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利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4192號、第4193號、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利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利雄明知其與吳巡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均無實際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興耀興有限公司(下稱興耀興公司)」之真意,潘利雄竟因吳巡撫(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詐欺罪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罪行,亦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2號追加起訴後,由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掛名擔任興耀興公司之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潘利雄於不詳時地交付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予吳巡撫後,吳巡撫於民國96年8 月27日,透過不知情之蔡介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興耀興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潘利雄再與吳巡撫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興耀興公司甲存帳戶負責人變更事宜,造成潘利雄為興耀興公司之負責人之假象。嗣即由「阿柱」自稱為「潘利雄」,自己出面或指示不知情之興耀興公司原有員工江啟元、溫沛瀅與廠商接洽購買物品,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阿柱」並以「潘利雄」、「興耀興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交由溫沛瀅寄予上開公司,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真意,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因興耀興公司開立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告訴人黃鵬兒、黃建興、張昌銘、莊添益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黃鵬兒、黃建興、張昌銘、莊添益告訴,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利雄固坦承其交付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予吳巡撫,並與其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興耀興公司甲存帳戶負責人變更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吳巡撫騙的,才會交付證件與簽名,我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我只有拿到每週1 千至1 千5 百元云云。 二、經查: ㈠潘利雄交付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予吳巡撫後,吳巡撫於96年8 月27日,透過不知情之蔡介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興耀興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潘利雄再與吳巡撫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興耀興公司甲存帳戶負責人變更事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正犯吳巡撫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3頁背面),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興耀興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第1 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第151 頁背面)各1 份在卷可參,復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6 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同,堪信為真實。故可認定當時被告外觀上為興耀興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 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柱」之成年男子自稱為「潘利雄」,自己出面或指示不知情之興耀興公司原有員工江啟元、溫沛瀅與廠商接洽購買物品,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阿柱」並以「潘利雄」、「興耀興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交由溫沛瀅寄予上開公司,均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真意,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正犯吳巡撫、證人江啟元、溫沛瀅、證人即告訴人莊添益、黃鵬兒、黃建興、張昌銘、證人吳豔綺、陳雪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之書證、附表二之遭退票之支票7 張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復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6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6 