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有強盜、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其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142 號門口騎樓,見乙○○所有車牌號碼AUV-189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因甲○○於同年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自首,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件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於98年4 月27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自首,此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4 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肄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為圖自己之便利,利用被害人未拔鑰匙之機會,即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於騎樓之機車;㈢所生危害: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危害;㈣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屢次未到,並經本院二次發布通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