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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1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96年度偵緝字第25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於本件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拒不到庭,而於97年4月3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97年7月11日始經查獲逮捕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又未自動到案,故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1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