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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莊鎮遠王廷吳珈禎

  • 當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鐘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四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百參拾柒萬零柒佰元及港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鐘明知其並無於香港滙豐銀行有美金30億元,故該筆資金並無被凍結,而需支付費用給銀行才可放行之情事,且其亦無投資桃園市小檜溪三民路以北、民生路內側以東至南崁溪整治線間市地重劃案(下稱桃園市開發案)之意願及事實: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向顏炎輝佯稱其有上開30億美金要開發桃園的案件,但該資金回臺須有手續費用,且需支付銀行人員規費、紅包,若顏炎輝願負擔上開費用,即可讓該筆資金回臺投資桃園市開發案,並會讓顏炎輝事務所投資並負責規劃設計之工作,並藉邀約顏炎輝前往桃園市開發案現場查看,並提出神安建設有限公司與霸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約書」予顏炎輝(該契約書上神安建設有限公司之簽署人係黃鐘),同時向顏炎輝佯稱:神安建設有限公司係其所設立之公司云云,而取信於顏炎輝,致顏炎輝誤認黃鐘確有其所稱美金30億之財力,及有投資桃園市開發案等虛偽情事而陷於錯誤,黃鐘即以此方法,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假以上情,使顏炎輝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黃鐘,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514 萬元。 ㈡、又黃鐘自顏炎輝處得知楊榮一急需資金開發歸來地區土地一事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4 、5 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之麥當勞內,透過顏炎輝介紹認識楊榮一後,向楊榮一佯稱清朝有借給美國一筆錢,因其就該筆資金為操盤手而可分得金錢,是其有30億美金資金在香港滙豐銀行,然因積欠行費及規費遭到銀行凍結,且尚需支付紅包、禮品予銀行行長打點,是若楊榮一願意借款代繳相關費用,則上開資金來台後,可以便宜之利率,借貸金額予楊榮一云云,致楊榮一陷於錯誤,誤認黃鐘確有上開美金30億之款項,黃鐘即以上開方法,接續: 1、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黃鐘聯繫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款項至黃鐘之帳戶,共計150萬元; 2、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屏東市忠孝路之麥當勞內,以須送禮給銀行行長,以利美金30億元資金回為由,使楊榮一先後前往東大洋行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價值共16萬9,858 元之洋酒、洋菸(詳如附表三所示)交付予黃鐘; 3、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法,透過顏炎輝與楊榮一聯繫後,楊榮一即將附表四所示之新台幣及港幣交予顏炎輝轉交付或匯款予黃鐘(詳如附表四),共計873 萬0,700 元及港幣2 萬2,500 元。 4、於103 年7 月2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之麥當勞內,向楊榮一佯稱:美金30億元資金已有一部份匯到合作金庫,只需拿400 萬元給合庫總經理繳稅,就可以馬上領到3 張各6 千萬元本票云云,致楊榮一陷於錯誤,欲向莊素卿借款400 萬元以交付予黃鐘,然因莊素卿堅持欲親自將款項交付予合作金庫總經理,而顏炎輝、楊榮一及莊素卿與黃鐘相約在臺北市見面後,莊素卿見黃鐘一再推託而未付款,黃鐘始未得逞。 5、復於103 年8 月19日,再向楊榮一佯稱:此次直接拿400 萬元給合庫總經理,一定就可以拿到一張6 千萬元本票共3 張云云,致楊榮一陷於錯誤,向莊素卿稱黃鐘已接洽好了,錢可以領了等語而欲借貸款項交付予黃鐘,嗣顏炎輝、楊榮一、莊素卿再次與黃鐘相約在臺北市見面,雖黃鐘先後推託稱美金30億只有總經理知道,已向總經理確認,可用進來的款項扣除稅金云云,或稱尚須財政部公文才有辦法領錢,然財政部人員要收錢,要收300 萬元,才會交付公文云云,然經莊素卿堅持由其親自交付黃鐘所陳對象而未付款予黃鐘,黃鐘始未得逞。 ㈢、嗣經楊榮一察覺有異,輾轉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榮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顏炎輝、楊榮一交付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現金、港幣及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洋菸、洋酒並簽立相關本票及借據(本院卷一第145 頁),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30億美金之資金在香港,也有投資桃園市開發案的契約,我雖然有跟顏炎輝、楊榮一拿錢,但當初是請顏炎輝、楊榮一跟我一起投資桃園開發案及美國摩跟債券的基金,也有請他們支付資金回台之相關費用(包含應酬所用之洋菸、洋酒),我有跟他們說若資金回台後,我可以使顏炎輝事務所承包開發案之規畫設計,及借貸金錢予楊榮一;再我跟顏炎輝、楊榮一及莊素卿雖有一同前往臺北的合作金庫,但我們都是去確認金額有沒有到位,到位莊素卿才會交付款項,沒有詐欺云云: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需將在香港之30億美金基金解繳回台以利桃園市開發案契約順利進行,故向告訴人借款,並允諾款項回台後,將撥出部份資金作為告訴人投資之用,被告亦不否認有借款情事,是本件僅單純私法債權債務關係,且本件桃園市開發案業已動工,可證被告所陳並非施用詐術,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90-191 