油載離。其中: 1.蔡明志除附表四編號2 (102 年3 月29日)之犯行外,尚自101 年間起,迄102 年年中止,每次向東隆、滿豐加油站申請核配油料40幾粒( 每粒200 公升) ,僅加入本船一部分,其餘7 、8 粒報海風或林晹叡名義,兩家加油站員工即允將油點寄存入油槽,再由林晹叡派黃永豐駕上開儲油船前來加油站將油載出,每家加油站各計約3 、4 次。蔡明志隔日船停在東港港區海濱國小附近,向林晹叡收取每粒70元報酬。 2.何秋琴除附表四編號1 (102 年2 月22日)之犯行外,尚自102 年2 月間起,迄同年3 月間止,至東港東隆加油站,申請核配漁船用油之際,先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交由上開加油站人員,打至林晹叡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表示船主願將漁船用油流用之旨,再由何秋琴持該電話告知欲販售之油料寄放在加油站,計每次實加入本船約4 、50粒( 每粒200 公升) ,其餘10幾粒寄放在東隆加油站,由林晹叡派儲油船俟機運出。林暘叡每粒以100 元支付何婦報酬,均由加油站自何婦應付油款中扣除,嗣由加油站與林晹叡結算。 3.郭榮邦( 已另行緩起訴) 係新芳財號( CT3-6540號) 漁船實際船主,自101 年8 月間起,迄102 年4 月間止,先由他艘不明漁船船長以申請核配用油,僅加入本船一部分方式,將剩餘漁船用油寄放在東隆加油站油槽,俟林晹叡與加油站人員聯繫好,即聯絡郭榮邦派人駕駛新芳財號漁船至東隆加油站將寄油加出載離,每次加10至20粒,載至東港海濱國小港區,再由黃永豐駕駛瑞得財號前來裝載。郭榮邦前後載運2 、3 次,每粒向林晹叡收取100 元報酬。4.黃致豪除與其父黃金條如附表四編號1 之犯行外,因係東港籍盈勝3 號漁船船主,與林晹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年中起,至103 年年初,每次申請核配漁船用油,預留約2 、30粒置於魚艙,開至東港水產學校附近港區停放,以每粒80元至120 元代價,售予林晹叡,林晹叡再派人前來抽取。每年販售予林晹叡約3 次,賺取前揭比例報酬。上開漁民申請核配用油,部分流用,先行代墊補貼油款之中油公司人員,及日後核給中油公司代墊補助款之漁業署承辦人員均有所不知,陷於錯誤,先由中油公司依核配油量如數代墊補貼款項,漁業署再回補中油公司所墊款項,彼等騙取漁船用油,獲得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計算補貼及免貨物稅,免營業稅之利益。上開模式每月詐得漁船用油約2000多粒。而認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與林晹叡、黃永豐、林福國、許育耀、黃勝吉、謝勝文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5.被告林志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101 年間起,迄102 年間止,每月向黃勝吉購買甲種漁船用油300 至500 粒轉售客戶,並於102 年1 月9 日,以較市價便宜價格,出售林春領約7 、80粒甲種漁船用油,且由林志騰以油罐車載至台中市霧峰區店內,交付林春領使用。因認被告林志騰該部分涉有故買贓物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公訴內容,固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之事實為證。惟查,1 、就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詐欺取財等所涉其餘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有被告等人之自白,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暘叡於何時、何處向被告蔡明志、何秋琴、黃致豪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多少數額之甲種漁船油,實無法令本院就蔡明志等人等其餘出售部分形成有罪心證,復未於審理中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除本院所認定附表四之事實外,其餘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及林暘叡等人該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乃屬無法證明。2 、被告林志騰故買贓物之部分,訊據被告林志騰堅詞否認曾販賣林春領甲種漁船用油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春領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志騰尚涉有其餘故買贓物之犯行,故除本院認定之如附表五外之事實外,被告林志騰所涉其餘故買贓物之事實,亦屬犯罪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此等部分分別與前開各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間,為集合犯,有事實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陳建任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建任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9年至100 年間,受許育耀僱用,以每次800 元至1500元不等之薪資,每次晚上6 時起,在東港鎮鎮海宮虹橋附近,擔任把風工作,以利油罐車將漁船用油載出。因認被告陳建任涉有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任涉有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通聯譯文為據。惟被告陳建任僅於100 年間曾與羅振武談論把風事宜,此有陳建任與羅振武通聯譯文一份可參(參103 年度偵字卷第606 號卷三第363-364 頁)。然本件就上開期間,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林暘叡等人詐取甲種漁船用油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據此遽認被告陳建任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任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陳建任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集團成員分工表 ┌───┬────┬─────┬─────┬──────────────┬─────┬─────┐ │編號 │犯罪成員│應徵者 │成員聯繫者│歷次供述要點 │薪資發放者│卷次 │ │ │ │ │ │ │ │ │ ├───┼────┼─────┼─────┼──────────────┼─────┼─────┤ │1 │謝文全 │許育耀(謝│謝勝文(兄│駕駛船舶至加油站加取非法流用│許育耀發: │緩起訴處分│ │ │(接洽伯│文全: 許育│) │之甲種漁船油,並將加完油之船│一天1000元│確定 │ │ │仔/ 勝利│耀與黃勝吉│1)謝文全供│舶開至指定之屏東現東港鎮海濱│-200元。