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建緯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建緯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3 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