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王廷
- 法定代理人鄭建助
- 當事人禾懋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104年度易字第374號105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禾懋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建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01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88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禾懋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共叁罪,各科以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鄭建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勁順-99 」膠囊捌拾盒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勁順-99」膠囊捌拾盒沒收。 事 實 一、鄭建助為禾懋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懋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自民國100 年間起因保育觀念漸興,海豹油進口困難,難以取得原料,鄭建助竟與陽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陽裕公司)廠長林東陽、行政人員郭依萍(後2 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協議先由鄭建助於102 年5 月間將存放許久已變色之海豹油膠囊裸粒,寄返陽裕公司,並由林東陽、郭依萍以「海豹油」比「魚油EPA18/12」一比四之比例摻混重新製成可食用膠囊共計約22萬400 粒後,鄭建助再為下列犯行: ㈠鄭建助明知食品之外包裝之標籤上應將其品名、內容物名稱等事項明顯標示,就內容物若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並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且明知林東陽等人所製成交付之膠囊主成分為魚油,海豹油含量僅4 分之1 ,仍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示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業者印製㈠「品名:海豹油膠囊、成分:海豹油(內含DHA 、DPA 、EPA 、維他命E )」(下稱海豹油膠囊);㈡「品名:勁順-99 膠囊、內容物:每粒500 毫克。海豹油496 毫克(DHA 、DPA 、EPA )、維他命E 4 毫克」(下稱勁順-99 膠囊),於包裝上均未表明膠囊內含有魚油成分,再指派不知情之禾懋公司職員將上開摻混之膠囊以每罐120 粒之方式分裝,製成海豹油膠囊477 盒、勁順-99 膠囊550 盒,就上開膠囊為品質之虛偽標記。 ㈡鄭建助於上開膠囊均製造及包裝完畢後,其明知存放時間較長之海豹油將因氧化導致顏色較深,將導致顧客不願購買或退貨,另魚油EPA18/12所含對人體有益之OMEGA3成分較海豹油少,價格亦較低(純海豹油膠囊每粒單價新臺幣〈下同〉0.8 元,而混充魚油之海豹油膠囊每粒單價0.75元),顧客若知悉膠囊內成份魚油高於海豹油,即不願以其標示價格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攙偽食品之犯意,分別向東方青公司、富帝公司、禾康公司偽稱其製造之膠囊成份如同外包裝,使上開3 公司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每罐2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鄭建助製造之海豹油膠囊、勁順-99 膠囊共計1027罐,而使鄭建助分別取得78,000元、41,250元、137,500 元而得手。 二、嗣警方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巷0 號禾懋公司扣得順暢膠囊1 盒、東方青名單帳冊2 張,復於同日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陽裕公司扣得海豹油進口報單6 張、陽裕食品公司生產紀錄表1 張、帳單3 張、陽裕公司製令單1 張,又於103 年11月12日由呂聯長交回勁順-99 膠囊80盒予鄭建助交警查扣,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禾懋公司、鄭建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9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禾懋公司、鄭建助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東陽、郭依萍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呂聯長、黃鎮芳於警詢時證述一致,並有禾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警聲搜卷第7 頁)、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 號102 年5 月25日對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17頁至第20頁)、富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冊1 份(見警聲搜卷第31頁至第35頁)、申請買賣、公開、陳列展示之海洋哺乳內野生動物製品清單、產品外包裝照片1 份(見警聲搜卷第61頁至第6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5 月7 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聲搜卷第65頁至第6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卷第85頁至第8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0月6 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 年11月16日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禾懋公司102 年度交易總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鄭建助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又被告鄭建助販賣攙偽之膠囊後,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 年2 月5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2 月7 日生效,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將有期徒刑最高處3 年刑度提高為5 年。