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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3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風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風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風明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下午10時許,因酒後情緒不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手持已打開開關之瓦斯桶1 個,朝往屏東縣○○鎮○○路00號之巷內前進,盧欣茹、許淑君因聽聞李風明在上址巷內吵鬧及瓦斯漏逸之聲音,遂分別自其等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屋內外出查看,李風明以此方式恐嚇盧欣茹、許淑君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許淑君大聲喝斥,李風明方將其所持之上開瓦斯桶開關關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李風明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風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欣茹於警詢中、許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客觀上僅有一恐嚇行為,主觀上係以恐嚇之意思同時危害盧欣茹、許淑君等2 人之安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事,竟因酒後情緒不佳即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盧欣茹、許淑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危害安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