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以在香港滙豐銀行具美金30億為由,向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顏炎輝、楊榮一陳稱因積欠銀行相關手續費用及需要支付應酬物品以使資金匯入台灣,而向證人顏炎輝、楊榮一收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及有與證人顏炎輝、楊榮一及莊素卿,因被告所陳上開美金30億之情事前往台北之合作金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顏炎輝、楊榮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莊素卿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並有證人楊榮一、顏炎輝所提供之借據、匯款單據(詳見附表一、二、四之證據出處欄)、東大洋行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查詢結果(警卷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19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1-92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則本院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是否確有美金30億之資金於香港滙豐銀行?又是否確有參與桃園市開發案?若非,可否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2.事實欄㈡4 、5 之事實經過為何? ㈡、被告實無美金30億於香港滙豐銀行,亦未參與桃園市開發契約案等情: 1、被告雖一再陳稱其確有30億美金在香港滙豐銀行,然以其所提出卷證並非有據,且其所供有下列前後矛盾及事理、卷證不合之處,而難認可採: ⑴、關於上情,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始終僅於偵查中提出表頭為「滙豐」,內容載有「SAVING *1,000,000,000.00」及「結餘證明書」3 紙(偵卷第155-157 頁)為據(又此部分顯非可採,詳下述),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其他佐證供參,被告仍陳稱即以上開「結餘證明書」為據,又雖有交付相關規費,但沒有任何書證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及反面),而衡以本件涉及金額之大,倘被告主張為真實,何以無法提出其他客觀佐證或未保留相關支付單據?已見被告所陳與事理不合,所辯並非無疑。 ⑵、又關於上開款項之款項之來源: 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錢是「中華民族基金會」得,因我是該會會員,而可「借支」款項等語,而主張款項係借支而來(警卷第46頁);後卻再稱「那30億資金是我、石國樹、林大京三個人的錢」,「是我們三人在大陸做美金債券、資金滾動賺的」、「是中華民族基金會匯給我的,因為我們幫該基金會賺來的」等語(偵卷第80頁),而主張係自己所有;嗣卻再稱:中華民族基金會的基金是做土地買賣,指定要存在林金波名下,我報到基金會核准了就可以動用了等語(偵卷第117 頁),又改稱係「中華民族基金會」之基金,辯稱可見前後矛盾且有反覆之情,其是否確「有」「美金30億」之資金,顯有可疑。 ⑶、且就其所舉上開「結餘證明書」以觀: ①經本院查看被告所提「結餘證明書」3 紙,不僅文字內容、銀行章印均不清晰,且比對上開3 紙「結餘證明書」之內容,無論係文字、日期、相關編號,甚至為各文字深淺程度,均為相同,已難認上開文書確屬真實或可證分屬3 筆不同之美金10億元款項,而可為被告主張有據之認定。 ②且上開「結餘證明書」中,關於「Account Name」欄位亦顯示為「LIN GIM POH MICHAEL 」,而非被告,更難認被告主張上開款項即為其於滙豐銀行有美金30億之資金所辯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以他人名義存款,惟就開戶名稱或存款人姓名,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開戶人是「中華民族基金會」(警卷第46頁),卻再供稱係以「林大京」名義存入(偵卷第80頁);且其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結餘證明書」後,經檢察事務官質疑為何與前次主張之「林大京」不合,旋即改稱係以「林金波」之名義存入(偵卷第117 頁),說詞不僅前後矛盾,更有隨卷證更迭之情,所辯已難認可採。 ③況本院經辯護人聲請以上開「結餘證明書」函詢台灣滙豐銀行,上開文書可否認係香港滙豐銀行所出具,經該行於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台滙銀(總)字第34249 號覆稱:上開「結餘證明書」並非由本行或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製發,因與銀行結餘明書之格式不同,顯可判斷等情,有上開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93-194 頁),足見被告所辯及所舉,顯與卷證不合而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實無美金30億於香港滙豐銀行之情,已可認定。2、關於有投資桃園市開發案等情,被告雖一再陳稱確有投資,也有將被害人交付的錢投入7 、800 萬等語(本院卷一第 173 頁),然以其所提出卷證並非有據,且其所供有下列前後矛盾及事理、卷證不合之處,而難認可採: ⑴、觀諸被告雖於104年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本件我可證明楊榮 一給我的錢,我拿去繳桃園市開發案的行費跟規費,會提出相關證據(警卷78頁)、此開發案我已投入7、8億給合作之「霸聯建設」,我會請律師陳報等語(偵卷第80、117頁) ,卻始終未見被告就上開其顯可輕易取得之資金給付資料提供檢警參考(至被告雖舉證人顏炎輝、楊榮一於偵查中提出,由被告交付之「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約書」1份為據 ,然此部份不可採之理由,詳下述),又經本院詢問上情,其雖提供工程名稱為「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拆除工程」之工程標示牌照片一張(本院卷一第174頁 ),惟經本院詢問上開照片與本案之關聯性時,被告僅陳稱上開照片可以證明桃園市確有自辦重劃開發案,但就我是否參與,我沒有辦法提供書證給法院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 188 頁),除可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照片可佐證被告無詐欺犯意,實非有據;並可見無論係被告所主張已投入「7 、8 億」或「7 、8 百萬」,被告就上開涉及金額甚鉅之投資案,卻均無可提出任何客觀單據供參,已難認其所辯與事理相合而得採信。 ⑵、被告雖舉「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約書」為佐,然: ①證人即被告之簽約對象「霸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 林瑞熹於偵查中業已證稱:我是投過朋友認識黃鐘,我雖然有簽上開「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約書」之合約,但簽完約後本來約定要匯錢進來也沒有,所以跟黃鐘的合作就斷了,黃鐘沒有給霸聯建設錢等語明確(偵卷第171頁及反面) ,則被告以上開契約書主張確有投資桃園市開發案等情,是否可採,已顯有可疑。 ②關於被告係以何人名義投資開發案: 被告雖於警詢陳稱:「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約書」之標的及桃園市開發案,是我代表甲方即「神安建設公司」,並與乙方「霸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共同投資開發,是「神安建設公司」委任我投入資金開發(警卷第77頁),且陳稱神安建設至今(104年6月10日)仍有投入開發此案等語,而陳稱係「受神安建設公司委託而投資」,然神安建設有限公司實於98年5月6日即廢止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5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435515800號函暨所附之神安建設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可參(偵卷第22-36頁), 可見被告上開所陳「神安建設公司」至今仍有投入開發等語不實;又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疑被告上情,被告旋即改稱:開發案是我跟石國樹在辦理,且是「用我個人名義」等語(偵卷第80頁),亦見其所陳除於客觀卷證不合(「神安建設公司」早已廢止登記),更反覆更迭其詞,辯詞顯非可採。 ③況本件經檢警函詢桃園市政府,有無「被告」或「神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瑞熹」、「霸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參與桃園市開發案之相關資料,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稱本件執行重劃業務人員名冊,並未見有上開人等之情,有該局104 年1 月26日桃地重字第1040003086號函暨所附之計畫書、業務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警卷第93-111頁),益見被告所主張之前情,顯然無據而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實無投資桃園市開發案之情,亦可認定。 3、至證人石國樹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黃鐘有投資桃園市開發案,也有一筆30億美金在香港匯豐銀行,然觀諸: ①證人石國樹於偵查中所證30億美金是公司的錢,公司名字是「昇皇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語(偵卷第81-82頁),已與 被告前開主張30億是個人名義(跟石國樹、林大京)所賺(偵卷第80頁),或係「中華民族基金會」之基金(且前未敘及有「昇皇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情)顯有未合;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30億是黃鐘個人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供詞前後矛盾,又與被告自陳不合,已難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雖證稱被告有參與桃園市開發案,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不了解神安建設內容,但黃鐘應該是負責人,我根據他的一本合約書,看到簽字人是黃鐘;我沒有投資桃園市開發案,也沒參與,他說他要買地要準備7、8000萬,但黃鐘 沒有拿上開款項給我看過,我相信他是負責人是因為我以前有參與過高雄市市地重劃,要製作合約書就要花費上千萬等語(本院卷二第31-34頁),則證人石國樹既對被告所主張 代表之「神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事項表明不了解、亦未「親身見過」黃鐘有拿出上證稱之7、8000萬加以投資 ,且就所陳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之依據,亦僅觀看合約書云云,而多有傳聞得知、主觀臆測等情,已難認所證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其於本院中所證未參語開發案等語,更與被告曾主張「開發案是我跟石國樹在辦理」之節(偵卷第80頁)或上開客觀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覆函卷證顯有未合,益見證人石國樹所證,並非可採。 ㈢、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情(又被告雖一再陳稱無詐欺犯行,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揭言詞置辯): 1、被告實無美金30億於香港滙豐銀行,亦未參與桃園市開發契約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顏炎輝、楊榮一係因相信被告有美金30億之資力,始陸續交付款項等情,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30頁反面),則被告向被害人顏炎輝、楊榮一佯稱虛偽不實之上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確有上開美金30億之資力,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堪認屬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詐欺取財行為,辯護人上揭所辯,刻意忽略被告向被害人佯稱確有30億美金存在(之資力),實屬施用詐術等情,而認本件僅私法債權債務關係,已非可採。 