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為:「新臺幣150元及鑰匙3支」
(二)證據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
二、核被告呂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⑴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48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⑶至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執行案)。另因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揭執行案及⑴、⑵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暨鑰匙3 支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