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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耀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耀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其所竊機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周嘉信,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機車,然該機車業經被害人周嘉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