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財富 被 告 洪啓閔 被 告 黃明聰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5、3031號、3813、3866、3927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9186、9187號、105 年度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2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6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6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乙○○、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㈡丁○○、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5、18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5、18至25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富江、黃家軒、尤立仁、顏瑋均、甲○○、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成年男子及鄭仁傑(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5、18至25所示)。 ㈢丁○○、乙○○、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6、17、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17、26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吉紹華及鄭仁傑(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17、26所示)。 ㈣丁○○、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勝富(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 ㈤丙○○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方式,幫助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住民成年男子。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金慧(各次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各次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國小前,因丁○○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交由其保管,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乙○○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必勝路51巷1 號施金慧之住處內,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還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乙○○、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至該頁背面、第131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乙○○、丙○○、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30 頁、第179 頁、第247 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黃富江、黃家軒、尤立仁、顏瑋均、曹勝富、鄭吉紹華、鄭仁傑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下稱偵他1813卷】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215 頁至第218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同卷二第3 頁、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第136 頁;同卷三第8 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8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84 、685 號搜索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紙及現場照片9 張、扣案物照片5 張(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39 頁上方、第172 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偵他1813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第168 頁、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及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富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甲○○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黃家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顏瑋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鄭仁傑持用(08)000-0000號、(08)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他1813卷一第114 頁背面至第155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同卷二第10頁、第43頁、第46頁;同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乙○○、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行為人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查被告丁○○、乙○○、丙○○、甲○○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丁○○、乙○○、丙○○、甲○○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等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甲○○前揭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丁○○轉讓禁藥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0530834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3031號卷【下稱偵3031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79 頁、第247 頁),核與證人施金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3031卷第17頁至該頁背面),足證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丁○○此部分轉讓禁藥罪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乙○○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0530991500 號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24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施金慧於警詢中所證,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警二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104 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第104 頁),並有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足證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乙○○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足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如附表二、三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丁○○、乙○○,故本件應適用被告丁○○、乙○○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下稱修正前藥事法)論擬,核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被告乙○○、丙○○及甲○○則均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57頁),堪信其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併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當知之甚詳,自應知悉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7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較重之後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6、17、2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乙○○、丙○○、甲○○於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丁○○、乙○○如附表二、三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丁○○、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5、18至25所示之21罪間;被告丁○○、乙○○、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2 罪間;被告丁○○、乙○○、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6、17、26所示之3 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29罪間;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事實欄三、㈡所示之31罪間;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6所示之4 罪間;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86、9187、105 年度偵字第469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附表三編號26及附表五編號3 部分犯行,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丁○○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7罪)及轉讓禁藥罪(共2 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66號、99年度簡字第18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構成累犯,然被告丙○○此部分幫助販賣犯行之時間為104 年10月6 日,距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99年9 月24日,業已經過5 年以上,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非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核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丁○○,經警據以對同案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乙○○104 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7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乙○○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丁○○,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乙○○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非少,尚不宜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⒊被告丙○○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有供出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丙○○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乙○○,然本案係經警先對同案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同案被告乙○○經常要求被告丙○○協助與買家交易毒品情事,再對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3 月31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065000 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4 月5 日內警偵字第10630786900 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104 年8 月12日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販毒刑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書、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42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3 頁背面),是本案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乙○○,要屬明顯。