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賴育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2 時許,在其當時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56 公克,驗後淨重0.145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9 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毒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269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0號)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13至20、28至29頁;毒偵卷第15頁),並有白色結晶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145 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10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5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小康、務農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新修正(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作部分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毒偵卷第4 至5 頁),經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25頁),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