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鄭琬薇
- 當事人蔡娜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娜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娜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娜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遊藝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8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復於18日18時5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娜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17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5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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