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6 日屏檢錦日105 蒞6386字第20465 號函雖認被告丙○○於104 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出其於104 年7 月間與被告洪啓閩(應為閔,下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吉紹華部分,除自首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該頁背面;惟依證人鄭吉紹華所證,該次犯行時間應為104 年3 月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併此敘明),然於被告丙○○自白上開犯行前,偵查機關即已對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並著手偵辦乙情,已如前述,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乙○○即為被告丙○○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丙○○、甲○○就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乙○○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幫助同案被告丁○○、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⒈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並接受裁判(見偵他1813卷一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孫敏昌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他1813卷一第21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並接受裁判(見警一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建輝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他1813卷二第138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㈩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上開條文所謂犯罪情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上開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家境清寒,除有年逾古稀之父親需要照顧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平日家庭開銷極為龐大,而現今景氣不佳,被告丁○○能找到之工作有限,收入又極為微薄,不得已始鋌而走險、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丁○○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非少,且業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暨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亦無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之處,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非有理。 ⒊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錯誤、願意改過,且已理解其行為確為不法,且努力改過供出上游,其情自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衡以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俱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26次,次數非少,是依前述犯行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基此即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犯罪所得非鉅,法益侵害程度非如大宗毒品買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其辯護。惟查被告丙○○所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固與大毒梟有別,然其所犯上開罪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亦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經核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之必要。 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乙○○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外,有累犯加重事由;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有刑法第62條之減輕事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則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私利,仍單獨或與被告乙○○、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之次數多達27次,次數非少,且對象眾多,其所為造成毒品之危害性大幅擴散,其販毒所得(不扣除成本)共13,750元,金額非微,且與被告乙○○共犯部分係擔任毒品提供者與獲利者之主要地位,其可責性較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其各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值為2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犯罪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轉讓禁藥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私利,仍與被告丁○○、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至26所示之人,販賣之次數多達26次,次數非少,且對象眾多,其所為造成毒品之危害性大幅擴散,其販毒所得(不扣除成本)共15,250元,金額非微,且與係擔任毒品提供者與獲利者之主要地位,其可責性較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其各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值為2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犯罪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轉讓禁藥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謀私利,仍與被告乙○○、丁○○共同販賣或幫助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6所示之人,(幫助)販賣之次數共4 次,對象3 人,其所為業已造成毒品之危害性擴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為多係依被告乙○○所託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或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於犯罪分工中處於較次要之地位,又其所收取之毒品價款除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外亦均交付被告乙○○,並未直接獲得販毒利益,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6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勝富之行為,所為雖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次數僅2 次,對象僅1 人,所為僅係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其於犯罪分工中處於較次要之地位,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無業及公訴人亦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甲○○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自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本院審酌被告甲○○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警詢時即自首犯行,面對刑事責任,且其所為之2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同日所為,對象亦僅1 人,惡性尚非重大,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甲○○緩刑5 年。本院另斟酌被告甲○○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若被告甲○○未來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或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並入監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2 年,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丁○○、乙○○、丙○○、甲○○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經上開修正後,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及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購毒者或同案共犯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同案共犯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乙○○、甲○○與否,於被告乙○○、甲○○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丁○○、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26罪間,被告丁○○、乙○○、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2 罪間既為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1 張),應併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 M卡1 張),亦應於被告丁○○、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與被告乙○○聯絡而幫助被告丁○○、乙○○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屬供被告丙○○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於被告丙○○該次幫助犯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收取價金,並與被告丁○○各分得一半利得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是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被告丁○○、乙○○所分得之比例,分別於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購毒價金(1,000 