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益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益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益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5 至7 行關於「於105 年3 月17日0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其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酒吧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5 年3 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某酒吧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10至11行關於「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暨增列「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 、3 至4 、1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