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自12月12日生效,修正後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 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提高至7 年,得併科8,000 萬元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102 年6 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對於被告鄭建助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鄭建助之102 年6 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 ㈡被告鄭建助部分 ⒈核被告鄭建助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一之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02 年6 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⒉被告鄭建助就事實欄一之㈡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及禾懋公司人員包裝商品,而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罪,為間接正犯。 ⒊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建助於102 年6 月至10月間,先後各多次販售如附表所示之膠囊予東方青公司、富帝公司及禾康公司,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102 年6 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對同一廠商而言,被告均係個別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一接續犯。 ⒋又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被告鄭建助所犯販賣攙偽食品之行為,即屬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亦同時施行詐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是被告鄭建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而詐欺取財罪本質並非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乃係多數之犯罪行為,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詐欺取財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鄭建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對於各次行為之被害人、時間、地點、詐取金額,均可明顯區隔,是被告鄭建助對上開3 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禾懋公司部分 按102 年6 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則本件被告禾懋公司之代表人鄭建助因違反同法第15條第7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已如上述,自應就被告禾懋公司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且其代表人鄭建助就附表部分共犯3 個102 年6 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被告禾懋公司亦分論以3 個罰金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鄭建助販賣可食用之膠囊,為求增加獲利,即虛偽標記並攙偽,欺瞞消費大眾,並使上揭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付出金錢購買品質非渠等所預期之海豹油膠囊,所為非是,然兼衡其用已混充假冒之魚油,對人體仍屬有益,而與近日之食安案件,業者所使用或添加者,或為人工化學原料、或為禁止添加物質、或為經禁止供作人類食品之原料有所不同,所為之法益侵害自亦較小。又被告詐欺對象共計3 人、詐欺所得金額為256,750 元,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禾懋公司因其代表人鄭建助,因執行職務犯102 年6 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爰量處被告禾懋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扣案之勁順-99 膠囊共計80盒,經東方青公司退回,現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且該膠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3 販賣予東方青公司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及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扣案之海豹油進口報單、陽裕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紀錄表、帳單、陽裕食品有限公司製令單,既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順暢膠囊1 盒,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102 年6 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編│公司名稱 │販賣時間 │販賣品項 │販賣數量│ │號│ │ │ │ │ ├─┼─────┼───────┼───────┼────┤ │1 │富帝生物科│102年7月25日 │海豹油膠囊 │36瓶 │ │ │技有限公司├───────┼───────┼────┤ │ │ │102年7月29日 │同上 │60瓶 │ │ │ ├───────┼───────┼────┤ │ │ │102年8月28日 │同上 │108瓶 │ │ │ ├───────┼───────┼────┤ │ │ │102年8月29日 │同上 │108瓶 │ ├─┴─────┴───────┴───────┴────┤ │ 小計:312(盒)│ │ 獲利:78,000 元(312 ×250 =78,000元)│ ├─┬─────┬───────┬───────┬────┤ │2 │禾康公司 │102年7月10日 │海豹油膠囊 │30瓶 │ │ │ ├───────┼───────┼────┤ │ │ │102年8月28日 │同上 │40瓶 │ │ │ ├───────┼───────┼────┤ │ │ │102年9月30日 │同上 │70瓶 │ │ │ ├───────┼───────┼────┤ │ │ │102年10月30日 │同上 │25瓶 │ ├─┴─────┴───────┴───────┴────┤ │ 小計:165(盒)│ │ 獲利:41,250元(165 ×250 =41,250元)│ ├─┬─────┬───────┬───────┬────┤ │3 │東方青公司│102 年6 月20日│勁順-99 膠囊 │110瓶 │ │ │ │至8 月15日前某│ │ │ │ │ │時許 │ │ │ │ │ ├───────┼───────┼────┤ │ │ │102年8月15日 │同上 │20瓶 │ │ │ ├───────┼───────┼────┤ │ │ │102年9月14日 │同上 │108瓶 │ │ │ ├───────┼───────┼────┤ │ │ │102年12月16日 │同上 │312瓶 │ ├─┴─────┴───────┴───────┴────┤ │ 小計:550(盒)│ │ 獲利:137,500 元(550 ×250 =137,500元)│ ├────────────────────────────┤ │ 獲利總計:256,7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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