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97 、11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智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葉智全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葉智全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堤防邊之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葉智全到場,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5 月9 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5 年5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葉智全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35分許,因另案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復經其同意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警局內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葉智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2 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3 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6 至9 頁)及照片4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3至14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
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6 月4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 毒偵1119卷第30頁反面)、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4頁)、照片4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28至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 卷第34至3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削尖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上開所犯各次施用毒品案件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本院衡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此部分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依事實欄所載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業於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00000000000卷第6 頁),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