號確定判決(追加起訴吳巡撫)認定之事實相同,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㈢而被告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予吳巡撫之情節,證人即正犯吳巡撫證稱:我跟被告拿身分證、健保卡時,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用,他也沒有問我用途;我還幫被告找房子住、定時給他薪水、買衣服,讓他不要亂跑、看起來體面一點,被告也很高興,都沒有問為什麼要這樣,也沒有問他要做什麼事情、工作的性質;被告知道自己在當不用負責的人頭負責人,因為給他的頭銜是董事,去銀行簽名的時候也是寫負責人,名片上也有他的名字;被告看得懂字、也會簽名,叫他在文件簽哪就簽哪,但他可能看不懂內容;被告是心甘情願來當人頭負責人的,我沒有騙他不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徵諸被告歷次偵審中均陳稱:我都是聽吳巡撫的話,所以把證件給他、跟著他跑、文件也簽名,吳巡撫有給我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46頁背面),可見證人吳巡撫上開證詞真實不虛,其當時係以提供金錢報酬為誘因,向被告取得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帶同被告辦理相關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等情,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其是掛名興耀興公司之負責人,也不知道吳巡撫等人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然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為個人重要身份證明文件,而簽名為自然人為書面意思表示之法定要件(民法第3 條參照),重要性均不待言。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先前曾為職業軍人8 年,後為船員20年,又曾擔任保全,其教育程度為士官學校等情,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而其案發時為50餘歲,尚值壯年,顯非毫無社會歷練或智識衰退之人。是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吳巡撫後,又隨同辦理甲存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對吳巡撫交付之各式文件悉予簽名,另被告獲有相當利益,且自陳動機是因為愛錢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85頁),是被告貪圖吳巡撫提供金錢報酬,理應明知吳巡撫等人係將之作為名義負責人(人頭),會使用其名義對外從事不欲人追查之犯罪行為。又被告既擔任興耀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自陳無實際為負責人職務(見本院卷第88背面致第89頁),復將其證件交出、文件悉予簽名,應明知與興耀興公司交易之人會誤認交易對象,且誤信「阿柱」等人有付款真意等節,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被吳巡撫騙、被冤枉設計的云云,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吳巡撫欺騙、設計其之內容,且參諸證人吳巡撫前揭所言,其縱對被告未予鉅細靡遺說明將如何利用其名義犯罪,然並未以詐術欺騙被告,而給予被告簽名之文件亦無何假冒變造之情,且有給予被告顯不相當之利益;被告既識字、具通常智識程度、又受有顯不相當之利益,其對擔任人頭幫助他人犯罪乙事,自難為諉為不知,所辯此節尚難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正犯之詐騙行為等語。 2.證人即正犯吳巡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阿柱』冒用被告的身份去行騙,被告沒有參與討論或是其他行為」、「被告應該不曉得我們是詐騙集團」、「我認為我是詐騙集團的一員,但被告應該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3.證人江啟元、溫沛瀅於偵查中均證稱:「所稱潘老闆不是起訴的潘利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43頁)。 4.再參諸在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莊添益證稱:「我沒有見過潘利雄、騙我的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第4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114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鵬兒證稱:「被告潘利雄不是當初與我們交易的人」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興證稱:「我沒見過自稱潘利雄的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54號卷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昌銘證稱:「被告潘利雄不是當初與我們交易的人」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第33頁)。 是以本件吳巡撫、「阿柱」詐欺告訴人取財之流程,除興耀興公司負責人與支票發票人使用被告之名義外,餘均與被告無關。而告訴人4 人及其等員工,或受自稱潘利雄之「阿柱」詐騙,或與不知情之江啟元、溫沛瀅交易,均未與被告接觸,遑論受其詐騙。是被告所為者,僅是提供其名義而對「阿柱」等人資以助力,此外別無其他參與行為,顯然只是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係固定領取吳巡撫給付之金錢報酬,並未參與詐騙所得之分贓,復無任何事證堪認被告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而為參與,應認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當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吳巡撫、「阿柱」為共同正犯,應有誤會。又本件查無證據堪認「阿柱」是未成年人,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成年人。 ㈥至辯護人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興耀興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第4 頁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之,聲請將其上之「潘利雄」筆跡送鑑定(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7年5 月30日偵訊中稱其有簽過興耀興公司的登記文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第30頁),嗣被告對上情陳稱:忘記了、吳巡撫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該卷宗中之國民身分證乃被告所提出,並任由吳巡撫將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業已認定如上,是此簽名為被告所簽,或正犯持被告之證件得其概括同意所簽,對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已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吳巡撫、「阿柱」詐得告訴人莊添益、黃鵬兒、黃建興、張昌銘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乃幫助犯,考量其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報酬,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配合正犯吳巡撫擔任興耀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辦理甲存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使正犯得以使用被告、興耀興公司之名義,及利用支票詐騙告訴人4 