2、況觀諸被告所陳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之目的: ①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我有告訴顏炎輝跟楊榮一,我的30億美金因積欠行費跟規費遭凍結,而請他們幫忙代繳,但上開行費跟規費除了洋菸跟洋酒是在香港跟基金會人員吃飯用(如附表二之款項),都還沒有繳,我收取的金錢是付「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約書」之行費跟規費(警卷第49頁);於偵查中卻供稱:本件我收取之金錢,是用在我和石國樹在大陸投資LED燈及省油燈,洋菸跟洋酒是我跟楊榮一說要帶去 送給大陸的高幹的,這樣可以讓我在大陸產業賺到錢,之後就可以投資楊榮一在歸來的開發案,他們拿錢給我是只想投資我在大陸的產業等語(偵卷第7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顏炎輝跟楊榮一收取的金錢,是要投資桃園市開發案,及香港匯豐銀行賣給美國摩根債券的基金,另有一部分是繳交我在銀行美金30億所積欠之規費及稅金(本院卷一第145頁及反面);前後已有「僅『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 約書』之行費及規費」、「大陸投資款項」、「兼及桃園市開發案、美國債券基金之投資及美金30億之行費及規費」等矛盾供述,則所辯陳述均為真實,無詐欺犯意云云,已非可信;且就被告上開諸多辯詞以觀,更與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僅係「因積欠規費」而「單純借款」等情未合,亦難認辯護人所辯有據。 ② 至被告就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目的雖有前揭辯詞,惟所辯有諸多矛盾之處,業如前述,且歷經本件偵審程序,除前開所引之「結餘證明書」、「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契約書」、「工程標牌照片」外,始終未就其所辯,且屬其可輕易提出之卷證資料,提出於本院供參,已難認所辯可信;而對照證人顏炎輝、楊榮一始終證稱係因認被告確有美金30億於香港,因積欠規費等費用需要先代墊,始交付款項等語(偵卷第73-78 、113-115 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說詞並無反覆之處,已較被告所辯可信。況卷附如附表四所示借據、申請書之內容多說明係借款用以使美金回臺之用(詳如附表四證據內容摘要,亦未見有其他如用以合作、投資之說明),甚而於證人顏炎輝、楊榮一於陸續交付款項期間,被告與證人顏炎輝、楊榮一於102 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上,亦係記載略以:由黃鐘提供在香港現有美金30億元定存單…運作開戶資金回台灣辦理桃園、新竹、屏東等土地開發案;由證人顏炎輝、楊榮一已經提供之資金約新台幣900 萬元,協助黃鐘辦理開戶等事宜等語,亦有上開協議書可憑,足見本件被告對證人顏炎輝、楊榮一施用之詐術,實係以有30億美金,並欲投入桃園市土地開發案,但因積欠費用須證人等人代墊等節,應可認定。 3、從而,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亦可認定。 ㈣、至被告雖另爭執上開事實欄㈡4 、5 所示之事實經過,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證人楊榮一分別於於103 年7 月28日、103 年8 月19日,因接獲黃鐘透過顏炎輝告知,美金30億元資金已有一部份匯到合作金庫,只需拿400 萬元繳交稅務及費用,即可領到3 張各6 千萬元本票云云,致楊榮一陷於錯誤,欲向莊素卿借款400 萬元以交付予黃鐘,然因莊素卿均堅持欲親自將款項交付予黃鐘所陳給付費用之對象,經黃鐘推託後而未交付400 萬,黃鐘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顏炎輝於偵查中證稱:黃鐘是先跟我聯絡,我再跟楊榮一聯絡,莊代書去了(台北合作金庫)2 次,2 次都有帶400 萬元,除核與楊榮一於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上證詞均見偵卷第119 頁)。 2、且渠等上開所證,並與證人莊素卿於偵查中所證:我103 年間跟顏炎輝、楊榮一、黃鐘去過兩次台北的合作金庫,大概是7 月,是因為楊榮一來找我借錢,當時他是跟我說為了香港的錢進來要繳稅及開戶等費用,因為金額太大了我跟他拿稅單,說我可以幫他繳,但楊榮一講說稅單在合庫總經理那邊,繳完錢就可以領,我就跟他說我錢可以借你,但我要親自去繳,就跟他們去台北,我們先在咖啡廳見面,黃鐘就要我把存摺、印章交給他,他要自己帶顏炎輝、楊榮一去繳,但因我堅持不要,先說合庫總經理說不能用進來的錢扣稅金,後來又說還有財政部的公文下才能領,所以大家就各次回去;第二次上去是楊榮一跟我說已經接洽好了,錢可以領了,所以4 個人又去台北的合庫,我跟顏炎輝、楊榮一先到,有先問櫃台今天是否有香港的錢進來要繳稅,櫃台說沒有,又去總經理辦公室詢問今天是否有碰面事宜,秘書也說沒有,且說沒有香港進來的支票跟稅單,之後我們跟黃鐘碰面詢問黃鐘,他說這件事情很秘密只有總經理知道,並跟我說總經理只見他、顏炎輝及楊榮一,經我要求黃鐘安排,黃鐘離開又回來後再說總經理那邊說可以用進來的錢繳稅,但亦說沒有財政部的公文沒辦法領,要收300 萬才會給公文,並要我領300 萬給他,我堅持跟他去財政部,他不願意,就僵在那裡,後來黃鐘說他找到可以借的管道,大家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67-168 頁)亦大致相符;而衡以莊素卿並非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僅係偶然因楊榮一表示欲借款而前往與被告見面,與被告實無利害關係,亦非立為絕對相反之立場,難謂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證情詞,堪認可信。 