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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鍾志良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17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龍門路44號前時,適有曾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鍾志良於上開路段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致曾逸豪因閃避不及受驚嚇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頷、右肩、右肘、兩膝、兩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曾逸豪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志良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曾逸豪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根據曾逸豪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調閱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順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曾逸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③),上開①②③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卻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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