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泓銘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里之阿秀小吃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 ○0 號消費。嗣陳泓銘抵達上址店內,因酒醉鬧事,劉依鈴遂請陳泓銘離開店內,詎陳泓銘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後,竟心生不悅,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返回至上址店前,基於傷害犯意,接續騎乘機車衝撞劉依鈴4 次致其倒地後,再下車以腳踹劉依鈴2 下,致劉依鈴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上址店內,將陳泓銘逮捕後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並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2 分許,測得陳泓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又陳泓銘明知民族派出所警員詹明勇正在偵辦本案,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56分許,在民族派出所內,對詹明勇大聲叫囂,並以腳踹詹明勇右大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明勇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依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泓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劉依鈴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反面),並有警員詹明勇於105 年6 月4 日職務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5 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張及員警蒐證錄影畫面3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2-1至13頁、第15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以騎乘機車衝撞及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僅論一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又酒後情緒失控,竟僅因細故,即騎乘機車衝撞及以腳踹踢告訴人數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以腳踹踢員警之施強暴行為,不僅藐視法治,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被告蔑視公權力之態度,顯可非議。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