林│ │ │ │吉) │合夥) │述。102 偵│國小處等候油罐車者。 │暘叡發(謝│ │ │ │持用 │ │8040第316 │工作期間: │文全與黃永│ │ │ │00000000│ │-317號卷 │100-101:謝文全駕駛許育耀「明│豐一同前往│ │ │ │78號手機│ │ │ 瑞財」號。 │抽砂船一趟│ │ │ │ │ │ │101 年底-102.5: 駕駛「明進財│2000元) │ │ │ │ │ │ │」號。 │ │ │ ├───┼────┼─────┼─────┼──────────────┼─────┼─────┤ │2 │蘇坤風 │林暘叡( │謝勝文 │1.把風者(與林暘叡、林福國、│一天1000元│緩起訴處分│ │ │持用 │101 他字第│ │ 許育耀共同把風) │ │確定 │ │ │00000000│1156卷11)│ │2.連絡車手工作時間 │ │ │ │ │43手機 │ │ │3.傳遞油品出貨數量給上開成員│ │ │ ├───┼────┼─────┼─────┼──────────────┼─────┼─────┤ │3 │翁戍立 │林暘叡 │林暘叡 │1.101 年11月起擔任把風者( 在│無 │緩起訴處分│ │ │持用 │ │ │東港大鵬灣橋下) │ │確定 │ │ │00000000│ │ │2.整理抽油管 │ │ │ │ │55手機 │ │ │ │ │ │ ├───┼────┼─────┼─────┼──────────────┼─────┼─────┤ │4 │蔡永裕 │林暘叡 │林暘叡 │1.雜工即在黃永豐、謝文全駕駛│林暘叡 │緩起訴處分│ │ │持用0955│ │黃永豐 │ 之瑞得財號船上打雜(清理油│約一天1000│確定 │ │ │-335-064│ │ │ 汙、在加油站加油拉油管、將│元 │ │ │ │號手機 │ │ │ 加到的油載到紅毛港)。 │ │ │ │ │綽號「清│ │ │2.出港日期:102.3.4/102.3.11/│ │ │ │ │道仔」 │ │ │ 102.3.12/102.3.13/ │ │ │ │ │ │ │ │ 102.3.23/102.4.7/ │ │ │ │ │ │ │ │ 102.7.8/102.4.15/1 │ │ │ │ │ │ │ │ 02.4.16/104.4.23 │ │ │ ├───┼────┼─────┼─────┼──────────────┼─────┼─────┤ │5 │鄭吉宏 │林暘叡、許│林暘叡 │1.把風者-101年2 月至101 年5 │許育耀 │緩起訴處分│ │ │持用 │育耀 │ │ 月(把風認識謝勝文、林福國│一天1500元│確定 │ │ │00000000│ │ │ 、許育耀。其餘的把風者尚有│ │ │ │ │50號手機│ │ │ : 陳建任、黃文喜、施智仁妻│ │ │ │ │ │ │ │ 「蓮嫂」)、林裕新(新仔)│ │ │ │ │ │ │ │ 、康智富(號仔)、許育耀妻│ │ │ │ │ │ │ │ 梁慧蘭(蘭仔)、獅仔。 │ │ │ │ │ │ │ │2.在車廠內(楠梓交流道附近某│ │ │ │ │ │ │ │ 車廠),將小貨車的油抽到大│ │ │ │ │ │ │ │ 貨車內。 │ │ │ ├───┼────┼─────┼─────┼──────────────┼─────┼─────┤ │6 │郭榮邦 │林暘叡 │林暘叡 │1.駕駛其使用之「新芳財」號漁│林暘叡 │緩起訴處分│ │ │持用 │ │ │ 船至東隆加油站加取非法流用│每粒100 元│確定 │ │ │00000000│ │ │ 之甲種漁船油,並將加完油之│之傭金 │ │ │ │56 │ │ │ 船舶開至指定之屏東現東港鎮│ │ │ │ │ │ │ │ 海濱國小處等候油罐車者。 │ │ │ │ │ │ │ │2.工作時間:101.8.9 │ │ │ │ │ │ │ │ /102.4.16/102.5.28 │ │ │ ├───┼────┼─────┼─────┼──────────────┼─────┼─────┤ │7 │蔡秀蓮 │ │謝勝文 │1、把風2 、工作1-2 年(到102│500 元/ 天│緩起訴處分│ │ │ │ │ │ 年年初)3 、為施智仁之妻 │ │確定 │ ├───┼────┼─────┼─────┼──────────────┼─────┼─────┤ │8 │林文立 │林暘叡(林│謝勝文 │1.把風 │謝勝文女友│緩起訴處分│ │ │(老弟仔│福國、黃勝│ │2.謝文全開母船 │交付 │確定 │ │ │)持用 │吉、許育耀│ │3.為林暘叡的人頭租停放油罐車│1000元/天 │ │ │ │00000000│合夥,本案│ │ 土地 │ │ │ │ │31 │由林暘叡幕│ │ │ │ │ │ │ │後指使,罰│ │ │ │ │ │ │ │金由四人負│ │ │ │ │ │ │ │責) │ │ │ │ │ ├───┼────┼─────┼─────┼──────────────┼─────┼─────┤ │9 │周程翔 │林暘叡 │謝勝文 │1.把風 │2-3 小時 │緩起訴處分│ │ │持用097 │ │林暘叡 │ │/800元 │確定 │ │ │0000000 │ │ │ │ │ │ ├───┼────┼─────┼─────┼──────────────┼─────┼─────┤ │10 │廖燕君 │林暘叡 │謝勝文 │1.把風2.99年至102 年 │由謝勝文在│緩起訴處分│ │ │(謝勝文│ │ │3.東仔就是東隆加油站 │黃勝吉家中│確定 │ │ │女友綽號│ │ │ │領 │ │ │ │「美國仔│ │ │ │ │ │ │ │」) │ │ │ │ │ │ │ │持用0926│ │ │ │ │ │ │ │145523 │ │ │ │ │ │ ├───┼────┼─────┼─────┼──────────────┼─────┼─────┤ │11 │謝勝文 │許育耀、黃│林暘叡( 請│1.擔任車手、儲油船、把風、抽│許育耀一天│共同被告 │ │ │持用 │勝吉 │謝勝文通知│ 漁船油、聯繫老闆與司機者。│1300元 │ │ │ │00000000│ │黃永豐) │2.通訊用語: 吃飯:工作(違法 │ │ │ │ │93 │ │許育耀(請│ 流用油品事業)、鳥: 無線電│ │ │ │ │ │ │謝勝文通知│ 、收料: 抽油。公司: 加油站│ │ │ │ │ │ │謝文全、林│ 。滿ㄟ或新仔: 滿豐加油站。│ │ │ │ │ │ │文彥) │ 東仔或舊的: 東隆加油站。 │ │ │ │ │ │ │ │ 一帆: 一趟。 │ │ │ │ │ │ │ │3.100 年6 月至102 年6 月(大│ │ │ │ │ │ │ │ 約2 年)103 年偵字第606 卷│ │ │ │ │ │ │ │ (一)第276-279 頁反面。 │ │ │ ├───┼────┼─────┼─────┼──────────────┼─────┼─────┤ │12 │黃永豐 │林暘叡 │謝勝文 │1.駕駛母船(瑞得財號、正源漁│林暘叡、謝│共同被告 │ │ │持用 │謝勝文處之│林暘叡 │ 號)加油與搬抽油馬達到船上│勝文(謝: │102 年1 月│ │ │00000000│臨時工、林│ │ 抽油到油罐車。有時給謝勝文│2000元/ 趟│12日下午2 │ │ │83 │福國處之臨│ │ 當臨時工,抽昇金滿(林福國│)(黃 │時14分52秒│ │ │ │時工 │ │ 之船)的油。 │:1000 元/ │林暘叡與黃│ │ │ │ │ │2.開去加油站事先徵得林暘叡同│趟,林暘叡│永豐通聯: │ │ │ │ │ │ 意,加油站由林暘叡接洽( │一個月付 │A : 你等一│ │ │ │ │ │ 102 年偵字第8040號第85-89 │25000 元)│下到舊的那│ │ │ │ │ │ 頁) │ │邊落45起來│ │ │ │ │ │3.李家興為東隆加油站站長,誰│ │B:恩 │ │ │ │ │ │ 要賣給林暘叡要問他。 │ │A :我 繳了│ │ │ │ │ │4.抽勝利吉號船內的油。 │ │B : 喔.. .│ │ │ │ │ │5 、黃勝吉、許育耀、林福國、│ │ │ │ │ │ │ │林暘叡負責接洽漁用油來源6 、│ │ │ │ │ │ │ │101 年2 月至102 年5 月開瑞得│ │ │ │ │ │ │ │財號。抽給抽砂船共14次。 │ │ │ │ │ │ │ │7、抽取油品與運出油品均稱「 │ │ │ │ │ │ │ │ 吃飯」。運完抽完稱「吃飽 │ │ │ │ │ │ │ │」。 │ │ │ │ │ │ │ │8 、去東隆加油站加油,林暘叡│ │ │ │ │ │ │ │與李家興連絡好(102 偵8040卷│ │ │ │ │ │ │ │第249-261 頁) │ │ │ ├───┼────┼─────┼─────┼──────────────┼─────┼─────┤ │13 │林福國 │股東 │ │1.稱黃勝吉為大仔 │ │通聯譯文詳│ │ │ │ │ │2.從100 年中至101 年7 月與林│ │附表四所載│ │ │ │ │ │ 暘叡、黃勝吉、許育耀合夥。│ │ │ │ │ │ │ │後與林暘叡拆夥。 │ │ │ │ │ │ │ │101 年底至102 年5 、6 月3 人│ │ │ │ │ │ │ │合夥。 │ │ │ │ │ │ │ │3.稱:92 年因供出東隆、滿豐加│ │ │ │ │ │ │ │ 油站流用油品案件,遭兩加油│ │ │ │ │ │ │ │ 站拒絕往來。 │ │ │ │ │ │ │ │4.102 年4 月耳聞臺南檢方將南│ │ │ │ │ │ │ │下查緝而暫停。 │ │ │ │ │ │ │ │5.後請林暘叡代工(林指派黃永│ │ │ │ │ │ │ │ 豐到東隆或滿豐加油站加油再│ │ │ │ │ │ │ │ 給林福國集團 │ │ │ │ │ │ │ │)102 偵8040第328-331 頁。 │ │ │ │ │ │ │ │6.一個月可朋分3-40000 元。 │ │ │ ├───┼────┼─────┼─────┼──────────────┼─────┼─────┤ │14 │黃勝吉 │股東 │ │1.與林福國、林暘叡、許育耀一│ │共同被告 │ │ │持用 │ │ │ 起作流用甲種漁船油,事 │ │ │ │ │00000000│ │ │ 後賣給呂靜蕙每月500-800 粒│ │ │ │ │80 │ │ │ 、林志騰約300-500 粒。 │ │ │ │ │ │ │ │2.合夥期間4 人一同會帳,員工│ │ │ │ │ │ │ │ 依照出勤次數領款。 │ │ │ ├───┼────┼─────┼─────┼──────────────┼─────┼─────┤ │15 │洪鳳秋 │掮客 │ │1.介紹船主販售甲種漁船油給加│ │共同被告 │ │ │ │ │ │ 油站李家興(與李家興熟識)│ │ │ │ │ │ │ │ 。 │ │ │ │ │ │ │ │2.通聯102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 │ │ │ │ │ │ │ 10分: 以公司稱呼加油站。 │ │ │ │ │ │ │ │(通聯記錄顯示洪鳳秋為掮客(│ │ │ │ │ │ │ │仲介船主至加油站購買不需讀取│ │ │ │ │ │ │ │VDRS之甲種漁船油)3.102 年5 │ │ │ │ │ │ │ │月13日仲介林暘叡向慶伯「新慶│ │ │ │ │ │ │ │財」號購買甲種漁船油共40粒,│ │ │ │ │ │ │ │自林暘叡取交8000元佣金給慶伯│ │ │ │ │ │ │ │。 │ │ │ ├───┼────┼─────┼─────┼──────────────┼─────┼─────┤ │16 │林暘叡 │股東 │ │審理中 │ │共同被告 │ │ │ │ │ │1.一個月最多5 、600 粒。 │ │ │ │ │ │ │ │2.被告洪鳳秋會介紹船隻給我,│ │ │ │ │ │ │ │ 是我跟船長談,我有跟被告洪│ │ │ │ │ │ │ │ 鳳秋說我有需要買油,他先生│ │ │ │ │ │ │ │ 跟我父親感情很好。 │ │ │ │ │ │ │ │3.如果我有需要油,我就會去問│ │ │ │ │ │ │ │ 李家興,叫我付完錢再去取油│ │ │ │ │ │ │ │ 。 │ │ │ │ │ │ │ │4.7500元是跟船長買油點的錢,│ │ │ │ │ │ │ │ 所以寄放在加油站,我是請加│ │ │ │ │ │ │ │ 油站的員工被告施智仁等人轉│ │ │ │ │ │ │ │ 交給船長。 │ │ │ │ │ │ │ │5.7 、8 流是35-40 粒。我主要│ │ │ │ │ │ │ │ 出人與船。許育耀是跟加油站│ │ │ │ │ │ │ │ 買油,他出明瑞財號我出正源│ │ │ │ │ │ │ │ 漁。 │ │ │ ├───┼────┼─────┼─────┼──────────────┼─────┼─────┤ │17 │許育耀 │股東 │ │1.約在99年間,與黃勝吉、林福│ │共同被告 │ │ │ │ │ │ 國及林暘叡等人每人出資約新│ │ │ │ │ │ │ │ 台幣同)4 、50萬元投資從事│ │ │ │ │ │ │ │ 收購及販賣漁船補助用油的工│ │ │ │ │ │ │ │ 作。 │ │ │ │ │ │ │ │2.101 年年底林暘叡因為和我們│ │ │ │ │ │ │ │理念不合,便退出我們團隊自己│ │ │ │ │ │ │ │經營,他也是雇用謝勝文協助處│ │ │ │ │ │ │ │理收購漁船補助用油的相關工作│ │ │ │ │ │ │ │;而我與黃勝吉、林福國等人則│ │ │ │ │ │ │ │是拖到今年3 、4 月間才結束前│ │ │ │ │ │ │ │述收購與販售漁船補助油的工作│ │ │ │ │ │ │ │。 │ │ │ └───┴────┴─────┴─────┴──────────────┴─────┴─────┘ 附表二:搬運贓物者 ┌───┬────┬─────┬─────┬─────────┬─────┬──────────┐ │編號 │成員 │應徵者 │成員聯繫者│工作項目 │薪資發放者│卷次 │ ├───┼────┼─────┼─────┼─────────┼─────┼──────────┤ │ │陳南明 │林暘叡 │林暘叡 │油罐車司機 │林暘叡 │緩起訴處分確定 │ │1 │持用0981│ │ │1.101年5、6月開始 │每次運費 │ │ │ │101413號│ │ │ 在大寮潮寮停車場│0000-0000 │ │ │ │手機 │ │ │ 林暘叡指定之車廠│元 │ │ │ │ │ │ │ 灌裝非法油品。 │ │ │ │ │ │ │ │2.將油品載運至臺南│ │ │ │ │ │ │ │安平交流道旁之空地│ │ │ │ │ │ │ │及岡山某處(101 年│ │ │ │ │ │ │ │6月21日23時50分) │ │ │ ├───┼────┼─────┼─────┼─────────┼─────┼──────────┤ │2 │羅振武 │孔仔 │謝勝文 │1.油罐車司機 │孔仔 │ │ │ │持用 │ │ │(依照謝勝文、孔仔│ │ │ │ │00000000│ │ │指示在東港水產學校│ │ │ │ │44 │ │ │載漁業用油) │ │ │ │ │(綽號柔│ │ │2.工作與何明亮、孔│ │ │ │ │道) │ │ │志祥、林裕翔相同。│ │ │ │ │ │ │ │均為孔仔雇用。 │ │ │ ├───┼────┼─────┼─────┼─────────┼─────┼──────────┤ │3 │孔志祥 │孔仔 │林暘叡 │1.油罐車司機(同上│孔仔 │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謝勝文 │ )。在東隆加油站│ │ │ │ │ │ │孔仔 │ 對面的東港水產海│ │ │ │ │ │ │ │ 事學校抽油。 │ │ │ │ │ │ │ │2、載去大寮 │ │ │ ├───┼────┼─────┼─────┼─────────┼─────┼──────────┤ │4 │梁文生 │黃勝吉 │黃勝吉( │1.雇門: 幫忙油罐車│黃勝吉交代│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101 他字第│司機開關門。地點高│司機交 │ │ │ │ │ │1156卷12第│雄仁武、橋頭、大社│付 │ │ │ │ │ │15-16 頁反│2.工作期間:101.3- │1200/ 天 │ │ │ │ │ │面) │101.12 │ │ │ │ │ │ │ │3.油罐車進出時通報│ │ │ │ │ │ │ │ 林暘叡。 │ │ │ ├───┼────┼─────┼─────┼─────────┼─────┼──────────┤ │5 │黃文喜 │ │謝勝文 │1 、把風(鄭吉宏介│透過鄭吉宏│緩起訴處分確定 │ │ │持用0981│ │ │紹,幫油罐車注意有│交付1000元│ │ │ │592630 │ │ │無警車) │/天。 │ │ ├───┼────┼─────┼─────┼─────────┼─────┼──────────┤ │6 │黃明仁 │林暘叡 │謝勝文 │1 、油罐車司機: 開│謝勝文 │緩起訴處分確定 │ │ │持用0925│及其他三個│林暘叡 │油罐車到東港海事學│一趟1500元│ │ │ │933665 │股東 │ │校旁漁船(應指母船│ │ │ │ │(綽號「│ │ │)、東港分局附近的│ │ │ │ │仁仔」)│ │ │萊爾富對面旁的鐵皮│ │ │ │ │ │ │ │屋抽取漁業用油,再│ │ │ │ │ │ │ │載去蚵仔寮。 │ │ │ │ │ │ │ │2、101 年開始在該 │ │ │ │ │ │ │ │集團內任職。 │ │ │ ├───┼────┼─────┼─────┼─────────┼─────┼──────────┤ │7 │康富智 │許育耀 │謝勝文 │1.把風者 │把風1 次 │緩起訴處分確定 │ │ │持用 │林暘叡 │呂靜蕙 │2.油罐車司機: 載到│1000元 │ │ │ │00000000│ │ │仁武交流道後卸至另│運油1 次 │ │ │ │82 │ │ │一臺小林(林志騰)│1500元 │ │ │ │ │ │ │、呂靜蕙司機的油罐│ │ │ │ │ │ │ │車。 │ │ │ │ │ │ │ │3.工作期間:101.9月│ │ │ │ │ │ │ │ 至102 年5 、6 月│ │ │ │ │ │ │ │ 。 │ │ │ ├───┼────┼─────┼─────┼─────────┼─────┼──────────┤ │8 │林裕翔(│林暘叡、林│謝勝文 │1.油罐車司機(從謝│孔仔 │緩起訴處分確定 │ │ │林偉薰)│福國、黃勝│ │文全之母船載油): │一趟1000元│ │ │ │持用 │吉、許育耀│ │運到大寮的附近的停│ │ │ │ │00000000│ │ │ 車廠。 │ │ │ │ │68 │ │ │2.102 年4月15日下 │ │ │ │ │ │ │ │ 午7 時31分林暘叡│ │ │ │ │ │ │ │ 叫林裕翔籌錢將放│ │ │ │ │ │ │ │ 在東隆的90粒「木│ │ │ │ │ │ │ │仔」的油運出。 │ │ │ ├───┼────┼─────┼─────┼─────────┼─────┼──────────┤ │9 │何明亮 │林暘叡、林│謝勝文 │1.油罐車司機(從東│孔仔 │緩起訴處分確定 │ │ │持用 │福國、黃勝│林暘叡 │ 港岸邊載,開到車│一趟800元 │ │ │ │00000000│吉、許育耀│ │ 廠去) │(林暘叡一│ │ │ │38 │(由林暘叡│ │2.101 年4 月3 日為│趟1000元 │ │ │ │ │負責聯絡)│ │警查獲。 │/103偵字 │ │ │ │ │ │ │3.從101.3 月至102 │606 號卷三│ │ │ │ │ │ │年5、6月 │第3-4頁) │ │ ├───┼────┼─────┼─────┼─────────┼─────┼──────────┤ │10 │林佳聘 │林暘叡、林│謝勝文 │1.油罐車司機 │謝勝文 │緩起訴處分確定 │ │ │持用 │福國、黃勝│ │2.與林暘叡、黃永豐│一趟700 │ │ │ │00000000│吉、許育耀│ │乘瑞得財號運流用 │-800元 │ │ │ │64 │ │ │油品出港 │ │ │ │ │蔡永裕之│ │ │3. 期間:101年到102│ │ │ │ │侄子 │ │ │ 年 │ │ │ ├───┼────┼─────┼─────┼─────────┼─────┼──────────┤ │11 │林志騰 │林暘叡(與│黃勝吉 │1.油罐車司機。幫忙│林暘叡 │共同被告 │ │詳參附│持用 │林福國、黃│林暘叡 │載送漁業用油到指定│一趟8-9000│ │ │表五 │00000000│勝吉、許育│ │地點。有一次請陳俊│元或6000元│ │ │ │49 │耀為股東)│ │誥幫忙。 │ │ │ │ │ │ │ │2.期間:100年中至 │ │ │ │ │ │ │ │ 101年底。 │ │ │ └───┴────┴─────┴─────┴─────────┴─────┴──────────┘ 附表三:林志騰搬運贓物(林暘叡與林志峰通聯譯文) ┌──┬────┬────┬──────────────┬───────────────────┐ │編號│日期 │所得 │譯文 │ 主文 │ ├──┼────┼────┼──────────────┼───────────────────┤ │ 1 │101 年2 │0 │林暘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林志騰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 │ │月10日2 │ │(A) │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40分至│ │林志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時許 │ │(B )101 年2 月10日2 時41分│ │ │ │ │ │5 秒A : 快點出來押車B : 好啦│ │ │ │ │ │。A : 在哪等,到嵌頂交流道。│ │ │ │ │ │B :好。 │ │ │ │ │ │ │ │ ├──┼────┼────┼──────────────┼───────────────────┤ │ 2 │101 年11│8000 │(101 年11月19日0分53秒) │林志騰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 │ │月19日18│ │B :今天工作如何安排。 │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到19時│ │A :世宏一隻中的,亮阿那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剩下的多是去你那邊。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B :這樣過來多少3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A : 總數可能300 以上。 │ │ │ │ │ │B:喔,有說那個有多少。 │ │ │ │ │ │A :沒說多少呢,阿蕙可能154吧│ │ │ │ │ │。 │ │ │ │ │ │A: 我知道300多到你那邊去,我│ │ │ │ │ │不知道怎麼分。 │ │ │ │ │ │B :好、 我了解。 │ │ ├──┼────┼────┼──────────────┼───────────────────┤ │3 │於101 年│8000元 │(101 年11月22日20時46分16秒│林志騰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 │ │11月23日│ │) │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20時至21│ │A: 你今天有嗎?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 │ │B: 有阿。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A: 你要過去了嗎?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B:我等一下過去。 │ │ │ │ │ │A: 你那邊夠嗎? │ │ │ │ │ │B: 不夠啊! │ │ │ │ │ │A:可以(混料)合料給我 │ │ │ │ │ │B: 困難只有100 多呢怎麼用, │ │ │ │ │ │要黑的嗎? │ │ │ │ │ │A: 要阿。 │ │ │ │ │ │B: 我想看看,那明天有嗎。 │ │ │ │ │ │A: 我不知道, │ │ │ │ │ │要漲那麼多。 │ │ │ │ │ │B:土豆要的嗎? │ │ │ │ │ │A:要阿。 │ │ │ │ │ │B: 你等一下要過去嗎。 │ │ │ │ │ │A: 要阿。 │ │ └──┴────┴────┴──────────────┴───────────────────┘ 附表四:與東隆加油站共同出售甲種漁船油之船舶 ┌──┬──┬────┬─────┬─────┬────────────────┬───────┐ │編號│日期│配油單位│公升數/ 詐│證據 │通聯譯文 │主文 │ │ │/ 船│(供油單│取數 │ │ │ │ │ │舶名│位) │ │ │ │ │ │ │稱 │ │ │ │ │ │ ├──┼──┼────┼─────┼─────┼────────────────┼───────┤ │1 │ 101│滿豐加油│41312 公升│1.屏東縣政│101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24分林暘叡│林暘叡共同犯修│ │ │ .5.│站 │(206 粒)│府107 年8 │0000-000000 (A )→黃金條 │正前刑法第339 │ │ │ 17 │ │「通聯B 稱│月16日屏府│000000000 (黃致豪之父:B ) │條第1 項之詐欺│ │ │ │ │優惠漁業動│農漁字第 │A :偎金條伯啊在家嗎? │取財罪,處有期│ │ │金海│ │力用油伊沒│0000000000│ 某女: 你等一下 │徒刑捌月。未扣│ │ │發/ │ │有要用,故│函及所附滿│A : 伯啊ㄋ,我金德啊他兒子。 │案之犯罪所得新│ │ │黃金│ │得認黃金條│豐加油站 │B :恩 │臺幣肆萬捌仟柒│ │ │條 │ │乃全數出售│5/17漁船購│A :伯啊,現在有300 多喔! │佰零貳元沒收,│ │ │ │ │」 │油紀錄 │B :恩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2.被告林暘│A :300 多可能沒有辦法我裡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叡、陳建任│ 還有1000千多 │行沒收時,追徵│ │ │ │ │ │、黃金條、│B :那 要怎麼辦 │其價額。 │ │ │ │ │ │黃致豪供述│A : 如果可以我先用給你吃 │黃永豐共同犯修│ │ │ │ │ │。 │B:我沒要用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3.通聯譯文│A:那先慢一點插 │條第1 項之詐欺│ │ │ │ │ │ │B:喔,好。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金海發於101 年5 月17日讀取航程│徒刑捌月。 │ │ │ │ │ │ │記錄器)(參103 年度偵字第606 號│許育耀、林福國│ │ │ │ │ │ │卷三第68頁) │、黃勝吉共同犯│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 │ │ │ │ │ │ │ │339 條第1 項之│ │ │ │ │ │ │ │詐欺取財罪,各│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各為新臺幣│ │ │ │ │ │ │ │壹拾肆萬陸仟壹│ │ │ │ │ │ │ │佰零伍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謝勝文共同犯修│ │ │ │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 │ │條第1項之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2 │102 │東隆加油│ 12200公升│1.