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進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晚上7 時1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俟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與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131 巷之交岔路口,並在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旁(即該巷口前)待轉而欲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以橫越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東西向、屬於幹道之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上是否確有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彭嘉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於其行向屬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確認有無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許進良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與彭嘉輝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彭嘉輝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損傷、頸椎第4 至第7 節狹窄、呼吸衰竭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俟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救,並施以頸椎減壓及固定手術,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迄今仍存有因前揭傷害所導致之四肢肌力下降及癱瘓、膀胱無法自行規律排尿等四肢機能嚴重減損與膀胱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致其須臥床及使用導尿管。許進良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楊展嘉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嘉輝委由其女彭雅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進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22至29頁;偵查卷第22、23頁),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警卷第15、22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旁待轉時疏未注意東西向、屬於幹道之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上是否確有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讓幹道車優先,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及被害人彭嘉輝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肇致被害人彭嘉輝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 年2 月19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011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彭嘉輝因前揭傷害於104 年3 月24日經送往屏基醫院急救,並施以頸椎減壓及固定手術,俟於104 年5 月25日出院,復再於104 年7 月31日前往長庚醫院治療;且於104 年10月12日至屏基醫院回診時,經屏基醫院醫師診斷被害人彭嘉輝之四肢仍完全癱瘓,四肢肌力0 至1 分,日常生活完全須專人照料,方能為生;而長庚醫院於105 年4 月7 日派員至被害人彭嘉輝之住處訪視,並辦理延長照護及更換相關管路,且診斷被害人彭嘉輝因前揭頸椎損傷、呼吸衰竭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致四肢癱瘓、臥床,且無法規則自行排尿,需使用導尿管,評估應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長庚醫院105 年5 月10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35573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23、28頁),是被害人彭嘉輝之四肢機能及膀胱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前揭傷害而產生障礙,且經醫院治療後,仍存有四肢肌力下降及癱瘓、膀胱無法自行規律排尿等情形,致其須臥床及使用導尿管,且難以治癒,足認被害人彭嘉輝之四肢機能與膀胱健康已分別達嚴重減損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旁待轉時疏未注意東西向、屬於幹道之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上是否確有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讓幹道車優先,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及被害人彭嘉輝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導致被害人彭嘉輝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前揭傷害,造成被害人彭嘉輝之四肢機能與膀胱健康已分別達嚴重減損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苟無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被害人彭嘉輝當不至受有前揭重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彭嘉輝所受之前揭重傷害結果間,確具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蒐證照片1 張所示(見警卷第14、22頁),被害人彭嘉輝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於其行向之上開交岔路口旁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害人彭嘉輝自應先減速接近在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者,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蒐證照片1 張觀之(見警卷第14、23頁),刮地痕之位置均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可見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與被害人彭嘉輝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位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而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所示(見警卷第14頁),上開交岔路口之東西向長度約為22.9公尺(即4.5 公尺+1.5 公尺+1.5 公尺+3 公尺+9.4 公尺+3 公尺=22.9公尺),倘被害人彭嘉輝安全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即上開交岔路口之東西向長度),應僅需數秒即可,然在此數秒之間,被害人彭嘉輝卻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之位置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應已在上開交岔路口旁擬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處在被害人彭嘉輝之視距範圍內,則果被害人彭嘉輝確有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注意安全,小心確認在其視距範圍內已有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應得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但被害人彭嘉輝卻猶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彭嘉輝於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同有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確認有無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情形,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害人彭嘉輝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 年2 月19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011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然此被害人彭嘉輝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楊展嘉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騎乘前揭機車疏失,導致被害人彭嘉輝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彭嘉輝之家屬承受照護被害人彭嘉輝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而被害人彭嘉輝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確認有無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彭嘉輝復已領取事後可用以扣除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獲得部分彌補,暨被告之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迄未與被害人彭嘉輝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