2、況被告雖辯稱前往合作金庫僅係為確認款項有無到位,然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證人莊素卿於見面現場已有攜帶款項等情(依被告所辯,係確認到位後才支付),衡情,倘非證人楊榮一已接受被告表示有一部分款項到位,繳完400 萬元之稅捐費用後,可領3 張各6000萬之本票,證人楊榮一實難知悉要準備400 萬之具體數額,而向證人莊素卿詢問借貸事宜,是觀諸上情,應認證人顏炎輝、楊榮一及莊素卿所證,較為可採,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㈡4 、5 仍有以須支付美金30億之相關費用向證人楊榮一要求支付400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3、又被告實無美金30億於香港滙豐銀行,亦未參與桃園市開發契約案,業如前述,是被告接續對證人楊榮一佯稱上情,自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行均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增訂第339 條之4 ,均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依修正前第339 條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第339 條之4 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2、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接續詐欺告訴人楊榮一(詳下述),自102 年4 、5 月著手後持續至103 年8 月間終了,其間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既於前揭法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顏炎輝、告訴人楊榮一雖在客觀上曾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然均係被告本於單一決意,陸續為遂行其相同之詐騙目的,以「美金30億之資金積欠之相關費用」之相同詐騙手法,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又告訴人楊榮一於上開事實欄一㈡4 、5 所示之 103 年7 月28日、103 年8 月19日雖未實際付款予被害人予被告,惟被告對楊榮一所犯係論以一罪之接續犯,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接續行為雖有部份未遂,然既有如附表二至四之既遂部份,仍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㈡1-3 及4 、5 應構成3 罪,惟被告既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以「美金30億之資金積欠之相關費用」之相同詐騙手法,對同一被害人楊榮一為詐騙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1 罪,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更正之,本院卷二第68頁,爰附此敘明之)。 ㈢、再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又就但書之限制,係因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乃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修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度審易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犯行固有部份係於假釋期間所為,惟既距被告上開假釋期滿,已逾3 年,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已不得撤銷假釋。而本件經論以被告接續所犯詐欺取財之2 次犯行(顏炎輝、楊榮一),其行為最後之終了時間,分別為103 年6 月3 日(附表一編號20)、103 年8 月19日(事實欄一㈡、5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顯然不佳。竟仍不思正途,再向被害人顏炎輝、楊榮一詐取財物,且分別取得514 萬元、1 千40餘萬元及港幣2 萬2,500 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犯後不僅一再推諉相關責任,更以反覆、矛盾,甚而與卷內證據顯然不合之陳詞否認犯行,復雖一再陳稱有和解意願(偵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更於本院106 年4 月18日審理時表示會於兩個月內將被害人借貸之金額還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卻始終未曾賠償被害人,且依被害人所陳,其尚有避不見面一情,有本院公物電話可憑(本院卷二第43頁),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另兼衡被告之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自被害人顏炎輝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14 萬元,及所犯事實欄一(二)自被害人楊榮一處詐得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150 萬元,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873 萬0,700 元、港幣2 萬2,50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洋酒、洋煙,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一:顏炎輝交付黃鐘款項明細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 ├──┼──────┼───────┼─────┼──────────┼──────┤ │ 1 │102 年2 月10│73萬元 │被告簽借據│茲本人向顏炎輝借款柒│警卷第53頁 │ │ │日 │ │ │拾參萬元無誤。 │ │ │ │ │ │ │借款人黃鐘 │ │ ├──┼──────┼───────┼─────┼──────────┼──────┤ │ 2 │102 年2 月19│60萬元 │被告簽借據│茲本人向顏炎輝借款陸│警卷第53頁 │ │ │日 │ │ │拾萬元整無誤。 │ │ │ │ │ │ │借款人黃鐘 │ │ ├──┼──────┼───────┼─────┼──────────┼──────┤ │ 3 │102 年3 月22│22萬5 千元 │被告簽借據│茲向顏炎輝借新台幣貳│警卷第54 頁 │ │ │日 │ │ │拾貳萬伍仟元整無誤。