證人何 │102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25分林暘叡│李家興共同犯修│ │ │年2 │站 │/ 詐取7500│秋琴證述 │0000-000000(A)→何秋琴00000000│正前刑法第339 │ │ │月22│ │公升(通聯│: 每粒加 │90(B ) │條第1 項之詐欺│ │ │日 │該日申報│稱「75」,│價80-100 │B女:暘叡ㄋ │取財罪,處有期│ │ │ │不實油量│若為75粒,│元出售給 │17:18:05-17:18:49 │徒刑壹年肆月。│ │ │豐吉│為田清瑞│則為15000 │林暘叡。 │A : 是(臺語) │田清瑞、施智仁│ │ │財號│(參本院│公升,故應│2.林暘叡 │B : 我是豐吉財這。我早上那邊錢借│共同犯修正前刑│ │ │ │卷五第17│係7500公升│: 每200 │放在加油站這邊還是要怎樣。 │法第339 條第1 │ │ │ │7- 181 │) │公升加 │A:你哪一隻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頁) │ │100 元向 │B:豐吉財早上加的 │,處有期徒刑壹│ │ │ │ │ │何秋琴收 │A : 早上ㄋ在加油站那邊,到加油站│年貳月。 │ │ │ │ │ │購,由施 │那邊拿就好。 │林暘叡共同犯修│ │ │ │ │ │智仁加油 │B : 好啊。現在安阿他太太不在,這│正前刑法第339 │ │ │ │ │ │。 │樣我直接打給你就好。 │條第1 項之詐欺│ │ │ │ │ │3.通聯譯 │A:好 │取財罪,處有期│ │ │ │ │ │文如右 │B:好謝謝 │徒刑捌月。未扣│ │ │ │ │ │4.豐吉財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號購油紀 │102年2月22日17:25:23-17:26:13 │台幣捌萬壹仟玖│ │ │ │ │ │錄(參本 │A:喂 │佰柒拾伍元沒收│ │ │ │ │ │院卷四第 │B : 暘叡阿你說錢在加油站還是怎樣│,於全部或一部│ │ │ │ │ │230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5 、東隆加│A:是(臺語) │執行沒收時,追│ │ │ │ │ │油站102 年│B : 我來說,年輕人說錢。 │徵其價額。 │ │ │ │ │ │2 月22日漁│A:你拿給他聽B(加油站員工):你哪│黃永豐共同犯修│ │ │ │ │ │船購油紀錄│有寄放錢在這裡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日報表及相│A :有拉,早上加的「75」的。算 │條第1 項之詐欺│ │ │ │ │ │關申請單據│100給他。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B 男(加油站員工): 都給她就好喔│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A:算100 喔。 │ │ │ │ │ │ │ │B男:對啊。 │ │ │ │ │ │ │ │A : 好阿。算100 │ │ │ │ │ │ │ │給她。 │ │ │ │ │ │ │ │B:外面算100給她 │ │ │ │ │ │ │ │A:100給她啊 │ │ │ │ │ │ │ │B:好。 │ │ ├──┼──┼────┼─────┼─────┼────────────────┼───────┤ │3 │102 │東隆加油│7300公升 │1.被告林暘│102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1 秒林│李家興犯共同修│ │ │年3 │站 │申購油量 │叡、蔡明志│暘叡( A ) 與隆發財號蔡明志(B │正前刑法第339 │ │ │月29│ │/ 詐取油量│之證述(參│:0000000000 ) │條第1 項之詐欺│ │ │日 │該日申報│1400公升 │103 年度偵│A :喂B :我你哥朋友隆發財 │取財罪,處有期│ │ │ │不實油量│ │字第606 號│A :恩 你好B : 有要油嗎? 我在「東│徒刑壹年肆月。│ │ │ │為張欽淇│ │卷二第312 │ 隆」 │田清瑞、施智仁│ │ │隆發│(參本院│ │-314頁)。│A:我現在在高雄ㄋ │共同犯修正前刑│ │ │財號│卷五第18│ │2.通聯 │B :這 要怎麼用啊A : 怎麼用? 「家│法第339 條第1 │ │ │(蔡│6 -192頁│ │譯文如右 │ 興」有在那邊嗎? │項之詐欺取財罪│ │ │明志│) │ │3. │B : 家興我不知道只有一個戴眼鏡的│,處有期徒刑壹│ │ │)CT│ │ │東隆加油站│A : 海風啊ㄋB : 海風啊沒看到。我│年貳月。 │ │ │-39 │ │ │102 年3 月│打給他沒接,有要用嗎? │林暘叡共同犯修│ │ │26(│ │ │29日漁船購│A : 「你跟櫃台說我的就好」 │正前刑法第339 │ │ │緩起│ │ │油紀錄日報│B : 另一個人電話中不能說那個. . │條第1 項之詐欺│ │ │訴處│ │ │表及相關申│. . │取財罪,處有期│ │ │分確│ │ │請單據。 │ │徒刑捌月。未扣│ │ │定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伍仟零│ │ │ │ │ │ │ │柒拾玖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黃永豐共同犯修│ │ │ │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 │ │條第1 項之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4 │102 │東隆加油│12354 公升│1.被告林暘│通聯譯文 │李家興共同犯修│ │ │年5 │站 │/ 詐取8000│叡、洪鳳秋│洪鳳秋0000000000號( A)與被告林暘│正前刑法第339 │ │ │月13│ │公升(40粒│之證述。 │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於 │條第1 項之詐欺│ │ │日 │該日申報│) │2.通聯譯文│102年5月13日上午9時14分 │取財罪,處有期│ │ │ │不實油量│ │如右 │A : 有了,我跟他說明天,他大概還│徒刑壹年肆月。│ │ │ │為施智仁│ │3. │有7、8流。 │田清瑞、施智仁│ │ │新慶│(參本院│ │東隆加油站│B:明天喔 │共同犯修正前刑│ │ │財13│卷五第23│ │102 年5 月│A:對啦! │法第339 條第1 │ │ │號 │4 頁) │ │13日漁船購│B:今天難道不行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油紀錄日報│A : 今天沒有辦法啦,他在補網仔,│,處有期徒刑壹│ │ │(船│ │ │表及相關申│我說不然明天,他說好。 │年貳月。 │ │ │主陳│ │ │請單據。 │B:好啦好啦 │ │ │ │有智│ │ │ │A :用 好會立刻處理嗎? (按: 指立│林暘叡共同犯修│ │ │) │ │ │ │ 刻給錢)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 │B:對我會立刻處理 │條第1 項之詐欺│ │ │ │ │ │ │A:價格呢?我順便跟人家報價一下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B:差不多要200 │徒刑捌月。未扣│ │ │ │ │ │ │A:喔,好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B:叫他明天早上啦! │臺幣捌萬玖仟伍│ │ │ │ │ │ │...................... │佰柒拾陸元沒收│ │ │ │ │ │ │洪鳳秋與不詳女子0000000000(新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財號)於102年5月13日上午9時15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A :喂 ,嬸仔嗎? 說明天早上早一點│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會來用。 │徵其價額。 │ │ │ │ │ │ │B :好 啊! 你的東西昨天都賣完了,│ │ │ │ │ │ │ │ 錢都在那個女身上。都賣完了。 │黃永豐、洪鳳秋│ │ │ │ │ │ │A:喔。好。 │共同犯修正前刑│ │ │ │ │ │ │ ..... │法第339 條第1 │ │ │ │ │ │ │洪鳳秋與新慶財船長0000000000號(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B) 102年5 月13日下午3 時45分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A :過來舊的 │月。 │ │ │ │ │ │ │B : 舊的嗎? 喔好我現在開 │ │ │ │ │ │ │ │過去。 │ │ │ │ │ │ │ │A : 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洪鳳秋(A )與被告林暘叡00000000│ │ │ │ │ │ │ │08號行動電話(B )通聯譯文102 年│ │ │ │ │ │ │ │5 月13日下午3 時49分 │ │ │ │ │ │ │ │B: 你打給我嗎 │ │ │ │ │ │ │ │A : 他(即0000000000)有在那邊等│ │ │ │ │ │ │ │ 你嗎? │ │ │ │ │ │ │ │B:有啊!我在這裡 │ │ │ │ │ │ │ │A :喔 ,他要過去了。你如果用完,│ │ │ │ │ │ │ │ 跟我說一聲。 │ │ │ │ │ │ │ │B : 好。你要算給他就好。 │ │ │ │ │ │ │ │A : 對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20分(承上│ │ │ │ │ │ │ │) │ │ │ │ │ │ │ │B : 我們的朋友怎麼還沒有來 │ │ │ │ │ │ │ │A :他跟我說4 點多,應該差不多了 │ │ │ │ │ │ │ │呀!我有跟他說舊的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2年5月13日下午4時58分 │ │ │ │ │ │ │ │A:喂,有過去了嗎? │ │ │ │ │ │ │ │B:有啦!這尾鮪魚說有40公斤 │ │ │ │ │ │ │ │A:對啊,他說七、八流而已。 │ │ │ │ │ │ │ │B:有啦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102年5月13日下午9時11分 │ │ │ │ │ │ │ │A:好了嗎?(語帶喜悅之意) │ │ │ │ │ │ │ │B:還沒有。伯仔那邊好了! │ │ │ │ │ │ │ │.... │ │ │ │ │ │ │ │A :我 要問他好了沒,你跟我說還沒│ │ │ │ │ │ │ │ 。(呵呵) │ │ │ │ │ │ │ │B:伯仔好了。 │ │ │ │ │ │ │ │(參101 他字第1156號卷9 第171 │ │ │ │ │ │ │ │-172頁) │ │ └──┴──┴────┴─────┴─────┴────────────────┴───────┘ 附表五:出售油品記錄 ┌──┬─────┬─────┬────────────────────────────────┐ │編號│出售者 │ 司機 │購油者 │ ├──┼─────┼─────┼────────────────────────────────┤ │1 │林暘叡 │李金龍(緩│林政坤(緩起訴處分確定)、王仁義(緩起訴處分確定)較中油牌價每公│ │ │ │起訴處分確│升便宜2-3 元 │ │ │ │定) │ │ ├──┼─────┼─────┼────────────────────────────────┤ │2 │林暘叡 │參附表二 │1.沈俊憲(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2、鄭文杰(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3、林毅達(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4、李商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5、黃先明(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6、陳志峰(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7、 林志騰(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8 、呂靜蕙(梁文生說) │ │ │ │ │9 、張奕凱/ 張坤能(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10、白豪仁(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11、蔣美梅(緩起訴處分確定) │ ├──┼─────┼─────┼────────────────────────────────┤ │3 │ 林志騰 │林志騰 │1.吳陳惠雀(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2.江瑞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3.