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建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
被 告 呂建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39
號、第73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
易字第1716號、99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
98年度簡字第7123號、98年度易字第3448號、99年度簡字第
34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5日5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與三民路2段正隆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吸
食器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四)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
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