│ │ │ │ │ │ │簽收人黃鐘 │ │ ├──┼──────┼───────┼─────┼──────────┼──────┤ │ 4 │102 年3 月28│3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68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5 │102年4月3日 │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68頁 │ │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6 │102 年4 月1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69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7 │102 年4 月16│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69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8 │102 年4 月18│10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0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9 │102 年4 月24│4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0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10 │102年5月3日 │3萬5千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1頁 │ │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11 │102 年5 月13│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1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12 │102 年6 月17│18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2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13 │102年7月5日 │27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2頁 │ │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0號帳戶│ │ ├──┼──────┼───────┼─────┼──────────┼──────┤ │14 │102 年7 月24│1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3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0號帳戶│ │ ├──┼──────┼───────┼─────┼──────────┼──────┤ │15 │102 年7 月25│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3頁 │ │ │日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0號帳戶│ │ ├──┼──────┼───────┼─────┼──────────┼──────┤ │16 │101 年12月11│30萬元 │本票影本 │ │104 偵3319卷│ │ │日 │ │ │ │第128 頁 │ ├──┼──────┼───────┼─────┼──────────┼──────┤ │17 │不詳時間 │33萬元 │本票影本 │ │104 偵3319卷│ │ │ │ │ │ │第128 頁 │ ├──┼──────┼───────┼─────┼──────────┼──────┤ │18 │不詳時間 │30萬元 │本票影本 │ │104 偵3319卷│ │ │ │ │ │ │第128 頁 │ ├──┼──────┼───────┼─────┼──────────┼──────┤ │19 │不詳時間 │60萬元 │本票影本 │ │104 偵3319卷│ │ │ │ │ │ │第129 頁 │ ├──┼──────┼───────┼─────┼──────────┼──────┤ │20 │103 年6 月3 │40萬元 │本票影本 │ │104 偵3319卷│ │ │日 │ │ │ │第129 頁 │ ├──┴──────┼───────┼─────┼──────────┼──────┤ │合 計 │5,140,000元 │ │ │ │ └─────────┴───────┴─────┴──────────┴──────┘ 附表二:楊榮一自行匯款交付黃鐘款項明細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 ├──┼──────┼───────┼─────┼──────────┼──────┤ │ 1 │102 年8 月28│7萬元 │匯款單據影│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51頁 │ │ │日 │ │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2 │102 年10月29│90萬元 │匯款單據影│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51頁 │ │ │日 │ │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3 │102 年9 月11│53萬元 │匯款單據影│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51頁 │ │ │日 │ │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合 計 │1,500,000元 │ │ │ │ └─────────┴───────┴─────┴──────────┴──────┘ 附表三:楊榮一購買洋酒、洋菸交付予黃鐘之明細 ┌──┬───────┬──────┐ │編號│時間 │未稅金額(新│ │ │ │臺幣) │ │ │ │ │ ├──┼───────┼──────┤ │ 1 │103年5月16日 │8,667元 │ ├──┼───────┼──────┤ │ 2 │103年7月4日 │14,286元 │ ├──┼───────┼──────┤ │ 3 │103年7月7日 │16,752元 │ ├──┼───────┼──────┤ │ 4 │103年7月9日 │8,952元 │ ├──┼───────┼──────┤ │ 5 │103年7月12日 │10,382元 │ ├──┼───────┼──────┤ │ 6 │103年7月15日 │10,390元 │ ├──┼───────┼──────┤ │ 7 │103年7月26日 │15,476元 │ ├──┼───────┼──────┤ │ 8 │103年7月28日 │23,429元 │ ├──┼───────┼──────┤ │ 9 │103年7月29日 │10,095元 │ ├──┼───────┼──────┤ │10 │103年7月31日 │12,095元 │ ├──┼───────┼──────┤ │11 │103年8月14日 │10,571元 │ ├──┼───────┼──────┤ │12 │103年8月17日 │3,429元 │ ├──┼───────┼──────┤ │13 │103年2月5日 │7,524元 │ ├──┼───────┼──────┤ │14 │103年3月18日 │10,667元 │ ├──┼───────┼──────┤ │15 │103年3月26日 │7,143元 │ ├──┴───────┼──────┤ │合 計 │169,858元 │ └──────────┴──────┘ 附表四:楊榮一透過顏炎輝交付款項予黃鐘之明細(告訴人雖認此部分不含借據金額應有250萬7千元,然告訴人所提供之單據經比對後與附表一之部分多所重複,正確金額應如下表編號1、2及4所列示款項,告訴人應有所誤認)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 ├──┼───────┼───────┼──────┼──────────┼──────┤ │ 1 │102年9月25日 │2萬元 │匯款申請書 │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4頁 │ │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匯款人顏炎輝 │ │ ├──┼───────┼───────┼──────┼──────────┼──────┤ │ 2 │102年10月11日 │3萬2千元 │匯款申請書 │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4頁 │ │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匯款人顏炎輝 │ │ ├──┼───────┼───────┼──────┼──────────┼──────┤ │ 3 │102年10月22日 │35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顏炎輝君借新台幣│警卷第54頁 │ │ │ │ │ │參拾伍萬元整及支票2 │ │ │ │ │ │ │張面額玖拾萬元整。無│ │ │ │ │ │ │誤借款人黃鐘 │ │ ├──┼───────┼───────┼──────┼──────────┼──────┤ │ 4 │102年11月5日 │80萬元 │匯款申請書 │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警卷第75頁 │ │ │ │ │影本 │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匯款人顏炎輝 │ │ ├──┼───────┼───────┼──────┼──────────┼──────┤ │ 5 │103年1月17日 │84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辦理香港定存金回台│警卷第55頁 │ │ │ │ │ │向顏炎輝借新台幣捌拾│ │ │ │ │ │ │肆萬元整無誤。 │ │ │ │ │ │ │借款人黃鐘 │ │ ├──┼───────┼───────┼──────┼──────────┼──────┤ │ 6 │103年1月23日 │109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56頁 │ │ │ │ │ │台幣壹佰零玖萬無誤。│ │ │ │ │ │ │借款人黃鐘 │ │ ├──┼───────┼───────┼──────┼──────────┼──────┤ │ 7 │103年1月27日 │79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為辦│警卷第56頁 │ │ │ │ │ │理香港定存單手續費用│ │ │ │ │ │ │新台幣柒拾玖萬元整無│ │ │ │ │ │ │誤。 │ │ │ │ │ │ │借款人黃鐘 │ │ ├──┼───────┼───────┼──────┼──────────┼──────┤ │ 8 │103年2月11日 │5萬6千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57頁 │ │ │ │ │ │台幣伍萬陸仟元整無誤│ │ │ │ │ │ │。 │ │ │ │ │ │ │借款人黃鐘 │ │ ├──┼───────┼───────┼──────┼──────────┼──────┤ │ 9 │103年2月25日 │125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57頁 │ │ │ │ │ │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 │ │ │ │ │ │,作為補2 個香港設立│ │ │ │ │ │ │公司帳戶之用,並配合│ │ │ │ │ │ │原美金定存單之撥款至│ │ │ │ │ │ │本年3 月6 日為止,完│ │ │ │ │ │ │成從前約定之事保證絕│ │ │ │ │ │ │不延遲。 │ │ │ │ │ │ │借款人黃鐘 │ │ ├──┼───────┼───────┼──────┼──────────┼──────┤ │10 │103年3月12日 │86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本人向楊榮一顏炎輝│警卷第58頁 │ │ │ │ │ │借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做│ │ │ │ │ │ │為補充香港美金定存金│ │ │ │ │ │ │戶頭公司及設立帳戶之│ │ │ │ │ │ │用,此次保證是最後一│ │ │ │ │ │ │次之完成撥款,在十四│ │ │ │ │ │ │天內完成,絕不延遲。│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11 │103年3月14日 │72萬 │被告簽立借據│茲本人向楊榮一顏炎輝│警卷第59頁 │ │ │ │ │ │借新台幣柒拾貳萬正,│ │ │ │ │ │ │補香港定存金戶頭公司│ │ │ │ │ │ │及設立帳戶之用,依前│ │ │ │ │ │ │次約定之完成撥款日,│ │ │ │ │ │ │絕不延遲。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 │ │ │ │ │ │ │ │ │ │ │ │ ├──┼───────┼───────┼──────┼──────────┼──────┤ │12 │103年3月18日 │12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本人向楊榮一顏炎輝│警卷第60頁 │ │ │ │ │ │借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 │ │ │ │ │ │補足香港設立帳戶之費│ │ │ │ │ │ │用無誤。