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56號、105 年度偵字第2640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653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建緯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㈠、㈡、㈢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涉嫌竊取盧金里之重型機車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
(一)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程建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未附加大鎖並無人看管,即徒手以前揭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程建榮發現上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 年12月9 日上午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33巷與赤峰街交岔路口前,見張慶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未附加大鎖並無人看管,即徒手以前揭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張慶銘發現上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呂建緯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警員供出上情,並於105 年1 月26日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機車已發還張慶銘具領),始悉上情。
(三)於105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與站前路交岔路口旁人行道前,見盧金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未附加大鎖並無人看管,即徒手以前揭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盧金里發現上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呂建緯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警員供出上情,並於105 年2 月2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旁某公園內尋獲上開機車(機車已發還盧金里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盧金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建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呂建緯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呂建緯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建緯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2640號偵卷第4 至6 頁、第93、94頁,4156號偵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盧金里、被害人程建榮、張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2640號偵卷第7 、8頁、第83、84頁,4156號偵卷第6 至8 頁、第17、1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北市○○區○○路○○○○0 ○○○0000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84至85頁,4156號偵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6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本件被告呂建緯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竊盜3 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就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員警自首,並陳述犯罪經過,而均表示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5 年3 年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字第00000000000 號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南海派出所調查筆錄(見4156號偵查卷第1 、2 頁、第6 至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本案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搶奪、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張慶銘具領;犯罪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盧金里具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4156號偵卷第14、22頁),兼衡其犯罪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4156號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另斟酌公訴蒞庭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為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犯罪事實欄㈢之部分為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誠非無據,惟審酌最近1 次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針對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行為後案再犯,本應加重其刑期,惟考量此部分均構成自首,且贓物分別已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具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