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林鈴淑
- 當事人王秀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08號、第3509號、第4924號、第7804號、第7805號),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為協商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84 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秀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王秀鳳為琮淞土木包工業(下稱琮淞土包)實際負責人,因與李明政、黃坤明、郭瑲銘、林俊慰、林子玄及黃子晏共同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涉案人員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關於王秀鳳所涉及之情形如下所述: ㈠李明政為鴻鑫土木包工業(下稱鴻鑫土包)、中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上營造)實際負責人;林子玄為上立土木包工業(下稱上立土包)負責人;王秀鳳為琮淞土木包工業(下稱琮淞土包)實際負責人;林俊慰為俊德土木包工業(下稱俊德土包)實際負責人;郭瑲銘為恒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翊營造)負責人;黃坤明為緯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橋營造)、緯橋土木包工業(下稱緯橋土包)實際負責人。 ㈡黃子晏(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佳興營造)及協興土木包工業(下稱協興土包)之實際負責人,為標得如附表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於附表所示各項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王秀鳳、李明政、黃坤明、郭瑲銘、林俊慰、林子玄等人(詳如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表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王秀鳳、李明政、黃坤明、郭瑲銘、林俊慰、林子玄等人即與黃子晏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所示工程均由安佳興營造或協興土包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王秀鳳、李明政、黃坤明、郭瑲銘、林俊慰、林子玄各自所參與之標案詳如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 ㈢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王秀鳳自白犯罪(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105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卷,105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秀鳳就上揭犯罪事實所列與其相關者,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滿州鄉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秀鳳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則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共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苟參加投標之廠商並無參與比價競標之意,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本件附表所示圍標犯行,係由黃子晏主導安排,李明政、林子玄、林俊慰、郭瑲銘、黃坤明及被告王秀鳳本均無參與競標之意,僅係分別聽從黃子晏之安排投標,是附表所示工程標案之陪標廠商,於投標時既無比價競標之真意,僅係聽從安排參與投(陪)標,而製造各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揆諸首揭說明,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第4 項之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既前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法條(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卷第84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王秀鳳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王秀鳳就如附表所示工程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部分,與如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其他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秀鳳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16罪,犯罪時間有異,工程亦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王秀鳳為使採購案件之參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門檻,並確保由安佳興營造及協興土包順利得標承包採購案件,竟合意製造競標假象以影響決標價格,致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惟念其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狀,就其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條文;並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總統又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王秀鳳辯稱陪標並未收取代價等語(見偵3509號卷卷證資料二第196 頁),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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