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安全,且造成檢警單位查緝困難;又犯後不知悔悟己過,迭稱遭吳巡撫等人詐欺、設局陷害,卻未正視自己獲得利益非少乙情,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甚劣,自應非難,並審酌正犯利用被告名義詐騙所得甚多、時間非短,正犯吳巡撫於本案各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8 月、8 月確定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及公訴人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查證人吳巡撫證稱每個月大約給被告現金2 萬元,加起來應該有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參諸其前揭所言均與事證相符,且其並無偏袒或陷害被告、低報或高報給付金額之理由,是其所述給被告之金額,應可採信。而被告雖稱沒有那麼多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先稱:每個禮拜2 、3 千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8167號卷第29頁);又改稱:一星期1 、2 千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84、8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一週1 千至1 千5 百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末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被告顯有低稱自己犯罪所得之情,其所述金額尚不足採信。再被告前另有以相似方式受吳巡撫利誘,而擔任「昶瑜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詐欺取財之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有罪確定,該案與本件手法類似、時間重疊,堪認吳巡撫係以上開20萬元利誘被告為本件興耀興公司及前案昶瑜公司2 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估算為20萬元之一半即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應沒收之;而該等款項因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僅是幫助犯,與正犯之間,沒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就正犯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額部分,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被害人 │ 行為時間及詐騙方式 │ 詐得物品 │證據及出處 │ │號│ │ │ │ │ ├─┼─────┼─────────────┼───────┼────────┤ │一│奇異彩藝公│自稱「潘利雄」之成年男子於│單價40元之茶葉│1.奇異彩藝公司銷│ │ │司(址設彰│96年10月3 日,指示溫沛瀅向│大包裝袋8,600 │ 貨憑單3 張 │ │ │化縣鹿港鎮│聯瑩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聯瑩│個、單價37元之│2.奇異彩藝公司開│ │ │東崎里謝厝│塑膠公司)傳真訂購茶葉包裝│小包裝袋8,600 │ 立之發票1張 │ │ │巷10號) │袋大、小各8,500 個,經聯瑩│個,加計營業稅│3.應收帳款明細表│ │ │ │塑膠公司介紹奇異彩藝公司製│33,110元,合計│ 1張 │ │ │ │作,於96年11月19日再指示溫│695,310 元。 │4.興耀興公司訂購│ │ │ │沛瑩傳真向奇異彩藝公司訂購│ │ 單6張 │ │ │ │茶葉包裝袋大的5,000 個、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 │ │ │的4,3000個,並指示江啟元負│ │院檢察署97年度偵│ │ │ │責與奇異彩藝公司人員接洽,│ │字第1989號卷第18│ │ │ │致奇異彩藝公司負責人莊添益│ │至22頁、第24頁)│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分別│ │ │ │ │ │於9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3│ │ │ │ │ │日,委由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 │ │ │ │ │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將大│ │ │ │ │ │、小包裝茶葉袋各200 個送交│ │ │ │ │ │予興耀興公司;於同年11月27│ │ │ │ │ │日再委託中連貨運將大、小包│ │ │ │ │ │裝袋各8,400 個出貨予興耀興│ │ │ │ │ │公司。 │ │ │ ├─┼─────┼─────────────┼───────┼────────┤ │二│建彰紡織有│自稱「潘利雄」之成年男子分│價值共14,845,9│1.建彰紡織有限公│ │ │限公司(址│別於下列時間,親自或指示溫│76元之布料(含│ 司開立之發票10│ │ │設彰化縣線│沛瑩向建彰紡織公司訂購布料│稅) │ 張 │ │ │西鄉塭仔村│,致建彰紡織公司負責人黃鵬│ │2.建彰紡織有限公│ │ │塭仔路148 │兒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如│ │ 司96年12月請款│ │ │號) │數給付其所訂購之布料。 │ │ 單1 張 │ │ │ │(一)96年10月12日訂購單價10│ │(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元之布料54,000y、50,15│ │院檢察署97年度他│ │ │ │ 1y。 │ │字第839 號卷第3 │ │ │ │(二)96年10月23日訂購單價10│ │至13頁) │ │ │ │ 元之布料46,184y。 │ │ │ │ │ │(三)96年11月2 日訂購單價10│ │ │ │ │ │ .5元之布料81,041y。 │ │ │ │ │ │(四)96年11月9 日訂購單價10│ │ │ │ │ │ .5元之布料80,866y。 │ │ │ │ │ │(五) 96年11月16日訂購單價1│ │ │ │ │ │ 0.5元之布料60,931y。 │ │ │ │ │ │(六)96年11月20日訂購單價10│ │ │ │ │ │ .6元之布料43,847y。 │ │ │ │ │ │(七)96年11月23日訂購單價10│ │ │ │ │ │ .5元之布料81,154y;單 │ │ │ │ │ │ 價12.5元之布料30,847y │ │ │ │ │ │ 。 │ │ │ │ │ │(八)96年11月27日訂購單價16│ │ │ │ │ │ 元之布料37,231y。 │ │ │ │ │ │(九)96年12月3 日訂購單價17│ │ │ │ │ │ .9元之布料10,129y。 │ │ │ │ │ │(十)96年12月5 日訂購單價11│ │ │ │ │ │ .3元之布料78,328y。 │ │ │ │ │ │(十一)96年12月6 日訂購單價│ │ │ │ │ │ 11.3元之布料73,365y。│ │ │ │ │ │(十二)96年12月8 日訂購單價│ │ │ │ │ │ 11.3元之布料81,377y。│ │ │ │ │ │(十三)96年12月10日訂購單價│ │ │ │ │ │ 11.3元之布料65,354y。│ │ │ │ │ │(十四)96年12月12日訂購單價│ │ │ │ │ │ 17.9元之布料45,616y。│ │ │ │ │ │(十五)96年12月18日訂購單價│ │ │ │ │ │ 11.3元之布料84,579y。│ │ │ │ │ │(十六)96年12月20日訂購單價│ │ │ │ │ │ 11.3元之布料72,789y。│ │ │ │ │ │(十七)96年12月24日訂購單價│ │ │ │ │ │ 17.9元之布料58,845y。│ │ │ │ │ │(十八)96年12月26日訂購單價│ │ │ │ │ │ 11.3元之布料70,450y。│ │ │ ├─┼─────┼─────────────┼───────┼────────┤ │三│建興工業社│自稱「潘利雄」之成年男子先│價值共478,616 │1.黃建興寄發予興│ │ │(彰化縣埔│後於下列時間,親自或指示溫│元之螺絲(含稅│ 耀興公司之存證│ │ │鹽鄉西湖村│沛瀅向建興工業社訂購螺絲,│) │ 信函1 份 │ │ │大新路2巷1│致建興工業社負責人黃建興陷│ │(臺灣彰化地方法│ │ │之8號) │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約給│ │院檢察署98年度他│ │ │ │付其所購買之螺絲。 │ │字第2054號卷第7 │ │ │ │(一) 96年11月1日訂購單價0.│ │頁) │ │ │ │ 23元之螺絲246,098個。│ │ │ │ │ │(二) 96年11月12日訂購單價0│ │ │ │ │ │ .23元之螺絲365,854個 │ │ │ │ │ │ 。 │ │ │ │ │ │(三) 96年11月13日訂購單價0│ │ │ │ │ │ .23元之螺絲405,122個 │ │ │ │ │ │ 。 │ │ │ │ │ │(四) 96年11月29日訂購單價0│ │ │ │ │ │ .11元之螺絲586,275個 │ │ │ │ │ │ 。 │ │ │ │ │ │(五) 96年12月7日訂購單價0.│ │ │ │ │ │ 11元之螺絲660,131個。│ │ │ │ │ │(六) 96年12月18日訂購單價0│ │ │ │ │ │ .11元之螺絲770,850個 │ │ │ │ │ │ 。 │ │ │ ├─┼─────┼─────────────┼───────┼────────┤ │四│台益螺絲有│自稱「潘利雄」之成年男子先│價值共695,295 │1.台益螺絲有限公│ │ │限公司(址│後於下列時間,親自或指示溫│元之螺絲(含稅│ 司之訂購單影本│ │ │設臺中縣神│沛瀅向台益螺絲公司訂購螺絲│) │ 4 張 │ │ │岡鄉中山路│,致台益螺絲公司負責人張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 │ │667巷32弄9│銘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 │院檢察署97年度他│ │ │號) │約給付其所購買之螺絲。 │ │字第437 號卷第7 │ │ │ │(一)96年11月15日訂購單價15│ │至10頁) │ │ │ │ 元之螺絲10,076個。 │ │ │ │ │ │(二)96年12月12日訂購單價10│ │ │ │ │ │ 元之螺絲6,000個。 │ │ │ │ │ │(三)96年12月15日訂購單價10│ │ │ │ │ │ 元之螺絲6,000個。 │ │ │ │ │ │(四)96年12月19日訂購單價10│ │ │ │ │ │ 元之螺絲6,000個。 │ │ │ │ │ │(五)96年12月22日訂購單價68│ │ │ │ │ │ 元之螺絲1,026個;單價3│ │ │ │ │ │ 0元之螺絲1,200個。 │ │ │ │ │ │(六)96年12月24日訂購單價30│ │ │ │ │ │ 元之螺絲950個。 │ │ │ │ │ │(七)96年12月25日訂購單價30│ │ │ │ │ │ 元之螺絲950個。 │ │ │ │ │ │(八)96年12月26日訂購單價10│ │ │ │ │ │ 元之螺絲6,000個、7,185│ │ │ │ │ │ 個;單價30元之螺絲950 │ │ │ │ │ │ 個。 │ │ │ │ │ │(九)96年12月27日訂購單價30│ │ │ │ │ │ 元之螺絲1,116個。 │ │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人 │支票號碼 │被害人 │出處 │ │號│ │ │ │ │ │ │ │ ├─┼──────┼──────┼──────┼─────┼─────┼─────┼────────┤ │1 │97年1 月3 日│175萬2,154元│臺灣中小企業│興耀興公司│AV0000000 │建彰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銀行沙鹿分行│潘利雄 │ │ │檢察署97年度他字│ │ │ │ │ │ │ │ │第839 號卷第14頁│ ├─┼──────┼──────┼──────┼─────┼─────┼─────┼────────┤ │2 │97年1 月3 日│200萬元 │同上 │同上 │AV0000000 │同上 │同卷第15頁 │ ├─┼──────┼──────┼──────┼─────┼─────┼─────┼────────┤ │3 │97年1 月15日│374萬2,931元│同上 │同上 │AV0000000 │同上 │同卷第16頁 │ ├─┼──────┼──────┼──────┼─────┼─────┼─────┼────────┤ │4 │96年12月30日│3萬7,500元 │同上 │同上 │AV0000000 │台益公司 │同署97年度他字第│ │ │ │ │ │ │ │ │437號卷第3頁 │ ├─┼──────┼──────┼──────┼─────┼─────┼─────┼────────┤ │5 │97年1 月15日│69萬5,310元 │同上 │同上 │AV0000000 │奇異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 │ │ │ │ │ │第1989號卷第17頁│ ├─┼──────┼──────┼──────┼─────┼─────┼─────┼────────┤ │6 │97年1 月6 日│24萬5,623元 │同上 │同上 │AV0000000 │建興工業社│同署98年度他字第│ │ │ │ │ │ │ │ │2054號卷第5頁 │ ├─┼──────┼──────┼──────┼─────┼─────┼─────┼────────┤ │7 │97年2 月26日│6萬7,715元 │同上 │同上 │AV0000000 │同上 │同卷第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