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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祥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祥鋒與告訴人陳桂蓉同屬址設屏東縣東港鎮○○○道0 段0 號「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鵬灣公司) 」之員工,其2 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鵬灣公司2 樓辦公室內,因停車問題發生齟齬,被告王祥鋒質疑告訴人陳桂蓉對他人道其是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等字眼接續辱罵告訴人陳桂蓉,足以貶抑告訴人陳桂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人陳桂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桂蓉告訴被告王祥鋒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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