許秀宜(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4.王承運(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5.陳加進(緩起訴處分確定) │ ├──┼─────┼─────┼────────────────────────────────┤ │4 │ 呂靜蕙 │黃哲維(持│林秋隆(緩起訴處分確定)、林漢鼎(緩起訴處分確定)、林哲勳(緩起│ │ │ │用00000000│訴處分確定)、林世雄(緩起訴處分確定)、楊憶萍(緩起訴處分確定)│ │ │ │手機) │、戴建立(緩起訴處分確定)、黃麗文(緩起訴處分確定)。 │ ├──┼─────┼─────┼────────────────────────────────┤ │5 │ 黃勝吉 │黃哲維 │呂靜蕙(緩起訴處分確定)0000000000。 │ │ │(101 他字│ │ │ │ │1156卷11頁│ │ │ │ │258-262 )│ │ │ └──┴─────┴─────┴────────────────────────────────┘ 附表六 ┌──┬───┬──┬───┬─────────┬────┬───┬──┬────┬─────┐ │編號│加油日│船舶│詐取之│中油公司牌價/公秉 │營業稅 │貨物稅│優惠│被告李家│被告林暘叡│ │ │期 │名稱│用油數├────┬────┤ │每公秉│油價│興、田清│: 被告許育│ │ │ │ │量/ 公│漁船用油│一般柴油│ │3990元│補貼│瑞、施智│耀: 林福國│ │ │ │ │升 │(不含營│(每公秉│ │ │款 │仁不法所│: 黃勝吉(│ │ │ │ │ │業稅、貨│即1000公│ │ │ │得 │1:3:3:3) │ │ │ │ │ │物稅) │升) │ │ │ │ │ │ ├──┼───┼──┼───┼────┼────┼────┼───┼──┼────┼─────┤ │1 │101 年│金海│41312 │24493 │31700 (│24493*41│3990*4│1892│ │(31700 │ │ │5 月17│發 │(通聯│ │1 公升 │.31=1011│1.31= │81 │ │-24493) │ │ │日 │ │譯文超│ │31.7元)│806/ │164827│本院│ │*41.312+18│ │ │ │ │過該數│ │以101年 │0000000+│ │卷六│ │9281=48701│ │ │ │ │量,罪│ │5/14該週│164827=1│ │第43│ │7 │ │ │ │ │疑為輕│ │油價每公│176633/ │ │頁 │ │被告林暘叡│ │ │ │ │,僅以│ │升31.7元│0000000*│ │) │ │:48702 │ │ │ │ │該數量│ │計之) │1.05=123│ │ │ │被告許育耀│ │ │ │ │為限)│ │ │5465 │ │ │ │:146105 │ │ │ │ │即 │ │ │0000000-│ │ │ │被告林福國│ │ │ │ │:41.31│ │ │0000000 │ │ │ │:146105 │ │ │ │ │公秉 │ │ │-164827=│ │ │ │被告黃勝吉│ │ │ │ │ │ │ │58832 │ │ │ │:146105 │ ├──┼───┼──┼───┼────┼────┼────┼───┼──┼────┼─────┤ │2 │102 年│豐吉│7500 │26593 │33800 (│26593*7.│3990*7│2792│7.5*338 │被告林暘叡│ │ │2 月22│財 │公升 │ │每公升 │5=199447│.5=299│2 元│00 │(33800 │ │ │日 │ │即:7.5│ │33.8元)│.5+ │25 │(院│=253500 │-26593)* │ │ │ │ │公秉 │ │以102 年│29925=22│ │卷五│(非用於│7.5=54053 │ │ │ │ │ │ │2/18該週│9372.5*1│ │第 │漁業使用│+27922=819│ │ │ │ │ │ │油價每公│.05=240 │ │177 │,依照一│75 │ │ │ │ │ │ │升33.8元│841 │ │頁)│般柴油價│ │ │ │ │ │ │ │計之) │-199447.│ │ │格計算,│ │ │ │ │ │ │ │ │5-29925 │ │ │不享有任│ │ │ │ │ │ │ │ │=11469 │ │ │何補助)│ │ ├──┼───┼──┼───┼────┼────┼────┼───┼──┼────┼─────┤ │3 │102 年│隆發│1400公│24993 │32200 (│24993*1.│3990*1│4899│1.4*3220│被告林暘叡│ │ │3 月29│財 │升(蔡│ │以102 年│4=34990 │.4=558│(依│0=45080 │(00000-00│ │ │日 │ │明志供│ │3/25該週│(34990 │6 │補助│ │993 )*1. │ │ │ │ │述) │ │油價每公│+5586)*│ │金額│ │4=10090+48│ │ │ │ │即:1.4│ │升32.2元│1.05=426│ │換算│ │99=25079 │ │ │ │ │公秉 │ │計之) │05。 │ │,參│ │ │ │ │ │ │ │ │ │42605 │ │本院│ │ │ │ │ │ │ │ │ │-5586 │ │卷五│ │ │ │ │ │ │ │ │ │-34990=2│ │第 │ │ │ │ │ │ │ │ │ │029 │ │187 │ │ │ │ │ │ │ │ │ │ │ │頁)│ │ │ ├──┼───┼──┼───┼────┼────┼────┼───┼──┼────┼─────┤ │4 │102 年│新慶│8000公│24093 │31300 │(24093*│3990*8│2698│8*31300=│被告林暘叡│ │ │5 月13│財13│升 │ │(以102 │8+31920 │=31920│4 (│250400 │(00000-00│ │ │日 │號 │即:8公│ │年5/13該│)*1.05=│ │參本│ │093)*8=57│ │ │ │ │秉 │ │週油價每│235897。│ │院卷│ │656+31920=│ │ │ │ │ │ │公升31.3│235897 │ │五第│ │89576 元 │ │ │ │ │ │ │元計之) │-31920 │ │225 │ │ │ │ │ │ │ │ │ │-192744 │ │頁 │ │ │ │ │ │ │ │ │ │=11233 │ │ │ │ │ ├──┴───┴──┴───┴────┴────┴────┴───┴──┴────┴─────┤ │ 被告林暘叡:共計245332元 │ └──────────────────────────────────────────────┘ 附註:附表六營業稅計算式推算依據 1.價格計算表參照中油公司附件三(參本院卷伍第20頁)、歷 史牌價表(參卷伍68-1頁)。 2.採四捨五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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