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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緯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七二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7 日以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99年4 月26日,分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10月12日、99年4月16日、99年5月31日,分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一二三號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八號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與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9年1 月18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述判決(含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晚間7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6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路○段172號變電箱前,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有,停放在路邊未上鎖之GIOVELLI廠牌,車身號號RL0000000 號之藍白色自行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101年8月6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209號前經警盤查,呂建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前述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緯在警詢(見偵卷第7 頁及反面與第8頁反面)時供認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2頁及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頁)、贓物照片(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有前述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詢時供稱:其於101年8月6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209號前,經警盤查身分證件時,警方查其持有品吸食器一組,並詢問其係以何種方式前往該處,其即向警方供稱於同年月5 日以徒手方式竊盜自行車乙部作為代步,並帶同警方前往竊盜現場確認犯案地點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書所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於上記拘捕時、地,另案查獲呂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詢問呂嫌係使用何代步工具,呂嫌遂主動坦承上開竊取自行車之案情」等語(見偵卷第1頁)相符,顯見被告係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有前述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尚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7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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