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國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建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中刪除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車輛已發還給被害人,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所獲利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