元)及編號2 所示之部分購毒價金(2,000 元),既係由證人黃富江以其對被告乙○○個人之債權抵償,自屬被告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就上開抵償部分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另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1,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丙○○與被告丁○○、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行動電話係於被告丙○○住處扣得,應認該行動電話係在被告丙○○之實際管領下,爰僅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非屬從刑)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6犯行,及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所收取之購毒價金,均已轉交被告乙○○,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則未分得價金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並與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爰不另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另經警於被告乙○○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2 支、吸管3 支、夾鏈袋10個、K 盤1 個、香煙盒K 盤1 個、平板手機(不含SIM 卡)1 支;於被告丙○○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吸管1 支、空夾鏈袋5 個及安非他命1 包等物,均乏事證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㈣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交易所得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 │對象├────┤ │ (新臺幣)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 │黃富│104 年10│黃富江以其持用之09│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江 │月10日14│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時許 │與乙○○持用之0989│ │ │ │ │ │ │ │314718號行動電話通│ ├─────────────┼─────────┤ │ │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屏東縣內│命事宜後,乙○○於│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埔鄉大新│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村之大廟│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前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命予黃富江,黃富江│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則以乙○○先前對其│ │ │徵其價額。 │ │ │ │ │之欠款抵充價金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2 │同上│104 年10│黃富江以其持用之09│2,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15日13│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52分許│與乙○○持用之0989│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通話後同│314718號行動電話通│ │ │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 │日某時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命事宜後,乙○○於│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屏東縣內│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追徵其價額。 │ │ │ │埔鄉龍泉│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 │ │ │村原勝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177 巷12│命予黃富江,黃富江│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號(即洪│則以乙○○對其之欠│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啓閔住處│款2 千元抵充部分價│ │ │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金,嗣於104 年10月│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8日再支付現金5 百│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元予乙○○而完成交│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 │ │ │ │ ├──┼──┼────┼─────────┼─────┼─────────────┼─────────┤ │ 3 │同上│104 年10│黃富江以其持用之09│2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18日18│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許 │傳送簡訊與乙○○持│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 │ │壹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屏東縣內│動電話聯絡後,洪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埔鄉黎明│閔於左列時間,在左│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村黎東路│列地點,提供少許第│ │ │徵其價額。 │ │ │ │176 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即黃富江│命供黃富江施用後,│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住處) │再向黃富江索價2 百│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元,黃富江因而交付│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2 百元予乙○○,充│ │ │壹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作購買上開第二級毒│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徵其價額。 │ ├──┼──┼────┼─────────┼─────┼─────────────┼─────────┤ │ 4 │同上│104 年9 │黃富江以其持用之09│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中旬某│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日某時 │與乙○○持用之0989│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314718號行動電話通│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屏東縣內│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埔鄉龍泉│命事宜後,乙○○於│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村原勝路│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徵其價額。 │ │ │ │177 巷12│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 │ │ │號(即洪│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啓閔住處│命予黃富江,並當場│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5 │黃家│104 年9 │黃家軒以其持用之09│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軒 │月23日1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49分許│與乙○○持用之0989│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通話後同│314718號行動電話通│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日某時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命事宜後,乙○○於│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屏東縣內│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徵其價額。 │ │ │ │埔鄉龍泉│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 │ │ │村原勝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177巷12 │命予黃家軒,並當場│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號(即洪│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啓閔住處│。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6 │同上│104 年10│黃家軒以其持用之09│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6 日23│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30分許│與乙○○持用之0989│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314718號行動電話通│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屏東縣內│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埔鄉竹圍│命事宜後,乙○○於│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村福壽路│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徵其價額。 │ │ │ │545巷2號│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 │ │ │(即黃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軒住處)│命予黃家軒,並當場│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門口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7 │同上│104 年10│黃家軒以其持用之09│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10日21│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32分許│與乙○○持用之0989│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通話後同│314718號行動電話通│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日某時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命事宜後,乙○○於│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屏東縣長│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徵其價額。 │ │ │ │治鄉某址│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 │ │ │之肯德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加油站前│命予黃家軒,並當場│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8 │尤立│104 年11│尤立仁以其持用之09│3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仁 │月16日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 所示之物,均沒│ │ │ │時40分許│手機與乙○○持用之│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0000000000號、0976│ │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屏東縣內│427582號行動電話通│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埔鄉龍泉│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村原勝路│命事宜後,乙○○於│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與必勝路│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額。 │ │ │ │之交岔路│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 │ │ │口前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命予黃富江,並當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9 │顏瑋│104 年9 │顏瑋均以其持用之09│1,8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均 │月17日2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48分許│與乙○○持用之0989│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通話後同│314718號行動電話通│ │ │玖佰元沒收之,於全│ │ │ │日某時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命事宜後,乙○○於│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屏東縣內│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徵其價額。 │ │ │ │埔鄉龍泉│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 │ │ │村原勝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2 號前空│命予顏瑋均,並當場│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地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玖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10 │同上│104 年10│顏瑋均以其持用之09│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24日22│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38分許│與乙○○持用之0989│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通話後同│314718號行動電話通│ │ │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 │日某時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命事宜後,乙○○於│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屏東縣內│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追徵其價額。 │ │ │ │埔鄉龍泉│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 │ │ │村原勝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乙○○住│命予顏瑋均,並當場│ │處有期徒刑貳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處附近空│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地 │。 │ │ │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王志│104 年10│甲○○以其持用之09│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強 │月4 日2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2 分許│與乙○○持用之0989│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通話後同│314718號行動電話通│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日某時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命事宜後,乙○○於│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屏東縣三│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徵其價額。 │ │ │ │地門鄉大│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 │ │ │社村和平│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路2 段27│命予甲○○,並當場│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巷3 號(│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即甲○○│。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住處)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12 │同上│104 年10│甲○○以其持用之09│7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5 日11│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5 分許│與乙○○持用之0989│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通話後同│314718號行動電話通│ │ │參佰伍拾元沒收之,│ │ │ │日某時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命事宜後,由乙○○│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屏東縣三│駕車搭載丁○○,於│ │ │,追徵其價額。 │ │ │ │地門鄉大│左列時間,至左列地│ ├─────────────┼─────────┤ │ │ │社村和平│點,由丁○○交付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路2 段27│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巷3 號(│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富│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即甲○○│江,並當場收受價金│ │ │參佰伍拾元沒收之,│ │ │ │住處) │而完成交易。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曹勝│104 年10│甲○○以其持用之09│1,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富 │月5 日14│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5 所示之物,均沒│ │ │ │時30分許│與乙○○持用之0989│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至同日15│314718號行動電話通│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時20分許│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屏東縣三│勝富之事宜後,由王│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地門鄉賽│志強先於賽嘉滑翔翼│ │ │額。 │ │ │ │嘉滑翔翼│場附近之沿山公路旁│ ├─────────────┼─────────┤ │ │ │場附近 │向曹勝富收取購毒價│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金1,500 元,再將上│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開1,500 元價金交付│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予乙○○,並向洪啓│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閔拿取第二級毒品甲│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基安非他命3 小包,│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嗣甲○○將其中2 小│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額。 │ │ │ │ │予曹勝富而完成交易│ ├─────────────┼─────────┤ │ │ │ │,另1 小包甲基安非│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他命則作為甲○○共│ │處有期徒刑貳年。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 │收之。 │ │ │ │ │報酬。 │ │ │ │ ├──┼──┼────┼─────────┼─────┼─────────────┼─────────┤ │ 14 │同上│104 年10│曹勝富向前往甲○○│1,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5 日16│住處,表示欲再購買│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5 所示之物,均沒│ │ │ │時45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通話後同│他命,並交付1,500 │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日某時 │元之購毒價金予王志│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強,甲○○即以其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屏東縣三│用之0000000000號行│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地門鄉大│動電話與乙○○持用│ │ │額。 │ │ │ │社村和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路2 段27│電話通話聯絡販賣第│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巷3 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所示之物,均沒│ │ │ │即甲○○│命予曹勝富之事宜後│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住處)外│,由甲○○前往隘寮│ │ │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村靶場涵洞處,將上│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開購毒價金交付予洪│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啓閔,並向乙○○拿│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額。 │ │ │ │ │非他命3 小包,嗣王│ ├─────────────┼─────────┤ │ │ │ │志強將其中2 小包甲│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曹│ │處有期徒刑貳年。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勝富,另1 小包甲基│ │ │收之。 │ │ │ │ │安非他命則作為王志│ │ │ │ │ │ │ │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之報酬。 │ │ │ │ ├──┼──┼────┼─────────┼─────┼─────────────┼─────────┤ │ 15 │黃明│104 年10│丙○○以其持用之09│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聰 │月12日2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18分許│與乙○○持用之0989│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通話後同│314718號行動電話通│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日某時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命事宜後,乙○○於│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屏東縣內│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徵其價額。 │ │ │ │埔鄉龍泉│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 │ │ │村龍灣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18號(即│命予丙○○,丙○○│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丙○○住│於數日後再將購毒價│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處)附近│金交付予乙○○(起│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訴書誤載為洪啟明)│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16 │鄭吉│104 年3 │鄭吉紹華以其持用之│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紹華│月間某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某時 │話與乙○○持用之09│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屏東縣內│通話,表示要欲購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埔鄉水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客運總站│他命之意後,乙○○│ │ │徵其價額。 │ │ │ │ │委由丙○○於左列時│ ├─────────────┼─────────┤ │ │ │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吉紹華,並當場收受│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嗣│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丙○○再將上開購毒│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價金轉交予乙○○。│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17 │同上│104 年7 │鄭吉紹華以其持用之│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間某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某時 │話與乙○○持用之09│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 │屏東縣內│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埔鄉龍泉│非他命事宜後,由洪│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村龍灣巷│啓閔帶同鄭吉紹華至│ │ │,追徵其價額。 │ │ │ │18號(即│左列地點,經丙○○│ ├─────────────┼─────────┤ │ │ │丙○○住│同意後,由乙○○交│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處) │付將重量不詳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貳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予鄭吉紹華,並由洪│ │ │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啓閔當場收取價金而│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完成交易。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18 │真實│104 年10│某真實姓名、年籍不│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姓名│月6 日18│詳之原住民成年男子│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年│時37分許│前往左列地點向黃明│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籍不│通話後同│聰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 │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詳之│日某時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原住├────┤意後,丙○○即以其│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民成│屏東縣內│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追徵其價額。 │ │ │年男│埔鄉龍泉│行動電話與乙○○持│ │ │ │ │ │子 │村龍灣巷│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18號(即│動電話聯絡,向洪啓│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丙○○住│閔轉達上情,而以此│ │處有期徒刑貳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處) │方式幫助丁○○、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啓閔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嗣乙○○於左列時│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交│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 │,追徵其價額。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詳之原住民成年男子│ │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而│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完成交易。 │ │ │ │ ├──┼──┼────┼─────────┼─────┼─────────────┼─────────┤ │ 19 │鄭仁│104 年10│鄭仁傑以(08)7993│1,5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傑 │月1 日22│250 號室內電話與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2 分許│啓閔持用之00000000│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聯絡後同│18號行動電話通話聯│ │ │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 │ │日某時 │繫購買甲基安非命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宜後,由乙○○駕車│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屏東縣內│搭載丁○○,於左列│ │ │,追徵其價額。 │ │ │ │埔鄉水門│時間,至左列地點,│ ├─────────────┼─────────┤ │ │ │村統一超│由丁○○交付重量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商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安非他命予黃富江,│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而完│ │ │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成交易。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0 │同上│104 年10│鄭仁傑以其持用之09│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6 日15│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55分許│與乙○○持用之0989│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聯絡後同│314718號行動電話通│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日某時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命事宜後,由乙○○│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屏東縣瑪│駕車搭載丁○○,於│ │ │徵其價額。 │ │ │ │家鄉北葉│左列時間,至左列地│ ├─────────────┼─────────┤ │ │ │村風景55│點,由丁○○交付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之4 號(│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即鄭仁傑│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仁│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住處)附│傑,並當場收受價金│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近 │而完成交易。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1 │同上│104 年10│鄭仁傑以(08)799 │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2 日12│-3250 號室內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15分許│乙○○持用之098931│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4718號行動電話通話│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屏東縣瑪│聯話聯繫購買甲基安│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家鄉公所│非命事宜後,乙○○│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附近(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徵其價額。 │ │ │ │訴書誤載│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為鄭仁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住處,應│他命予鄭仁傑,並當│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予更正)│場收受價金而完成交│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易。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2 │同上│104 年10│鄭仁傑以其持用之09│2,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2 日17│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許 │與乙○○持用之0989│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314718號行動電話通│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屏東縣瑪│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家鄉北葉│命事宜後,乙○○於│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村風景55│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徵其價額。 │ │ │ │之4 號(│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 │ │ │即鄭仁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住處)門│命予鄭仁傑,並當場│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口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3 │同上│104 年10│鄭仁傑以其持用之09│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4 日9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50分許│與乙○○持用之0989│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314718號行動電話通│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屏東縣瑪│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家鄉北葉│命事宜後,乙○○於│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村風景55│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徵其價額。 │ │ │ │之4 號(│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 ├─────────────┼─────────┤ │ │ │即鄭仁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住處)門│命予鄭仁傑,並當場│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口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4 │同上│104 年10│鄭仁傑以其持用0989│1,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14日10│16169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20分許│乙○○持用之098931│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4718號行動電話通話│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屏東縣內│及傳送簡訊聯繫購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埔鄉龍泉│甲基安非命事宜後,│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村崇文國│乙○○於左列時間,│ │ │徵其價額。 │ │ │ │小旁某產│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 ├─────────────┼─────────┤ │ │ │業道路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基安非他命予鄭仁傑│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而│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完成交易。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5 │同上│104 年10│鄭仁傑以其持用0989│2,000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16日20│161690號行動電話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時50分許│乙○○持用之098931│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4718號行動電話通話│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屏東縣內│及傳送簡訊聯繫購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埔鄉隘寮│甲基安非命事宜後,│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村靶場附│乙○○於左列時間,│ │ │徵其價額。 │ │ │ │近某商店│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 ├─────────────┼─────────┤ │ │ │旁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基安非他命予鄭仁傑│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而│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完成交易。 │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6 │同上│104 年10│鄭仁傑以(08)779-│三星廠牌手│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月25日14│5123號室內電話與洪│機1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時40分許│啓閔持用之00000000│ │ │ │ │ │ ├────┤18號行動電話通話聯│ │ │ │ │ │ │屏東縣內│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埔鄉龍泉│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村龍灣巷│因乙○○未在屏東無│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18號(即│法前往交易,遂委由│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丙○○住│丙○○於左列時間,│ │ │ │ │ │ │處) │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 │ │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鄭仁傑│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並當場收受三星廠│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所示之物,均沒│ │ │ │ │牌手機1 支充作價金│ │ │收之。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27 │洪啓│104 年7 │丁○○於左列時間,│1,5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閔 │月間某日│在左列地點,交付重│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屏東縣內│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啓│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埔鄉龍泉│閔,並當場收受價金│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村龍灣巷│而完成交易。 │ │ │ │ │ │ │18號(即│ │ │ │ │ │ │ │丙○○住│ │ │ │ │ │ │ │處)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轉讓方式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施金慧 │104 年10月5 │屏東縣內埔鄉│丁○○於左列時間、│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日22時許 │龍泉村必勝路│在左列地點,將1 泡│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 │51巷1號 │(約米粒大小)之第│有期徒刑肆月。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裝入玻璃球吸食器│ │ │ │ │ │ │內,無償提供施金慧│ │ │ │ │ │ │施用。 │ │ ├──┼────┼──────┼──────┼─────────┼─────────────┤ │ 2 │同上 │104 年10月7 │屏東縣九如鄉│丁○○於左列時間、│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日2 、3 許 │「夢之城」汽│在左列地點,將1 泡│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 │車旅館內 │(約米粒大小)之第│有期徒刑肆月。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裝入玻璃球吸食器│ │ │ │ │ │ │內,無償提供施金慧│ │ │ │ │ │ │施用。 │ │ └──┴────┴──────┴──────┴─────────┴─────────────┘ 附表三: ┌──┬────┬──────┬──────┬─────────┬─────────────┐ │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轉讓方式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丙○○ │104 年7 月21│屏東縣內埔鄉│乙○○於左列時間、│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日20時許 │龍泉村龍灣巷│在左列地點,將1 泡│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 │18號 │(約米粒大小)之第│刑參月。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裝入玻璃球吸食器│ │ │ │ │ │ │內,無償提供丙○○│ │ │ │ │ │ │施用。 │ │ ├──┼────┼──────┼──────┼─────────┼─────────────┤ │ 2 │同上 │104 年7 月24│屏東縣內埔鄉│乙○○於左列時間、│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日21時許 │龍泉村龍灣巷│在左列地點,將1 泡│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 │18號 │(約米粒大小)之第│刑參月。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裝入玻璃球吸食器│ │ │ │ │ │ │內,無償提供丙○○│ │ │ │ │ │ │施用。 │ │ ├──┼────┼──────┼──────┼─────────┼─────────────┤ │ 3 │同上 │104 年7 月27│屏東縣內埔鄉│乙○○於左列時間、│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日20時許 │龍泉村龍灣巷│在左列地點,將1 泡│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 │18號 │(約米粒大小)之第│刑參月。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裝入玻璃球吸食器│ │ │ │ │ │ │內,無償提供丙○○│ │ │ │ │ │ │施用。 │ │ ├──┼────┼──────┼──────┼─────────┼─────────────┤ │ 4 │同上 │104 年8 月2 │屏東縣內埔鄉│乙○○於左列時間、│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日16時許 │龍泉村龍灣巷│在左列地點,將1 泡│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 │18號 │(約米粒大小)之第│刑參月。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裝入玻璃球吸食器│ │ │ │ │ │ │內,無償提供丙○○│ │ │ │ │ │ │施用。 │ │ └──┴────┴──────┴──────┴─────────┴─────────────┘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乙○○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且為其犯如如附│ │ │SIM 卡1 張) │表一編號1 至26所│ │ │ │示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毒品罪聯絡所用之│ │ │ │物。 │ ├──┼──────────┼────────┤ │2 │ZT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乙○○所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且為其犯如如附│ │ │SIM 卡1 張) │表一編號8 所示販│ │ │ │賣第二級毒品罪聯│ │ │ │絡所用之物。 │ ├──┼──────────┼────────┤ │3 │TaiwanMobile廠牌行動│為被告丙○○所有│ │ │電話1 支(含門號0917│,且為其犯如如附│ │ │918965號SIM 卡1張) │表一編號18所示幫│ │ │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罪所用之物。 │ ├──┼──────────┼────────┤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面板,為被告董│ │ │ │財富、乙○○、黃│ │ │ │明聰共同犯如附表│ │ │ │一編號26所示販賣│ │ │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 │ │得之物。 │ ├──┼──────────┼────────┤ │5 │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為被告甲○○所有│ │ │支(含門號0000000000│,且為其犯如如附│ │ │號SIM 卡1 張) │表一編號13、14所│ │ │ │示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毒品罪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