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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8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 月8 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內之堤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40分許,陳順鵬因另案經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陳順鵬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且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2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時,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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