依約定之時程│ │ │ │ │ │ │完成撥款日。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13 │103年3月19日 │6 萬7 百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收到新台幣陸萬柒佰│警卷第59頁 │ │ │ │ │ │元正做為開戶之用。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14 │103年3月24日 │港幣22,500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港│警卷第60頁 │ │ │ │ │ │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做為│ │ │ │ │ │ │設立帳戶之用。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15 │103年3月27日 │7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新台│104 偵3319卷│ │ │ │ │ │幣柒萬元做為帳戶口之│第143 頁 │ │ │ │ │ │款之用無誤。借款人簽│ │ │ │ │ │ │名黃鐘 │ │ ├──┼───────┼───────┼──────┼──────────┼──────┤ │16 │103年3月27日 │3萬8千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收到楊榮一顏炎輝新│警卷第61頁 │ │ │ │ │ │台幣參萬捌仟元整無誤│ │ │ │ │ │ │。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17 │103年4月22日 │4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顏炎輝借新台幣肆│警卷第61頁 │ │ │ │ │ │萬元整為香港機票(副│ │ │ │ │ │ │執長及陳專員二位)之│ │ │ │ │ │ │用無誤。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18 │103年4月30日 │43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62頁 │ │ │ │ │ │台幣肆拾參萬做為?定│ │ │ │ │ │ │天兩家香港公司之用辦│ │ │ │ │ │ │理費用。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19 │103年5月5日 │24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62頁 │ │ │ │ │ │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做為│ │ │ │ │ │ │亞東銀行開帳戶之用無│ │ │ │ │ │ │誤。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20 │103年5月17日 │20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借款新台幣│警卷第63頁 │ │ │ │ │ │貳拾萬元做為東亞銀行│ │ │ │ │ │ │開二個帳戶之用後,能│ │ │ │ │ │ │於5 月19日下星期運作│ │ │ │ │ │ │資金回台之確據無誤。│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21 │103年6月5日 │13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顏炎輝借新台幣壹│警卷第63頁 │ │ │ │ │ │拾參萬正做為香港之行│ │ │ │ │ │ │用。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 │ │ │ │ │ ├──┼───────┼───────┼──────┼──────────┼──────┤ │22 │103年6月16日 │8萬7千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顏炎輝借新台幣捌│警卷第64頁 │ │ │ │ │ │萬柒仟元整做為香港之│ │ │ │ │ │ │行無誤。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23 │103年6月23日 │6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55頁 │ │ │ │ │ │台幣陸萬元整做為香港│ │ │ │ │ │ │之行費用無誤。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 │ │ │ │ │ ├──┼───────┼───────┼──────┼──────────┼──────┤ │24 │103年7月7日 │10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64頁 │ │ │ │ │ │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香│ │ │ │ │ │ │港之行費用無誤。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25 │103年7月22日 │8萬2千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顏炎輝楊榮一借新│警卷第65頁 │ │ │ │ │ │台幣捌萬貳仟整做為行│ │ │ │ │ │ │政費之用無誤。 │ │ │ │ │ │ │借款人簽名黃鐘 │ │ ├──┼───────┼───────┼──────┼──────────┼──────┤ │26 │103年8月16日 │26萬元 │被告簽立借據│茲向楊榮一顏炎輝借新│警卷第67頁 │ │ │ │ │ │台幣貳拾陸萬元整,做│ │ │ │ │ │ │為香港滙豐本票代收等│ │ │ │ │ │ │支出費用無誤。借款人│ │ │ │ │ │ │簽名黃鐘 │ │ ├──┴───────┼───────┼──────┼──────────┼──────┤ │合 計 │新臺幣 │ │ │ │ │ │8,730,700 元 │ │ │ │ │ │港幣22,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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