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慶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 行關於「復於執行觀察勒戒經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2月14日2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2月14日晚上10時許」,第8 行關於「第1 項」之記載更正為「第2 項」,第9 至10行關於「第二毒品」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第12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後補充「3 包(毛重各為0.39公克、0.40公克、0.41公克,合計毛重1.2 公克)」,並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年12月16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鹽中村勝利路與中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行自其外套口袋內取出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警方,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暨增列「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3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核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經警查獲後,即自行自外套口袋內取出3 包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上開自行取出毒品之行為顯係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持有毒品之行為亦然,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合計毛重1.2 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18、25至27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