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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雲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雲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雲珍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徵得陳雲珍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雲珍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8、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23頁)。是以,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逕予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5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90、91、105 頁),又被告於104 年8 月6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SZ0000000000),先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均判定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5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9 、10、14、15頁,偵卷第40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自足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⒉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認應分論併罰等語,固非無見,然查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是以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公訴人並未明確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而上揭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存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人所認事實無從證明,本諸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2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上揭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又被告再犯本案亦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心態可訾;復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參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其妻、子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現甫出獄尚未尋得工作,平日依靠社會補助度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非佳;兼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犯罪,復自承現已未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持,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另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則已經其丟棄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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