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継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継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継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継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竊取商店所陳列之商品,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思嵐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又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29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張継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6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継一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小北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店內架上販售之香精油1瓶、橘色螢光筆1支、指甲剪1
支、原子筆2支及綠色螢光筆2支(價值共約新台幣269元)
置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店家發覺報警處理後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張継一於警詢之自白│前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陳思嵐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被告行竊經過。 │
├──┼───────────┼────────────┤
│ 4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查獲被告經過。 │
│ │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發還被告行竊之物品予告訴│
│ │ │代理人陳思嵐。 │
└──┴───────────┴────────────┘
二、核被告張継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