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仁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榮仁承攬金祥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泰公司)發包之工程,負責駕駛、操作挖土機,並以架設號誌燈桿、電力等各種基礎開挖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路1 段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駕駛、操作挖土機開挖該處地面,欲架設號誌燈桿時,本應注意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且亦應注意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禁止在場協助指揮之告訴人即金祥泰公司員工陳宗龍進入操作半徑內,且未將吊斗置於地面,亦未將挖土機熄火,即貿然離開挖土機之駕駛座,並走下查看有無挖掘到地下電纜線。嗣被告查看完畢而坐回挖土機駕駛座時,不慎誤觸挖土機之操縱桿旋盤,導致挖土機之挖臂因而轉動撞擊告訴人陳宗龍,告訴人陳宗龍因而受有主動脈根部外傷性斷裂併重度主動脈瓣閉鎖不全、無名動脈外傷性斷裂、主支氣管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宗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