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継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継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継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継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竊取商店所陳列之商品,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思嵐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又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29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張継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6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継一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小北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店內架上販售之香精油1瓶、橘色螢光筆1支、指甲剪1
    支、原子筆2支及綠色螢光筆2支(價值共約新台幣269元)
    置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店家發覺報警處理後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張継一於警詢之自白│前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陳思嵐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被告行竊經過。          │
├──┼───────────┼────────────┤
│ 4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查獲被告經過。          │
│    │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發還被告行竊之物品予告訴│
│    │                      │代理人陳思嵐。          │
└──┴───────────┴────────────┘
二、核被告張継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