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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塗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塗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塗明雄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村00號前,見許榮貴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 把插入電門後發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因許榮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 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見上開機車停放於塗明雄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住處前屋簷下,於徵得該住處屋主即塗明雄胞兄塗明喜同意後入內訪查,並當場扣得該車與塗明雄所有、供其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1 支,及和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塗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榮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8 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及照片11張(見警卷第25至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犯下前開犯行,足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表現悔意,態度良好,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且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及偵卷第7 至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本院查無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涉,自毋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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